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231號
KSDV,95,婚,1231,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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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係夫妻關係, 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有一子陳佑宗, 雙方婚後以高雄市○○區○○街84巷24號為 夫妻共同住所。始初雙方尚能和睦相處, 不意被告結交損友 、沉迷賭博, 雖經原告多方勸諫, 仍未悔改, 反而變本加厲 , 致債台高築, 連工作亦無力維持, 遂經常向原告伸手要錢 花用, 原告亦因此替被告償還不少債務, 詎被告向原告予取 予求, 原告未順其意或拒絕被告要求時, 被告即以惡言辱罵 原告, 甚而動輒暴力相向, 致令原告寢食難安, 遂因此而分 居, 迄今已超過3 年。又被告只知賭博、揮霍, 原告為了家 庭辛苦工作付出, 被告竟以原告在外與人有染之語污衊原告 , 致令原告難以忍受, 倘任何人之婚姻生活同原告處於同一 情狀, 終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⑴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 號 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 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 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 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 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 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 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 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 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薪資袋、全民 健保繳款收據及兩造所生子女陳祐宗就讀幼稚園之收費證 明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 。證人即原告之妹孫蕙真並到庭證稱:「兩造現在的婚姻 狀況不好。因為被告常常在外賭博,也在外欠債,也從來 沒有拿錢回家。被告也經常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也替他 還了不少錢。」、「被告會用「三字經」辱罵我姐姐。」 、「因為被告有暴力傾向,我姐姐看到他就會怕,所以我 姐姐才搬回家與我及父母同住,已經有3 年了。這段時間 被告也有來找我姐姐回家住,但是因為被告都不拿出生活 費用,所以我姐姐也沒有回家與其同住。如果我姐姐在外 工作,被告找不到人,就會說我姐姐有外遇。被告如果打 電話來我家,對我媽媽口氣也很不好。被告已經快4 年沒 有到我家了。」、「被告已經很久沒有來我家了,但是會 在電話中罵我姐姐給我聽,他都罵髒話,且說我姐姐在外 亂搞。」; 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孫何脉則證稱: 「因為被告 都沒有拿生活費給她,小孩子幼稚園的學費也都沒有繳納 ,我就拿學費出來幫忙她。被告從事營造業重機械駕駛工 作,收入很豐厚,但是都沒有拿錢回家。被告也曾經打電



話給到我這裡找原告,電話中用並罵原告「討客兄」,並 辱罵原告,後來我把電話接過來聽,被告的口氣也很不好 ,被告懷疑原告在外有外遇。」等語。依上事證,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⑶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詞辱罵、暴力相向, 且不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 復誣指原告在外與人有染, 致使原告搬回 娘家居住, 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為止已3 年多等情狀,認兩 造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 ,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 告則無過失可言,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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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