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65號
KSDV,95,勞訴,65,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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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民國33年10月23日出生)於 78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2 日離職(均 有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及退保),再於79年1 月中旬起復職, 惟被告公司遲至81年1 月30日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迄95 年4 月30日原告依法自願退休,服務年資共計16年3 個月。 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及應賠償未為 原告投保勞保期間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經原告聲請高雄縣 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被告復置之不理。而原告退休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297.5元,服務年資為 16 年3個月,其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退休金639,371 元;另因被告公司自79年1 月20日起至81年 1 月29日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法應賠償原告4 個 月之勞保老年保險給付計74,000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713, 371元。為此,爰依退休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71 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自79年1 月中旬起復職,惟被告公司遲至81年1 月30日始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此期間之任職,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297.5元,然 原告並未將其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以計算平均工資,於法顯有未合。另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並未扣除退休前六個月內每月薪資之工 作津貼、特別津貼,若原告認為此部分為經常性給與,應負 舉證責任。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報勞工保險內有關老年給付部 分,因原告係自78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於同年11 月1 日即離職,此期間被告公司均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惟原告再於79年1 月20日起復職,原告係因慮及前次於被告 公司任職不到一個月,此次再任職能否長期久任亦不確定, 始主動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意加入勞工保險以減省部分勞保 費用,此部分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縱認被告公 司應負擔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惟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類似儲 蓄性保險,亦應扣除被保險人即原告應自負依保險費額比率 計算之保險金部分,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㈣近年來因臺灣經濟景氣不佳,石油價格不斷上漲,人事成本 不斷增加,欲根留臺灣之企業確實難以為繼,然被告仍秉持 臺灣人之精神,努力根留臺灣,並善盡僱主之責,於員工任 職期間均給予最優惠之福利及工作環境,被告公司目前實係 資金週轉吃緊、營運狀況不佳,確無額外資金足以支付原告 之請求,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78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 2 日離職,再於79年1 月中旬起復職,迄95年4 月30日原告 年滿60歲依法退休,服務年資共計16年3 個月,惟因被告公 司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及應賠償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之勞保 老年給付損失,嗣經聲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等前 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及函附 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拒絕依法 給付退休金及賠償未為原告加入勞保期間之老年給付損失共 計713,371 元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退休 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不合法,及未為原告加保之原 因,係原告表示不願意加入勞工保險以減省部分勞保費用, 與原告應自負依保險費額比率計算之保險金部分等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整理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本院茲就兩 造間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 事業者為限。」,「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 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 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7條前段、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78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同年11 月2 日離職(均有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及退保),再於79年 1 月中旬起復職,迄95年4 月30日依法自願退休,共計服 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6年3 個月,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基 數為31.5個月等前情,則據被告公司抗辯以:自79年1 月 中旬起至81年1 月30日期間未為原告投保,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等前詞。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於被告 公司79年12月、80年4 至80年8 月及80年10月之薪資袋( 內載原告領取每月薪資之詳細項目、金額)影本共7 紙為 證(詳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閩地 區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業據該局函覆稱:「說明:四、 乙○○○君於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8年10月17日加 保投保薪資為9,000 元,78年11月2 日退保,嗣於81年1 月30日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為11,400元。有關楊黃君79年元 月中旬復職,惟該公司遲至81年1 月30日始申報其復保部 分,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在案。至 於本局81年4 月20日81勞承字第54064 號書函稿及相關調 查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已予銷燬,恕無法提供。五、 依當時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百分之7 ,楊黃君投 保薪資依11,400元核算,其79年1 月20日至81年1 月29日 短報期間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及投保單位應負擔金 額詳如附表。...」等情,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95年 10月14日保承工字第09510339480 號函及函附之原告79年 1 月起至81年1 月止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金額詳細資料各 1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依臺閩地區勞



