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926號
KSDV,95,婚,926,200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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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盧惠珍律師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甲○○  大陸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 九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並決定結婚,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登記結婚,並約 定結婚後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四0六巷五弄四號五 樓之三號即原告戶籍址同居生活。兩造結婚被告來臺灣與原 告同居生活後,原告才發現兩造個性不合,兩造間無法維持 婚姻之事由為:
(一)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生活期間,經常趁原告外出不在家 時,在家中到處翻動物品,任意打開原告抽屜,不知在找 什麼,原告查覺後,有告知被告應事前告知原告所需找尋 之物品,不可任意翻動私人物品,但被告依舊任意翻動, 致兩造因此常起口角爭執。
(二)兩造結婚時,被告即要求原告出資在大陸購買不動產,並 表示購買房子後,可以先將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貼補家用 ,原告不諳狀況,並信以為真,遂以兩造名義於大陸地區 購置不動產,嗣後被告將該屋出租他人使用,但被告從不 告知該屋租賃情形,亦未將租金交予原告,原告從來無法 瞭解實際情況。
(三)被告來臺灣後,即積極尋找工作,在同鄉友人介紹下外出 擔任看護工作,原告因自己年紀已大,希望被告能多留在 家中陪伴原告,遂表示不同意被告外出擔任看護工作,但 被告仍執意外出工作,原告無奈僅得隨被告之意,被告自 此之後即開始藉口到臺南、高雄、屏東等地擔任夜間看護 工作,並在外過夜,即使早上返家,亦是休息一下又表示 要外出工作,對原告毫無一句問候,完全不關心原告,被 告終日在外,對家中一切事務完全不管,家事均賴原告一



人整理在外工作所賺得金錢也是全數自己保留,從未分擔 家計,還向原告索討生活費,被告嫁給原告五年多來,被 告從未在臺灣陪伴原告過年,顯見被告與原告結婚的目的 ,是為圖到臺灣工作,根本無心與原告維繫婚姻生活。(四)另外,被告每日習慣以小紙條記錄事情,但被告任意將紙 條塞在客廳沙發或其他處所,原告清掃丟棄時,被告常以 此與原告爭執,且原告移動家俱打掃時,被告即誣指原告 在外女人來找原告;甚至鄰居婦人因洗衣機壞掉臨時至家 中向原告借用洗衣機,以及因原告至頂樓澆花,順便將鄰 居所曬棉被帶下樓種種情形,被告都指稱原告在外與人有 曖昧關係,甚至在原告子女面前仍如此指責,至兩造間常 起爭執,令原告無法忍受,在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原告 大掃除時發現被告竟在原告床鋪下放置符咒,更令原告感 到極大壓力。
(五)被告行為舉止怪異,被告自行陸續將部分私人衣物自家中 搬出,原告事後才知被告搬到住家附近位於前鎮區鎮○街 二三巷一號之廟宇內,經原告詢問,被告實際居住在該處 所,並非如被告所言在外地擔任看護而無法返家,被告此 種欺瞞方式,已影響兩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
(六)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返回大陸後,雖曾打電話回臺灣 給原告,但並未詢問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或日常生活如何 以及說明何時返回臺灣,卻是在電話中一再藉細故與原告 爭執,原告好言相勸請被告先回臺灣,有事好商量,被告 竟表示要離婚,令原告非常失望,之後被告就未再打電話 ,近日,原告委請子女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何時返回臺 灣,被告仍不願回答,過數日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即表 示不願意再回臺灣,足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該段婚姻之意 願。
(七)綜上,被告根本無意維持婚姻,返回臺灣後卻不告知原告 ,也不回家,法院已查明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已返回臺 灣,但被告隱瞞在臺灣的住址,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又被告因年紀已大,與被告結婚,無非希望能有人照顧、 陪伴原告,但被告來臺灣後卻一心只想工作賺錢,工作所 賺得的錢,也不分擔家計,還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兩造 結婚五年多來,被告從未陪伴原告過年,可見被告與原告 結婚之目的是為圖在臺灣工作,根本無心與原告維繫婚姻 生活。