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一號
原 告 優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七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之ABIES WOOD SAWN (冷杉材)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R八二三\○○○三號)。被告倉棧組人員於例行開櫃抽核中,發現來貨疑似福杉,乃以通報單通報注意查驗。於同年月十六日派員查驗結果,貨名存疑,未確認來貨之貨名,嗣檢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系鑑定結果,來貨為大陸福杉,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三九九、七三六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貨物是否如被告所認定的為管制物品,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由於系爭貨物(灰杉)嗣經財政部指定之「木材及其副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即台灣大學森林系進行二次鑑定即初鑑,與覆鑑,故當以二次鑑定作為來貨是否為管制物品之依據。而該第一次之初鑑係以肉眼目及聞香味鑑定,第二次方以精密之科學方法即細胞切片分析覆鑑,故理應以第二次之覆鑑結果之證據力為強。惟被告捨證據力最強覆鑑之鑑定報告,即本案進口貨物非福杉之鑑定,而以不盡不實之肉眼目初鑑鑑定報告及行政院農委會之違法擴充解釋之函釋為依據,作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請向台大森林系函查本案鑑定之相關資料。二、原告取樣送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林產加工技術系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福杉,要求再送鑑定,被告再次送覆鑑結果,推翻原鑑定而認為系爭貨物並非福杉,而為其一變種,依大陸資料,稱為灰杉(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CLANCA),被告應依法放行。乃被告執初鑑之鑑定報告(按已由覆鑑推翻)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擴張福杉涵意之不當函釋即福杉之變種仍在管制之列為憑藉,使其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合理化。原決定機關更進一步擴張及曲解法令解釋恣意認定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訂本工-五六,CCC號第000000000000所公布福杉木材(CUNNINGHAMIA LANCEOLATA )之學名,依國際慣例已包括該種木材所有變種,並已明訂為不准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復查大陸灰杉係屬福州杉(杉木)之變種,不准許由大陸間接輸入,自無疑義云云。然行政院農委會所函示國際慣例之依據何在﹖自令人滋生疑竇
﹖又倘灰杉為列管福杉之變種而所有福杉之變種均在不准輸入之列,經濟部當初為何不明定全部杉木均不准進口,而只規定不准進口者,僅福杉一種,足見法令規定不准輸入進口者僅福杉,並未包括所有變種,請函查負面表列之真正涵義,被告實不得任意曲解法令,羅織事實。二、本案來貨確為灰杉,且非管制物品,縱申報錯誤應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處理而已,以此認定原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著實過當。又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之規定,在該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中亦明示所禁止進口僅「福杉」一種杉木(採負面表列),而非大陸所有杉木。且依負面表列真義,應只要非福杉之杉木即准許進口。又仔細查核其中規定,中文部分均明白說明所禁止的是福杉,英文部分為CHINA FIR 或其學名...雖有少許混淆,但重要是在注意事項中有特別聲明:本表之品名係中英文對照,如解釋上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是故禁止進口的木材僅福杉(負面表列)一種,原告所申報進口的系爭貨物灰杉,因而原告進口之灰杉自在得為進口之列無疑。然被告卻恣意認定係禁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又倘係禁止所有「杉木屬」木材進口,英文學名正確的表示方式應為「CUNNINGHAMIA R. BR.EX RICH」而非「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況被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解釋之開會通知上,對所禁止進口的福州杉,亦明確清楚表示其學名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LANCELATA FONM LANCEOLATA 」。行政院農委會森林科該禁止進口規定之承辦人蕭英倫亦表示禁止進口之木材僅福州杉一種,其他杉木均可進口,請予傳訊作證。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報運進口貨物時,農委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農林字第八六○三○三○四號函釋不適用於本案。原告僅為商民,不知灰杉依國際慣例為不准進口之木材,難責令原告預知灰杉是福杉之變種,原告無何過失。四、杉木屬木材,除福杉(黃杉)外,尚有灰杉、線杉、香杉等變種,此見諸台灣樹木誌、樹木學等文獻,因而前揭台灣大學森林學系之初鑑僅以肉眼目草率認定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杉木,即屬福杉,實有錯誤。系爭進口木材,經原告取樣送國立屏東技術學院鑑定試驗結果,以無針狀結晶確認與福杉應在心材處有針狀結晶之結構迴異,而認定非福杉。此有八十六年屏技林產字第八號試驗報告可稽。另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有就同一標的以極精密之科學方法複鑑試驗結果,確認其屬福杉之變種甚明,學名稱之為「灰杉」,有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試驗編號為0000000之試驗報告書可稽。