工保險局上開函文所示,原告自79年1 月20日起至81年1 月29日止,確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公司雖抗辯係原告因慮及前次於被告公司任職不到一個月 ,此次再任職能否長期久任亦不確定,始主動向被告公司 表示不願意加入勞工保險以減省部分勞保費用,此部分之 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前詞,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被告公司自不得未依法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在卷。本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之規定,及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各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確係自78年10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同年11月2 日離職,再於79 年1 月20日起復職,迄95年4 月30日依法自願退休,服務 年資共計為16年3 個月,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 第57條前段、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 司應發給原告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之事實,應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⒊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並未將其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以計算平均工資,於法顯有未合等前 詞。然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固規定:「平均工資 :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其立法本意應 係指請領退休金之人,如於退休前未連續任職,則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方式,應以計算事由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實際工作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以免因未 任職日數而減少平均工資之數額所致。而本件原告於其請 領退休前六個月內並無未任職(即請假)日期,此由被告 公司於申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所提原告自93年1 月 至95年4 月份之每月薪資明細內,並未載明原告自94年11 月至95年4 月等六個月薪資明細有何請假之資料自明(詳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於請領退休金事由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原告計算事由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個月,即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之所 得金額,顯然一致,要無疑義。是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將其 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以計算平 均工資,於法顯有未合等前詞,顯係被告公司誤解法律規 定所致,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公司再抗辯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 並未扣除退休前六個月每月薪資之工作津貼、特別津貼等 前詞。然查,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



之規定,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 依同法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之事實,旨在防止民間工廠(公司)巧立名目 ,於工人退休時減少退休金基數之金額,而行剝奪勞工權 益之實所設。是本件原告請求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 應就其支領之本薪、工作津貼、特別津貼等項計算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 字第5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扣除退 休前六個月每月薪資之工作津貼、特別津貼等前詞,自與 法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20,297.5元〔計算方式為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4 月 止之每月工資金額除以六個月:(15,457元+17,297元+ 18,792元+14,537元+17,067元+17,527元)÷6 =20, 297.5 元〕,於法即無不合。
⒌依上調查,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30日自願退休時,距其自 78年10月17日起至78年11月2 日,及自79年1 月20日起至 95年4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服務年資為16年3 個 月,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1.5個月,及其退休經核准 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即退休事由當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20,297.5元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於95年4 月30日自 願退休時,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639,371 元(計算方 式:20,297.5元×6 =639,371 元),已堪認定。 ㈡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短報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金額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 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 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 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 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定之標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2 款、第59條、第7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33年10月23日出生)於95年4 月30日自願退休 時,其保險年資合計為23年143 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年資僅16年3 個月,應係於任職前,已有其他勞保年資,



附此敘明。),及原告退職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為18,5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5年5 月19日0000000000 00號核准原告老年保險給付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6頁)。而被告公司確係自79年1 月20 日 起迄81年 1 月29日止共計2 年10日原告再復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原告已有之保險年 資23年143 日,再加上前揭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之 期間2 年10日,原告之總投保年資應為25年153 日,要堪 認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2 款、第59條之規定,原 告所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應為35個月(即勞保 局給付原告之31個月老年給付年加上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 保之2 年10日勞保年資),其因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 保之勞保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為4 個月(計算方式:35個 月-31個月=4 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而其應賠償之金額為 74,000元(計算方式:18,500元×4 =74 ,000 元),已 無疑義。
⒉被告公司抗辯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類似儲蓄性保險,亦應 扣除被保險人即原告應自負依保險費額比率計算之保險金 等前詞。經查,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自79年1 月20 日起至81年1 月29日止之勞工保險,共計應賠償原告勞保 老年給付金額為74,000元,業如前開說明。而參以84年2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規定,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七,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是原告因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之2 年10日 期間,本應負擔共計3,893 元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 之個人負擔金額,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14日保 承工字第09510339480 號函及函附之原告79年1 月起至81 年1 月止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金額詳細資料各1 份可稽( 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此部分金額本應於原告領取 薪資時,由僱主即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薪資金額內代為扣 繳,被告公司既未依法代原告投保,原告自無受扣繳此部 分金額之可能,是於被告公司依法賠償漏未為原告投保所 受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金額時,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始 合於公平正義之原則。是被告公司上開抗辯,於法尚屬正 當。
⒊依上調查,被告公司固應賠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自79年1 月20日起至81年1 月29日止之勞工保險,原告因而受有請 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金額74,000元,然仍應扣除原告本 應自行負擔繳納之自負額3,893 元,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金額為70,107元(計 算方式:74,000元-3,893 元=70,107元),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639,371 元 ;另應賠償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所致原告領取勞保老年給 付之損害金額為70,107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數額,共計為709,478 元( 計算方式:639,371 元+70,107元=709,478 元),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訴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所訴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 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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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