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部分: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大陸探親,其後欲返回臺 灣時,曾聯繫原告請原告協助購買機票予被告,讓被告返 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恃被告無力籌措機票費用 而拒絕,被告因此一直滯留大陸,是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購買機票,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拒不返回臺灣,之後於九十 五年五月間被告先向大陸親友借款後始購買機票返回臺灣 ,被告返回臺灣後始接獲家人通知表示收到原告起訴請求 與被告離婚之訴狀,並因原告子女亦不斷逼迫被告與原告 離婚,家中氣氛不佳,被告即認此時返家徒增事端,平添 兩造間婚姻生活不快,況且訴訟進行當下,原告如何能歡 喜接受被告返家居住?是被告目前暫不返家的原因是希望 雙方能藉此機會平心靜氣,細心思量未來繼續攜手齊心之 心願,被告絕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部分: 1、被告在家中打掃或翻閱家中既有書籍解悶外,並未翻動過 原告所謂的私人物品,有何項物品屬於原告私人物品不可 告人,而因此與被告爭執?需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在臺灣工作所得不多,但也是有收入,而被告因未取 得中華民國國籍,又不熟悉環境,在臺灣並未開設帳戶, 因此,所領到薪水,如保留部分給自己所需之外,事實上 均交予原告,因而兩造才會有共置產之議,且亦是由原告 自行提議臺灣房屋歸其子女,大陸所購房屋歸被告,才將 款項匯至大陸購買房屋,如果被告分文未出,房屋怎會登 記為兩造所有?且該屋現在為被告親人居住,並未出租,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代房屋出租情形,及未交付租金予原告 云云,顯不實在。
3、兩造在大陸地區經人介紹認識後,原告一再表示被告嫁予 原告後吃穿住均不用擔憂,被告在臺灣一切費用均由原告 負責,致使被告誤認原告為一可以倚靠終身良伴,才願與 原告結婚,但在被告來臺灣後,原告說詞就完全不同,原 告即表示自己身體還好,可以照顧自己,要被告抓緊時間 找工作多賺錢以養老,因原告要求被告自己賺錢養活自己 ,所以被告才會外出工作,而被告在臺灣人生地不熟,並 不易尋找工作,被告所從事的工作,大部分均是由原告或 原告所拜託之朋友所介紹的,原告豈會反對被告外出工作 ?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南即原告 友人方安安處所擔任看護,工作時間一個月,當時一個月 僅回家一次;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 原告一同在高雄市喜相逢舞廳工作,每天都有回家;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時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 十二月二十日均與原告在高雄市瑞城舞廳工作,該期間亦 有返家與原告一同居住,並無不照顧原告之情形。被告因 母親生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返回大陸照顧母親,直到 母親過世辦畢喪事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返回臺灣,直 到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才回大陸祭拜母親,該段期間分別 在臺南縣、市、高雄市等處擔任看護工作,除在臺南地區 擔任看護無法返家外,其餘在高雄工作期間,則均住在兩 造住處,且事實上,被告沒有工作期間遠多於有工作期間 ,且相關工作去向,原告均知之甚詳,被告並無不照顧原 告之情形。被告在九十四年三月間返回臺灣後,除在九十 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五天曾前往屏東擔任看 戶外,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後,均在高雄市區內之餐 廳擔任洗碗工,每日均會返家與原告同住,並無四處工作 置原告於不顧之情形。被告雖忙於工作,仍秉持夫妻共同 生活,彼此扶持之觀念外出工作,並未對原告不聞不問之 情形,且逢閒暇時,亦會從事家事勞動至市集及賣場購買 家庭生活日常用品。被告外出工作賺錢也是生活上所需, 因而減少夫妻共處時間亦屬當然,豈能以此作為婚姻破裂 之理由。
4、被告並未誣指原告在外有女人,被告僅對鄰居婦人至家中 使用洗衣機及原告在頂樓幫忙鄰居婦人收拾浪曬衣物之行 為提醒原告人言可畏,不要遭他人誤會,原告因此大發雷 霆,完全誤會被告的意思,被告並無任何污衊原告之意。 5、至於在床下貼符咒之事,更是子虛烏有,被告不懂符咒, 更不會畫符咒。
6、原告並無舉止怪異情形,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因被告在家 中打掃,因原告在睡覺及責罵被告吵到原告,被告向原告 道歉後即到客廳,但原告仍至客廳責罵被告,原告長子聽 聞後亦出面,因原告之子兩手插腰態度不佳,被告擔心再 起衝突,即收拾衣物欲離開,原告長子攔住被告不讓被告 離開,原告長子還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害怕才跑出去 ,離家後不知去何處,才至住處附近廟宇內請師父收留, 因家中氣氛不佳,故暫住廟宇內,平時會返家拿取衣物, 但星期日會返家住,約住三個月後即搬回家住。(三)綜上,兩造間亦無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然兩 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原因,該原亦非可歸責被告,兩造 婚姻關係中最大的問題在於原告對於金錢及婚姻觀念不正 確,以及原告與前妻子女認定被告將來會瓜分原告遺產的 不正確觀念,一再從中破壞兩造婚姻感情,造成今日情況



