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款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間,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561 地號、面積781.99平方公尺 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 七,被告取得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七十三,嗣被告於94年4 月 16 日 未經原告同意,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 以價金新台幣(下同)56,772,500元,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明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易公司),依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328,575 元(計算式:56,772,500元×27%=15,328,575元),扣除 原告應負擔貸款本金7,290,000 元(計算式:27,000,000× 27%=7,29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207,774 元(計算式 :223,165 元(此係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金額)×27÷ 29 =207,774元)、土地增值稅352,62 9元、地價稅12,820 元、印花稅6,756 元、地政規費1,115 元,共計7,871,094 元。以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15,328, 575 元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上開金額7,871,094 元及被告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 6,563,114 元後,被告尚短少給付894, 367元(計算式: 7,457,481 元-6,563,114 元=894,367 元),爰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83年間,被告與原告之父親羅傳進共 同出資購買,原告非真正出資者,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得提起本訴,已有可疑。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兩 造約定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0,000元,各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應負擔上開貸款本金7,83 0,000 元(計算式:29,000,000元×27%=7,830,000 元) ;自94年間起至清償完該筆貸款之日止,被告共計支出利息 及違約金826,539 元,原告應負擔223,165 元(計算式: 826,539 元×27%=223,165 元);就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支 出仲介費567,750 元,原告應負擔153,286 元(計算式: 567,750 元×27%=153,286 元);就被告所支出之土地增 值稅,原告應負擔352,629 元;就被告所支出之地價稅,原 告應負擔12,820元;就被告所支出之印花稅,原告應負擔 6,756 元;就被告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原告應負擔1,115 元 。於扣除上開原告應負擔之款項後,被告所提存之金額並無 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7%,被告應 有部分為73%,被告於94年4 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逕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56,772,500元出售並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明易公司,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原 告應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5,328,575元(計算式: 56,772,500 元 ×27%=15,328,575元)。(二)為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向萬通銀行所貸之本金29,000, 000 元,若原告僅須就其中27,000,000元須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則原告應負擔之本金為7,290,000 元(計算式: 27,000,000元×27%=7,290,000 元)。(三)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增值及地價稅,按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352,629 元、地 價稅為12,820元。
(四)被告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115元。(五)被告已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3 款規定,為原告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6,563,114元。
(六)被告所貸29,000,000元自94年間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被 告共計支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826,539 元。(七)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印花稅共計25,023元,原告應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原告應負擔6,756 元(25,023元 ×27%=6,756 元)。
(八)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支出之仲介費為560,775元。(九)被告向萬通銀行所貸之29,000,000元,原告已結清自88年 起至93年止就其中27,000,000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利息 。
(十)出賣系爭土地所支出之代書費共計7,500 元,全數由被告 負擔,原告無須負擔。
(十一)就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於94年1 月4 日與 原告進行協商債權債務,曾提出系爭土地共同貸款餘額 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08 頁,下稱系爭結算表)。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之共有人?原告是否有 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款?
(二)被告向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0,000元,原告應負擔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究應以29,000,000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 算或僅以27,000,000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其應負擔金額 ?
(三)被告支出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560,775 元,原告應否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原告父親羅傳進有無向被告索回原告已結清利息中之 215,640 元?
五、得心證理由,茲就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之共有人?原告是否有 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款?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 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取 得應有部分百分之27,被告取得應有部分73%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94年3 月25日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9 ~10 頁)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記載有:「出賣人謝光典」、「 承買人甲○○、乙○○」等語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卷第33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非實際出 資,其能否提起本訴即有可疑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原告與 出資者間之約定,原告既係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 之一,且已辦妥土定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告即為共有人,其 自得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是被告上 開辯稱,不足採。
(二)被告向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0,000元,原告應負擔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究應以29,000,000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 算或僅以27,000,000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其應負擔金額 ?
原告主張就被告向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0,000元,兩造於 94 年1月4 日協議依照被告出具之系爭結算表進行結算,系 爭結算表記載:原告僅就其中27,000,000元,按其應有部分 比率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超過27,000,000元部分由被 告負擔之意旨,並據其提出系爭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 8 頁,下稱系爭結算表),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結算表為伊所 出具,惟辯稱:因伊欠原告2,000,000 元,伊乃於94年1 月 4 日與原告協商債權債務時,出具系爭結算表,提議原告僅 就其中27,000,000元按應有部分負擔,超過部分由伊負擔, 但原告不同意而未達成以系爭結算結算之共識,且後來伊欠 原告之2,000,000 元,業已清償,是原告仍應就伊所貸29, 000,000 元,按應有部分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經查,因被告欠原告2,000,000 元,被告乃於94年1 月4 日 與原告協商債權債務時,出具系爭結算表,提議扣除2,000, 000 元,原告僅就其中27,000,000元按應有部分負擔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以系爭結算 表結算,而伊欠原告之2,000,000 元,業已清償云云,固據 提出記載:「茲收到甲○○繳還原財團法人和春紀念醫院基 金會為租用高雄市○○段561 號土地之押租金(甲○○應負 責部分)尾款,新台幣2, 215,640元…」等語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然查,該切結書記載之立切結書人為財團法人和春紀念醫院 基金會,董事長羅傳進,均非原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業已清 償對原告2,000,000 元債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故堪認 原告主張:伊僅就被告所貸29,000,000元中之27,000,000元 按其應有部分比率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原告應負擔清償貸款本金之金額為7,290,000 元(計 算式:27,000,000元×27%=7,290,000 元);就被告自94 年間至清償完該29,000,000元止共計支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826,539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負擔其中之20 7,775 元(計算式:826,539 元×27÷29×27%=207,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支出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560,775 元,原告應否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查,被告主張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支出仲介費560,775 元等 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出賣土地之仲介費,並非土地買 賣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按其應有部分27%,負 擔仲介費153,286 元云云,於法無據。
(四)原告父親羅傳進有無向被告索回原告已結清利息中之215, 640 元?
被告辯稱:原告父親羅傳進業已向其索回原告所結清88年起 至93年止利息中之215,640 元,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 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收到甲○○繳還 原財團法人和春紀念醫院基金會為租用高雄市○○段561 號 土地之押租金(甲○○應負責部分)尾款,新台幣2,215,64 0 元…立切結書人:財團法人和春紀念醫院基金會,董事長 :羅傳進」等語,顯見被告繳還之對象為財團法人和春紀念 醫院基金會,非原告父親羅傳進本人,且繳還金額為2,215, 640 元,非215,640 元,又被告繳還2,215,640 元係為支付 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押租金,非返還原告所繳之利息,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諉無可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亦係被告得否向原告父親羅傳進請求返還之問題,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得向羅傳進請求,尚無從逕自原告因 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分配之價款中扣除之理。
(五)綜上,被告以價金56,772,500元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訴外人明易公司,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原告應分得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328,575元(計算式:56,772,500 元×27%=15,328,575元),於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下述金 額:貸款本金7,29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207,775 元; 土地增值稅352,629 元;地價稅12,820元;地政規費1,11 5 元;印花稅6,756 元,共計7,871,095 元之後,原告尚 得分配之金額為7,457,480 元(計算式:15,328,575 元 ─7,871,095 元=7,457,480 元),惟被告僅提存6,563, 114 元,尚短少894, 366元(計算式:7,457,480 元-6, 563,114 元=894,366 元),故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4,366 元及其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94,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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