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3年度,5號
KSDV,93,醫,5,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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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間,前往當時由被告擔任負 責醫師之信合美眼科診所詢問相關雷射近視手術問題並檢查 眼球狀況,嗣於91年3 月11日經由被告實施PRK 手術,切除 約900 餘度之厚度,手術後眼球痛苦難耐,夜間視力不良, 且自91年5 月起,視力越來越為模糊,且右眼視力快速惡化 ,被告乃於91年5 月30日對於原告右眼進行第二次手術,再 次實施PRK 手術,切除角膜約400 餘度之厚度,手術結果卻 導致原告之右眼視力為400 餘度之遠視。嗣於91年6 月10日 ,原告之左眼視力急速惡化,原告復前往信合美眼科診所就 診,再經被告於91年6 月13日對於原告之左眼,實施PDK 手 術,手術結果,原告之左眼近視約270 度。因原告兩眼視差 超過500 度,每日頭痛,並且失眠,91年6 月底,右眼視力 再度惡化,經前往信合美眼科回診後,被告無法處理,原告 乃前往台中市世紀眼科診所林浤裕醫師治療,惟左眼視力 仍逐漸惡化,林浤裕醫師並告以必須實施「淺層角膜移植」 。嗣原告於91年10月24日起,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醫學中心就診,經診斷為雙眼角膜白斑。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65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必須至長庚醫院 就診,而支出往來臺北高雄機票費用20,081元,又於治療 後,需要依照眼睛之變化配製適合之眼鏡,共計支出眼鏡 費用11,7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 支出31,781元。
⑶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自



91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同年6 月7 日起至同 年月13日止、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計請假3 週,並於同年10月22日至92年7 月6 日止,留職停薪8.5 個月,又原告當時任職於訴外人新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怡力公司),月薪為48,200元,共計損失 445,850 元。另原告當時任職之訴外人新怡力公司,曾經 配發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發行之股票 500 股予原告,價值58,988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必須 將配發之國碁公司股票歸還訴外人新怡力公司,因而受有 58,988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害共計 504,838 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與被告間有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對於手術風險告知之從給付義務,未充 分履行,且對於上開手術實施之主給付義務,亦未為完全之 給付,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 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確有 過失,及其過失與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 之責。本件被告因原告之角膜厚度,未達一定數值,選擇實 施PRK 手術,並無問題,再醫療行為均有不可避免之風險, 手術同意書第9 條,即已載明該「PRK 術:有發生角膜霧濁 、類固醇引起高眼壓的可能」。被告於原告91年3 月11日實 施PRK 手術後第1 次回診時,發現原告之上皮細胞生長不佳 ,囑咐原告按時續點類固醇及抗生素眼藥,原告第2 次回診 時,右眼出現雙影,被告囑咐原告續點眼藥,原告第3 次回 診時,左眼視力1.2 、右眼視力為0.8 ,但仍有模糊,原告 第4 次回診時,左眼視力1.2 、右眼視力0.9 ,但仍有雙影 現象,原告第5 次回診時,左眼視力1.2 、右眼力1.0 ,仍 有混濁情形,被告乃囑咐原告續點眼藥,原告情況亦在控制 之中。原告主張91年3 月11日手術後即痛苦難耐,夜間視力 不良,與事實不符。嗣原告於91年5 月20日回診時,右眼視 力僅有0.01,同年5 月25日再次回診時,兩眼視力退步,經 被告評估後,再度於同年5 月29日為原告右眼實施PTK 、



