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51號
KSDV,93,重訴,351,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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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丁○○
      丙○○
      甲○○○
      戊○○
      庚○○
      己○○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林勇成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2年度附民字第380 號),本院於民國
9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丙○○甲○○○庚○○己○○新台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丁○○丙○○甲○○○庚○○己○○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甲○○○庚○○己○○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丁○○丙○○甲○○○庚○○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 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前固因被 告上訴而未確定,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 ,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有最高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刑事所 涉傷害致死部分,雖因上訴於最高法院而未確定,然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認應停止訴訟,尚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 ,與訴外人即員警黃松煇共同飲酒後,前往原告戊○○位於 高雄市○○區○○路73號住處,以用力丟擲石頭之方式,破 壞戊○○屋後之牆垣及玻璃,戊○○報警處理,黃松煇經通 報前往處理,林勇成乃跟隨於黃松煇身後,戊○○開門後見 被告緊跟於黃松煇之後,認其屋係遭被告所破壞,被告遭質 疑為何丟石頭後,即出手毆打戊○○頭、臉部,並將戊○○ 摔倒在地,致戊○○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舟狀骨 骨折、顏面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兩人互毆之際,適戊○○ 之母盧蘇額隨後步出,為分開2 人,乃隨手拾取騎樓下之掃 帚,自側邊及背後擊打被告及戊○○,被告明知盧蘇額身材 矮小又年邁,且對於頭部係人體脆弱之部位,如遭硬物碰擊 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在遭盧蘇額掃帚攻擊後 ,竟以手推盧蘇額之前胸,致盧蘇額後仰而後腦著地,並因 此受有頭部鈍力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嚴重瀰漫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及後枕部帽狀腱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 月十四日不治死亡,被告係故意為不法侵害,非屬防衛行為 ,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丁○○丙○○甲○○○戊○○庚○○己○○為盧蘇額子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各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另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 定,另請求為盧蘇額支出之喪葬費用466,550 元;戊○○並 就其本身受傷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醫藥費9,155 元、因本件受傷不能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 15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丙○○甲○○○庚○○己○○各2,000,000 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戊○○3,225,70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盧蘇額應係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至少其死亡是 否因被告引起尚有爭議,應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 ;本件爭執發生時,被告正與戊○○發生爭執扭打,不知背 後所站何人,不知何人以掃帚攻擊,更無法對背後之攻擊者 反擊,實無任何明知並有意使盧蘇額死亡之故意,亦無預見 盧蘇額死亡之可能性,不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要件;又盧蘇額之死亡即使係被告所造成,然本件係戊○○ 先出手傷害被告,被告因防衛與戊○○發生扭打,盧蘇額加 入毆打被告,是盧蘇額對其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原告就盧蘇額死亡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喪葬費一般僅需20至30萬元,且戊○○請求細目中之告別 式場(鮮花)、出殯鼓吹、遊覽車、庫前車、司儀、國樂隊 、大孫轎、頭白黑衣褲、誦經費用、拜旬敬品、引魂法事、 超渡法事(2 天)、超渡法事壇敬品、出殯師父、引骨師父 、紙厝金銀山、庫錢、擇日費、香紙料等,均非必要支出; 至於戊○○部分,否認戊○○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又戊○ ○所受傷害即使為被告所造成,然被告係正當防衛,非不法 侵害;至少戊○○係與被告發生爭執而互相扭打,戊○○對 自己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且戊○○事發前即已返家養病, 並無工作,不可能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 付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 毆打,戊○○與盧蘇額事後受有上開傷害,盧蘇額並因而死 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鑑定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92年度附民字38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頁、高 雄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9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頁、第35 頁、第38頁、第42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 之爭執即在於: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盧蘇額致死?戊○○所 受傷害是否被告造成?被告抗辯正當防衛、過失相抵有無理 由?㈡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
