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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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 6 日在泰國結婚,被告並於91年102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被 告因生活習慣與原告不同,且與原告母親意見相左,無法溝 通,而於來台不到2 個月內即丟下護照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迄今已達3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 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公證書譯本各1 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護照 資料,查知被告曾以護照遺失為由,聲請新護照,此有泰國 貿易經濟辦事處95年9 月27日函文1 份在卷可查,且證人葉 征晏亦到庭證稱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同住等語 (見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91年 9 月6 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 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 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自91年底起,無故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既未返家與 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