PRK 手術,並輔以密集回診控制,後因原告左眼視力度數不 定,又於91年6 月10日為被告實施PTK 手術,惟癒後後情形 並不穩定,被告乃將原告轉診,被告確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 義務,原告癒後情形雖然未如事前評估或預期,惟並非被告 手術之療程未加注意所致,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醫療糾紛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已盡到醫 療上之注意,顯見被告並無過失。再就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 求部分,被告否認未履行告知義務,又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否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被告行為之關連及其支出之必要,且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中尚有於本件起訴以後者,原告 配製眼鏡費用支出之時間,亦均於本件起訴以後者,應係臨 訟拼湊,另原告於91年5 月及91年6 月請假,應係回診,係 配合被告醫療行為之義務,並非損失,至於原告於91年10月 22日起至92年7 月6 日留職停薪期間,長達9 月,有無必要 ,尚值斟酌。至於歸還配發之國碁公司股票部分,與被告行 為之關連,亦有爭議。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3 月間,前往當時由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之信合美 眼科診所詢問相關雷射近視手術問題並檢查眼球狀況,於91 年3 月11日經由被告實施PRK 手術,切除約900 餘度之厚度 。
㈡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足參)。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 第152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 月30日對於原告右眼進行第二次手 術,再次實施PRK 手術,切除角膜約400 餘度之厚度,於 91年6 月13日對於原告之左眼,實施PDK 手術之事實,惟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91年5 月25日再次回診時,兩 眼視力退步,經被告評估後,再度於同年5 月29日為原告 右眼實施PTK 、PRK 手術,並輔以密集回診控制,後因原 告左眼視力度數不定,又於91年6 月10日為被告實施PTK 手術等語。經查,被告應係於91年5 月29日再度為原告右 眼實施PTK 、PRK 手術,復於91年6 月10日對於原告之左 眼,實施PTK 手術,有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按,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⒊經本院將本件醫療糾紛,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認 :㈠依據病患術前眼球狀況紀錄為一高度近視患者,其雙 眼角膜厚度低於一般人之正常平均值530 μm ,若施以 LASIK 手術,恐有術後角膜澎出及不規則散光等併發症之 虞,故建議以PRK 手術以維持術後相當厚度的角膜以達到 角膜弧度的穩定性,此乃符合醫療常規。但相對地PRK 手 術後亦有產生雙眼角膜混濁,而導致度數回退及視力受損 的可能性,故當建議施行PRK 手術時,除了告知病患此項 手術正常狀況下視力恢復慢、較疼痛外,有產生雙眼角膜 混濁可能性、且與所治療的度數有相關。文獻上顯示對中 高度(近視800 度)以上之患者,PRK 手術產生角膜混濁 之比例較高。而角膜混濁一旦產生,嚴重者極可能導致視 力受損,且目前針對角膜混濁亦無一標準的治療可恢復原 狀。㈡手術過程中PRK 手術後會在角膜表層上有一圓形缺 損,術由週邊角膜上皮往中心癒合,故會有疼痛及視力恢 復慢之特點。由門診回診紀錄中上皮癒合正常,無感染現 象。雷射定位亦無偏斜。故手術過程中並無異常,門診回 診時亦詳盡紀錄所見,並給予適當的治療。故未發現有延 遲治療之情形。㈢由於前次手術9l年3 月ll日後雙眼陸續 發生近視度數回退現象,故之後於9l年5 月29日及6 月10 日再次以雷射治療殘餘度數是臨床上可能發生的狀況。但 以病患近視900 度,術後2 個多月即有接近一半比例的度 數回退,則屬不尋常。由術後角膜厚度與術前差異不大, 可推論雷射手術後傷口癒合,上皮增生程度相當明顯,可 見病患個人於接受雷射治療後角膜反應與一般人不同。㈣ PRK 術後傷口癒合的機轉是影響術後恢復的關鍵,個體之



間傷口癒合的反應程度亦有不同。教科書中將PRK 術後角 膜混濁列為可能的併發症之一,將其成因歸為傷口癒合異 常所引起的結果,而此一併發症雖與所治療的度數相關, 但非唯一影響的因素。但術前評估檢查是無法確知其是否 會發生及其嚴重程度。病患罹患『雙眼角膜斑點』是由雷 射手術導致,其原因確牽涉有無法預知的癒合機轉。綜合 病程及手術紀錄,本案為一雷射近視手術(PRK) 後產生 雙眼角膜混濁導致視力減退。被告對於病患之診療已盡到 醫療上之注意,有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按。
⒋原告另雖主張:⑴原告於9l年3 月11日第一次進行PRK 手 術,卻於91年6 月10日簽立手術同意書,是否合乎風險告 知義務?⑵病歷記載9l年5 月29日同時進行另一類PTK 手 術,原告未獲告知。⑶原告於91年3 月11日雙眼第一次施 行PRK 手術,同年4 月l 日角膜混濁,同年5 月1l日右眼 視力惡化、雙眼角膜混濁,原告於9l年5 月29日檢查角膜 厚度右眼459 μm ,左眼為458 μm ,與術前差異不大, 被告已知原告個人於接受雷射治療後角膜反應與一般不同 ,卻不顧一切對於右眼又進行可能會導致角膜霧濁(混濁 )之PRK 手術。⑷原告於91年5 月29日進行第二次PRK 、 PTK 手術,導致原告右眼視力遠視350 度(6 月l7日), 兩眼視差525 度,何以手術造成原告遠視之結果?⑸原告 之左眼手術前後眼角膜厚度483 μm 、459 μm ,相差24 μm ,兩眼手術前後眼角膜厚度480 μm 、458 μm ,相 差22μm ,兩眼眼角膜上皮增生的情形幾乎無差別,惟左 眼回退度數僅100 度(5 月25日),右眼回退度數約400 度(5 月25日),何以相同之上皮增生情況,卻有不同之 度數回退?⑹被告於91年6 月l0日針對原告左眼進行PTK 手術,原告角膜混濁依舊,甚至造成兩眼無法融相(6 月 21日病歷),被告何以並無過失?⑺原告之近視度數900 度以上,為高度近視患者,被告施行眼睛雷射手術是否不 用考慮此一風險因素,不管病患是否高度近視均可施行眼 睛雷射手術?被告實施上開手術,應有過失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9l年3 月11日第一次進行PRK 手術,即有簽立手 術同意書,有原告於91年3 月11日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影本 1 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於9l年3 月11日第一次進行 PRK 手術,卻於91年6 月10日簽立手術同意書,應與事實 不符。⑵原告於91年5 月29日曾經簽立手術同意書,此有 原告於91年5 月29日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應知其於當日進行手術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