⑴本件爭執發生經過業據目擊證人何松懋於刑事審理時證稱 :伊看被告與戊○○打架,2 人倒在地上扭打,盧蘇額手 拿一般掃地的掃把打他們2 人,要他們不要再打了,後來 他們2 人站起來,被告以一定力道正面雙手推盧蘇額胸前 ,盧蘇額倒地後,戊○○就一直喊叫,請人叫救護車,卡 拉OK店就出來1 人(按指賴美紅,詳後述)扶住盧蘇額 等語(詳本院92年訴字第1298號【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2 頁起、第203 頁起),及目擊證人賴美紅於刑事審理時證 述:伊當時在睡覺,聽到有人敲打窗戶,盧蘇額發覺後一 直喊叫,戊○○乃下樓查看,戊○○上樓撥110 後又下樓 去,當時伊聽到外面大馬路有吵架聲,伊乃由2 樓陽台往 下看,看到戊○○遭被告壓在地上毆打,盧蘇額拿掃把打 戊○○與被告,盧蘇額後來站在旁邊,被告爬起來轉身衝 了2 、3 步手推盧蘇額,伊看到盧蘇額倒地後,即下樓去 扶盧蘇額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209 頁),2 證人所證經 核大致相符,而何松懋與被告並無宿怨,業據何松懋證述



在卷(刑事一審卷第74頁),則何松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誣指被告之理,且盧蘇額係左後枕頭部有頭皮下血腫約 5 公分×5 公分、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旁有擦傷痕跡約 3.5 公分×1公 分、後頂部有2 處撕裂傷,最大為0.5 公 分×1 公分,頭部傷勢均集中在後腦部,頭部正面及兩側 均無任何傷痕(詳相字卷第43頁至第53頁法醫解剖報告及 法醫室屍體驗斷圖),是比對上開證人所述,亦與盧蘇額 所受頭部傷勢相吻合,顯見盧蘇額確係受被告正面推擠後 ,往後仰倒致後腦著地,致後腦部留下上開血腫及擦傷, 從而原告主張盧蘇額之死亡係因被告推擠所致,應堪採信 ,刑事一審、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 第637 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辯稱係 盧蘇額自己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盧蘇額之死與其無關等 ,均無可採。再者,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係正面推擠盧 蘇額,自非因過失推擠或擦撞致盧蘇額摔倒,則其辯稱非 明知、非有意、非可預料等,亦不足採,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盧蘇額致死,至為明顯。
⑵又被告既不爭執於上開時間與戊○○發生爭執時,出手毆 打戊○○頭、臉部,並將戊○○摔倒在地,而戊○○於該 日凌晨2 時25分即赴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 醫學院經營)治療,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可佐,毆打及赴醫院治療之時間緊接,依常情 判斷,戊○○所受傷害自係受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所 辯戊○○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亦無可採。
⑶再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互毆時如未能證明對方先行侵害, 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 判決意旨、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係與戊○○互毆,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先受侵害,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抗辯係 正當防衛,亦無過失相抵之可言。而盧蘇額即使曾因勸架 而以掃帚擊打被告,然擊打被告亦非盧蘇額本身受侵害之 共同原因,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仍不得以過失相抵,而 減免其賠償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對戊○○行為係正當防 衛,盧蘇額、戊○○對於侵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等,亦無可採。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4 條、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 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亦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 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⑴本件因被告故意推擠,致盧蘇額往後跌倒受傷終至死亡既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等為盧蘇額之子女,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6 份為證(詳附民卷第7 頁起),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依法即無 不合,茲審酌丁○○有不動產、投資、股利所得、利息所 得、薪資所得,財產總額1,484,979 元,高雄工專畢業; 丙○○有不動產、股利所得、薪資所得,財產總額12,334 ,496 元 ,高中肄業;甲○○○有不動產、汽車、租賃所 得,財產總額3,265,930 元,小學畢業;戊○○有不動產 、投資,財產總額2,293,511 元,屏東農專畢業;庚○○ 有不動產、投資、汽車、股利所得、薪資所得,財產總額 3,031,289 元,高工畢業;己○○有不動產、汽車、薪資 所得,財產總額1,195,949 元,高工畢業;被告有不動產 、租賃所得、股利所得,財產總額1,125,600 元,有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07 頁起,原告主張之學歷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19 6 頁),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認原 告六人因盧蘇額被不法侵害致死,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各500,000 元為適當。