,被告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被告外出工作就認為是不 照顧原告、不做家事而構成離婚事由,此皆純粹溝通及觀 念的問題,並未嚴重至非要離婚的地步。另被告非不願返 家,實係因為原告利用被告九十五年度返鄉探親期間,對 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加上原告與其子女均逼迫被告離 婚,被告若在此時返家豈不徒增事端。是兩造婚姻上之問 題並非重大,純粹為溝通與觀念上之問題,加上原告子女 從中介入,認為被告不照顧原告,僅顧工作賺錢,及圖謀 原告與原告子女之財產,甚至強逼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 自問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每個夫妻都會為工作與金錢 之事起爭執,兩造間之爭執,豈有嚴重到要離婚的地步? 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也希望原告改正自己觀念,勿將被 告當作視錢如命之人,而以平等觀念與心態對待被告,只 要雙方誠懇溝通,找出雙方可以接受的生活方式,一切可 以恢復如常,原告子女亦能以尊重態度對待被告,則雙方 婚姻和諧更加容易等語。並聲請: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大 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
(二)兩造婚後約定一同居在位於臺灣原告戶籍址處,被告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後,之後被告有在入境 臺灣地區,惟兩造即未同居生活。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說明。(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裁 判離婚事由,茲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部份: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 ,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一同居住臺灣原告戶籍址,但被 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都沒有再回 家,九十五年四月初原告女兒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 何時回臺灣,被告表示沒有錢購買機票回臺灣,但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才發現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已回 臺灣,被告竟隱瞞回臺灣之事實與住處,顯屬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為 辯。然查,證人即原告女兒黎慧玲到庭證稱:九十五年 四月初伊有打電話到大陸給被告,被告表示沒有錢買機 票回臺灣,無法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妙音寺師父丙○亦證稱:九 十三年十二月被告已從妙因寺搬回家住,有一天伊接到 被告從大陸打來的電話,表示是要借錢買機票回臺灣, 伊不敢借,所以打電話給原告,告訴原告:被告向我借 錢買機票,我問原告可否把錢寄給被告,原告表示不知 道,也沒有跟我說不要借給被告,伊後來沒有借錢給被 告,事後被告向何人借款購買機票伊不知情等語(見本 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非不 願意回臺灣而是因經濟因素無能力購買機票一時無法返 回臺灣所致,且被告已告知原告及原告子女,原告與原 告子女均不願提供被告經濟上之協助,為被告購買機票 讓被告得以順利返回臺灣,顯見原告與原告家人均不支 持被告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生活,又原告並利用被告 返回大陸期間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訟,因被告未補正原 告住所資料,至遭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 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憑,原告復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次提起離 婚訴訟,被告在得知原告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向友人 借款購買機票返回臺灣後即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委任請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故被告於九十五年五 月五日返回臺灣後即暫住於友人住處,而未與原告聯繫 ,亦未返家,顯係因突接獲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書狀, 而不願返家再度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發生衝突所致,且觀 原告與原告三名子女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原告生日而 原告子女均返家為原告過壽時聯合向被告提出與原告離 婚之要求,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子 女黎慧美黎慧玲黎秉鑫等人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 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被告一人隻身嫁來臺灣面對婚姻問題無親友可以提供