未獲告知進行另一類PRK 手術,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⑶就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上開手 術,有前揭⑶至⑺之情形,應有過失部分,經本院送請醫 審會對於為第二次鑑定,醫審會認:於9l年3 月11日第 一次PRK 術後,因產生角膜混濁及度數回退,角膜厚度也 因前項因素組織增生而增至術前之厚度。針對此狀況,除 再次以雷射治療,包括雷射治療性角膜切除術(PTK) 是 淺層角膜手術,目的是去除角膜混濁;雷射屈光性角膜切 除術(PRK) 是較深層角膜手術,目的是針對屈光度數的 治療外,均無他法可以改進或進一步治療。因無其他可供 選擇之有效治療。本案再次施以雷射治療,並無不妥。 91年5 月29日第二次PRK 、PTK 手術導致過度矯正產生遠 視的結果,於病人親自簽名的手術同意書中已有提及此項 可能,乃此類手術可能發生之情形之一。根據雙眼術後 厚度差別不大,但度數回退有明顯差異,可知同一人之雙 眼對雷射之反應即可能有不同,且回退之度不僅與角膜上 皮之增生有關,與角膜混濁及其衍生組織光學折射係數之 改變亦有關達。再者回退度數之測量,其確度在有角膜混 濁的因素存在時,本即有差異的存在。PTK 手術之目的 是以雷射能量去除角膜混濁之組織及其造成之不規則性, 但無法完全避免術後組織在傷口癒合之過程中,再次產生 混濁之可能。依據國外文獻報導指出,角膜混濁與所治 療的度數有關,僅是小規模的報告,並無大系列的分析, 更無明顯數據顯示角膜混濁產生的機率。國內亦無相關的 確實數據。此病人近視900 度以上,但因角膜厚度不足, 不適合施行LASIK ,而建議施行PRK ,可見於術前醫師已 考慮過病人各項條件及風險,而建議出較適合的手術,當 初若恣意施行LASIK ,可能導致更嚴重的後果。有醫審會 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前揭部分之 主張,亦無足取。
⒋另原告雖主張:若雷射手術導致病患罹患「雙眼角膜斑點 」之原因牽涉無法預知的癒合機轉,術前評估檢查亦無法 確知角膜混濁是否會發生及其嚴重程度,醫師應無進行術 前評估檢查之必要。又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認進行 雷射手術導致病患罹患「雙眼角膜斑點」,因有無法預知 之機轉,因此手術失敗醫師亦無過咎,顯然失之偏頗。再 進行雷射手術導致病患罹患「雙眼角膜斑點」,如有無法 預知之癒合機轉,被告任意施行其無法控制之手術,豈無 過失?另原告目前經由治療,視力業已回復至手術前之狀 況,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認無其他可供選擇之有效



治療,應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任何手術均有其風險存 在,術前評估檢查,僅在使醫師得以經由評估檢查,考慮 病患之各項條件及風險,選擇合於醫療常規,較為適合之 手術方式,藉以降低手術之風險,此參諸醫審會第000000 0 號鑑定書亦認原告之角膜厚度不足,不適合實施LASIK 手術,建議實施PRK 手術自明,原告以若雷射手術導致病 患罹患「雙眼角膜斑點」之原因牽涉無法預知之癒合機轉 ,術前評估檢查亦無法確知角膜混濁是否會發生及其嚴重 程度,醫師應無進行術前評估檢查之必要為由,據以反駁 醫審會第00 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雷射手術導致病患罹患 「雙眼角膜斑點」之原因牽涉無法預知之癒合機轉之論述 ,自不足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 定書之認定,有何違反醫學理論或文獻之記載,其空言指 摘醫審議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認定,顯然失之偏頗云云 ,亦無足取。再任何手術雖有其風險存在,惟亦有其功效 ,因此,為增進人類身體之健康,僅能容認有其風險之手 術存在,並藉由醫師之專業知識,考慮病患之各項條件及 風險,選擇合於醫療常規,較為適合之手術方式,藉以降 低手術之風險,如醫師對於手術之選擇及實施,符合醫療 常規,即難謂醫師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原告徒以雷射手 術導致病患罹患「雙眼角膜斑點」,有無法預知之癒合機 轉,即推論被告施行其無法控制之手術,應有過失云云, 亦不可採。又原告是否經由PRK 、PTK 手術以外其他可供 選擇之有效治療,回復其視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 言主張原告目前經由治療,視力業已回復至手術前之狀況 ,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認無其他可供選擇之有效治 療,應與事實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實施上開手術,已盡醫療上 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第195 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 無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 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 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 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 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 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手術風險告知之從給付義務,未充分履 行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未告履行告知義 務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手術同意書影本,業已明確記 載「因個體差異術後有過度矯正、矯正不足及屈生回退( 術前屈光不穩定者)。術後視力一般不會超過術前驗光矯 正視力,且視力提高程度不等」、「PRK 術:有發生角膜 霧濁(混濁)的可能」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並未充分履行此一從給付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此一 從給付義務,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上開手術實施之主給付義務,亦未為 完全之給付,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 實施上開手術,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有如前述,被告 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辯解,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手術風險告知之從給付義務,並 未充分履行,及對於上開手術實施之主給付義務,未為完 全之給付,既不足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49,084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 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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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