⑵原告主張戊○○為盧蘇額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66,550 元之 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葬儀社之喪葬 項目明細表各1 份為證(詳附民卷第19頁起),並為被告 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金額過高,且其中部 分細項非屬必要。經查,被告所辯之非必要細項:告別式 場(鮮花)、出殯鼓吹、遊覽車、庫前車、司儀、國樂隊 、大孫轎、頭白黑衣褲、誦經費用、拜旬敬品、引魂法事 、超渡法事(2 天)、超渡法事壇敬品、出殯師父、引骨 師父、紙厝金銀山、庫錢、擇日費、香紙料等,均未超出 一般收斂、埋葬之習俗,而上開細項支出金額各為:40,0 00、元、4,500 元、3,500 元、3,000 元、4,000 元、15



,000元、3,500 元、6,000 元、75000 元(含頭7 法事、 2 旬法事、3 旬法事、4 旬法事、5 旬法事,各15,000元 )、10,000元、12,000元、80,000元、10,000元、18,000 元、2,000 元、25,000元、30,000元、3,000 元、6,000 元(詳附民卷第20頁),且如上所述已實際支出,茲審酌 盧蘇額為11年9 月14日生(詳相字卷第38頁),死亡時已 80歲高齡,有原告共6 名子女,且均有相當資力,盧蘇額 自具相當社會地位,則上開支出金額除誦經費用超過50,0 00 元 (即每次誦經超過10,000元)、超渡法事超過40,0 00元、紙厝金銀山超過10,000元、庫錢超過10,000元,合 計100,000 元(【75,000-50,000】+【80,000-40,000 】+【25,000-10,000】+【30,000-10,000】=100,00 0) 部分,認非屬必要,予以剔除外,其餘支出應認均屬 必要,則戊○○可得請求之殯葬支出損害為366,550 元( 466,550 -100,000 =366,550) 。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戊○○,使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如上規 定所示,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 失、額外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慰撫金,僅分述 如下:
⑴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戊○○主張自95年1 月12日受傷起至拆除鋼釘修養復健後 (6 月5 日拆除)之同年6 月11日止,共5 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計算,其因本件受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15 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戊○○本件事 發時,甫因病在家修養,本無工作收入,無損失可言。經 查:戊○○事發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固稱:伊一直在台中, 3 個月前才回高雄養病等語(詳相字卷第23頁),然戊○ ○事發前所患為肺結核併右側肋膜積水,有診斷證明書1 份(詳附民卷第17頁)在卷可按,所患為慢性病,是即便 患有該病,亦難認即無工作能力,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而戊○○因本件受傷,在92年6 月中旬前無法工作, 有治療單位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5年11月21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881號函(詳本院卷



第239 頁)在卷可憑,戊○○自87年10月1 日迄今之勞保 投保薪資,為每月42, 000 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 11日保承資字第09510345150 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詳本 院卷第188 頁)在卷可查,是戊○○主張上開無法工作時 間及平日每月平均收入金額等,即非無據,應堪採信;惟 參酌戊○○事發時原在家養傷,傷後5 個月已可工作,卻 於傷後2 年後始從事臨時木工工作(詳本院卷第196 頁戊 ○○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94年未申報薪資所得(詳本 院卷第21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亦無 法提出薪資所得證明之情形,本院認戊○○即使無本件傷 害,在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非必從事正常質量之工作,則 以上開每月30,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即非適當,應以行政院 所核定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較為允恰,則戊○○因 本件受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15,840×5 = 79,200)。
⑵支出醫藥費之損失:
戊○○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醫藥費9,155 元,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明細單11份(詳附民卷第21頁起)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而經核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單, 戊○○實際支出金額合計為10,155元(280 +3,829 + 1,576 +100 +210 +430 +390 +390 +740 +1,050 +1,160 =10,155),業已扣除健保給付,從而戊○○請 求給付支出醫藥費之損失9,155 元,未逾其因本件傷害之 實際支出,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上開請求 包含健保給付部分,尚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受精神上損失600, 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金額過高;茲審酌上開所 示雙方之財產、所得、學歷(詳事實及理由五之㈠)及戊 ○○所受傷害(詳事實及理由二),認戊○○可得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盧蘇額遭不法侵害致死,各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戊○○另可請求賠償支出喪葬費之 損失366,550 元,及其本人遭被告不法侵害所受,因傷不能 工作之損失79,200元、支出醫藥費之損失9,155 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合計共1,254,905 元(500,000 +366,55 0 +79,200+9,155 +300,000 =1,254,905) ,從而原告 丁○○丙○○甲○○○庚○○己○○之請求於500, 000 元範圍內,戊○○之請求於1,254,905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與本 院上開論斷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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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