諮詢與協助,避免再起衝突與爭執主觀上認為可與原告 再行溝通,不願意與原告離婚,並因此暫住友人家中, 另委請律師協助進行訴訟,難認被告主觀與客觀上有何 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與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足堪採信 ,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入境臺灣後 即未返家,亦未告知原告住處而屬惡意遺棄原告云云, 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部分,洵屬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1)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 期間經常擅自翻動原告私人物品,任意打開原告所有抽 屜,造成兩造爭執;被告在原告床上畫符、床下貼符, 及鄰居婦人向原告借用洗衣機,及原告幫忙鄰居婦人收 晾曬棉被,被告及誣指原告與人有曖昧,而發生爭執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原告並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任意翻動原告私人物品,致兩造起爭執 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兩造同寢之床鋪下貼符 、畫符及因鄰居婦人借用洗衣機或原告幫忙鄰居婦人收 服晾曬棉被後,在被告得知後,即無端與原告起口角爭 執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無證據證明,尚難驟信 。
(3)原告復主張在大陸購買一屋,登記兩造之名義,被告原 表示要出租,收取租金以貼補家用,但購屋後,被告未 不僅未告知該屋出租情形,亦未將租金交予原告云云, 雖被告坦承確實在大陸以購買一屋,並登記在兩造名下 ,惟否認購買該屋係要出租收取租金之用途,並稱該屋 現供被告親人居住使用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舉止怪異,將部分衣物搬出,另搬 至住處附近廟宇內居住,顯見被告不願返家,以此種欺 瞞方式不回家,影響兩造間互信的基礎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行為舉止有何怪異 之處,原告起訴時先為前開內容之主張,但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被告行為舉止怪亦之處,為被告每天早上帶手 機出去,上午九、十點回家,之後再外出,到中午回來 看一、二個小時的電視就睡覺,沒有其他奇怪的等語; 而證人即原告之長子黎秉鑫則證稱:被告外出工作後行 為舉止越來越奇怪,每有休假,被告都有藉口不回家, 因為被告在臺南做看護原告所介紹的,原告臺南的朋友 有跟原告表示被告不是合作看護,因為懷疑被告與同居 男友有關係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先後所述已有不符,且據原告在庭所 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行止有何怪異之處,原告與證人所 述內容、情節均不符,實不知原告指摘被告行為舉止究 竟如何怪異,如何影響兩造婚姻關係。被告雖坦承確實 有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至住 處附近廟宇居住約三個月期間,但是因遭原告、原告之 子責罵,因畏懼才離家住到廟宇內,但於假日有返家等 情為辯,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為前鎮區鎮○○街 妙音寺師傅,伊在該寺已有二十多年,被告是經寺裡的 師姐帶來拜拜的,之後被告常來拜拜,被告約於九十三 年九月間搬來寺裡住,因當時被告來的時候哭著跟伊說 家裡吵吵鬧鬧的,伊勸被告要忍耐,不要離家出走,被 告說她忍不下去,伊擔心被告去自殺就叫被告先住在寺 裡,伊還跟被告說每個禮拜要回去看原告,伊常常提醒 被告要每個禮拜回去,被告也有回去,還有被告說原告 過生日伊也叫被告買禮物回去為原告祝壽,被告事後有 告訴我說有買香菸給原告,被告在寺裡住了約三個月, 伊跟被告講家裡應該沒事情,被告也就回去了,被告在 我這裡有在外面作老人看護,但是伊勸被告說被告的運 氣不好,做老人看護會影響到運氣,才透過寺裡的師兄 到加工區工作,被告有跟伊說有跟原告子女有爭執,但 說原告對被告不錯,下班回家原告還會煮飯給被告吃, 被告也會煮飯給原告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據證人丙○前開所述,顯見被告會 搬至妙音寺內居住,係因當時與原告之子女間相處不睦 而不得已之下離開,且被告居住在妙音寺該段期間內仍



會於假日返家,甚至在原告過生日時返家為原告過生日 ,難認被告有何怪異行為之處。
(5)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結婚來臺灣生活實則是為利 用「臺妻」身分在臺灣工作賺錢,根本無意與原告共同 生活的意思,不僅未陪伴、照顧原告,亦不做家事,一 心只為打工賺錢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偕同證人即原告子女黎秉鑫黎慧玲黎慧美、女婿黃志文、及長子女友李秋玉等人到庭作 證,經查,被告至臺灣後雖有至臺南、高雄、屏東等處 擔任看護工作,但被告工作先是經由原告介紹到臺南做 看護等情,業據證人黎炳鑫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甚且原告亦自承並有介紹 被告臺南做看護及至舞廳擔任清潔工作,原告個人亦在 該舞廳內擔任門口守衛等情(見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四 日當庭提出陳報〈三〉狀),且證人即原告次女黎慧玲 證稱:兩造剛結婚時還算和諧,到被告有工作後,剛開 始每天都有回來,後來九十一年到九十二年間做看護工 作時,被告一個月僅回來一、二次,家事都丟給原告做 ,也不準備三餐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在臺灣工作係經由原告介紹而取 得,如原告反對被告工作,又怎會介紹工作予被告?且 被告工作內容為看護,看護工作性質上病患多屬於年老 與重症者,需長時間看護,且工作地點除在高雄外,另 有在臺南與屏東,被告在工作怎有可能途中返家準備三 餐?路途如遙遠又如何天天返家?且據前開證人所述被 告無法返家僅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擔任看護時期因做 看護無法天天返家,有如何過分之處?是原告一面介紹 工作予被告,在被告外出工作之際,一面又要求被告天 天返家做家事、準備三餐,顯然無理與矛盾。至於證人 即原告長女黎慧美、女婿黃吉文雖均到庭做證稱被告來 臺灣不照顧原告是來賺錢等語,但證人黎慧美黃吉文 二人於八十年間結婚後居住在彰化,僅於過年年初二、 父親節、原告生日等才會返回原告住處住一至二日後即 離開,是證人黎慧美黃吉文二人均未與兩造同住,一 年中僅於特定節日返家,居住期間顯未超過一個星期, 對於兩造間之感情狀況如何顯不甚瞭解,所證述內容有 關被告工作情形,家事分擔部分亦均聽原告個人所述, 均不具證據能力,故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不照顧原 告部分,據證人李秋玉證述:伊是原告兒子黎秉鑫之女 友,曾與證人黎秉鑫同居過,大約在九十一年、九十二



年間之事情,而同居並非天天住,只是星期六、日過去 住,過去住時有看看過兩造,但並未看過兩造吵架,有 看過證人黎秉鑫與被告吵架,只看過一次,好像是為了 被告不回來照顧原告,那時原告身體不舒服,證人黎秉 鑫叫被告辭去看護的工作回來照顧原告,但被告不同意 ,被告表示要工作,當時被告看護對象在臺南,是一般 老人,因原告當時突然有風濕痛,黎秉鑫打電話叫伊去 看原告,伊有去看原告,見到原告躺在床上,痛到不能 動,伊並未帶原告去看醫生,因為原告表示不需要看醫 生。大約在九十年間證人黎秉鑫與被告吵架,之後證人 黎秉鑫就搬出去,黎秉鑫就有請伊回家看原告,伊每個 禮拜至少回去一次。從證人黎秉鑫搬去後,我至少會回 去一次,證人黎秉鑫搬出後有一陣子沒有回去,是因為 和被告間的關係處的不好,伊回去的時間不一定,有時 是早上或下午或晚上,時間點不一定,有看過被告但次 數很少,如果是中午或是晚上過去,伊會先打電話給原 告,伊會陪原告吃飯,問原告是否要買便當,原告有時 說不用,原告說會自己煮飯,原告的體力可以自己煮飯 ,伊回去吃飯時,被告都不在,是在上班,原告有請伊 幫原告買棉被,其他不記得,原告沒有請我幫他做家事 ,只是吃完飯會洗碗,原告家很亂,地板黏黏的等語, 但原告則陳稱:證人李秋玉是長子黎秉鑫女友,並未與 長子黎秉鑫同居,約在一、二年前僅偶而住在家裡,證 人李秋玉在三、四年前就會買便當到伊家或是陪伊吃飯 ,但不是每個禮拜都來,一個月來一次或二次,或好幾 個月來一次,伊並未跟證人李秋玉抱怨過兩造間之事等 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 證人李秋玉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僅餘假日時間會至原 告住處,並未與兩造一同居住,縱使曾陪同原告吃飯, 時間上亦相隔甚長時間,是否確實瞭解兩造間之關係, 不無疑問;且依證人李秋玉所陳原告因風濕痛而躺在床 上休息,但並未帶原告看醫師,顯見原告身體狀況尚可 ,並未嚴重到需看醫師之情形,且原告一再表示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書,證人黎秉鑫亦僅 稱原告有高血壓、糖尿病等語,顯然原告身體健康情形 除有老年人慢性疾病外,可以按時服藥進行控制,顯無 何大礙;且被告當時在臺南擔任看護工作,原告子女即 立即要求被告辭去工作返家照顧原告,但證人黎秉鑫是 否有考慮過被告當時工作情狀,可否立即辭職返家照顧 原告,如果身為長子之黎秉鑫本身無法做到為何如此要



求被告需由被告辭職照顧原告?至於證人李秋玉個人感 覺原告家中很亂,地板黏黏的部分,家事分擔亦應由居 住該處所成員共同分擔與分配,原告、證人黎秉鑫、李 秋玉等人如均同住該處,是否亦應分擔清潔與整理之家 事勞動?但原告卻要求均由被告承擔?是證人李秋玉所 證述內容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參酌原告 所提出被告記載事務之記事本內除記載工作地點、內容 、介紹人及薪資收入外,另有記載家庭生活開支、看病 費、和與原告買菜、白木耳、水果等物,及十月份記載 原告生日、包紅包及購煙部分之支出金額等情,有原告 提出被告記事本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僅顧工作 不照顧原告、完全不做家事等情,顯不實在。由上說明 ,兩造間婚姻關係,原告縱有多抱怨、不滿,但顯係原 告個人之主觀好惡及行為所致,在客觀上尚難認上開原 告所主張之事由已足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況被告始終 未曾喪失維持兩造間婚姻之意欲,故揆諸上開判決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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