於該報告書中載明:系爭木材為福杉之變種,學名稱之為灰杉等情,足證財政部所指定之「木材及其副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即台灣大學森林系顯業已推翻前一初鑑之認定。準此,系爭貨物既非經濟部禁止自大陸輸入之「福杉」,此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相關事證,認為原告所進口者,並非管制物品,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嫌,遂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為佐證,原告確屬無辜。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任意曲解擴張法令,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錯誤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福杉係在禁止負面表列之列,既採負面表列,所禁止進口者亦僅福杉一種而已,亦即不是禁止所有大陸杉木類之木材(包括其變種)進口,而原告所進口者並非福杉,而是灰杉,是系爭貨物(灰杉)自未在負面表列之列,即應允許進口。六、縱原告原報單上申報為冷杉,亦僅為申
報錯誤,應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處理而已,原告所為並未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又按海關及報關行操作準則規定,進口艙單及過境艙單其貨物名稱與實際來貨情形不符案件之處分依據,其中有關貨名不符之處分,依據上開海關及報關行操作準則,至多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或免罰。茲因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自無由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罰鍰之餘地。然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係對行為人違章行為情節輕重的不同,而作不同處罰之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係屬對走私者之處罰規範,同法第三十七條則屬對欲逃漏稅者之處罰規範,至於申報貨名與實到來貨(並非管制物品)不符僅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問題,不是免罰即為同法第三十條之處罰規範,立法相當明確,應無爭議。又木材板材(WOOD SAWN )全為零稅率之項目,蓋不論灰杉板材(GLAUCA WOOD SAWN)或冷杉板材(ABIES WOOD SAWN )均非管制物品,故均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罰則,且縱有違章情事,亦應屬於免罰或適用同法第三十條較輕微罰鍰之範圍。七、被告係欲藉行政院農委會擴張違法不當之函釋(按該函釋並非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實業已變更事實,亦即管制物品項目業已改變),使其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合理化,因而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告原告所進口之灰杉是否屬於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之一,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謂為適法。況縱行政院農委會在後不利於原告之釋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採負面表列,僅禁止福杉一種進口)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或失效,於該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採負面表列;禁止福杉一種進口之釋示,除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即禁止福杉所有變種進口之行政院農委會新釋示之影響,亦即「從新從優」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即意同此旨。是被告上開答辯顯然任意曲解擴張法令,且恣意羅織事實,並枉顧現有有關「採負面表列」行政法令之規定,故其答辯,顯無理由。另被告賴以處分之依據即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釋謂依國際慣例「福杉」其學名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按CUNNINGHAMIA LANCEOLATA 僅為屬名而非學名,學名為屬名加種名)即已包括所有變種之論述(按行政院農委會之開會通知卻仍將福杉與灰杉二者學名予以區別,實有以偏概全之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為灰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而所採證據亦均認定系爭貨物非管制之福杉而是灰杉。故倘無證據足以認定行政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適用證據法則所應一致。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即明白敍明本案所進口並非福杉而是灰杉,亦即非管制物品,故原告進口者既非管制物品,原告自無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自不得以推測之詞擅加認定原屬原告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疏失即屬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並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是原處分自難謂適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實際來貨為大陸「灰杉」,係福州杉之變種,此鑑定結果亦為原告所承認。然查本案原申報為冷杉。按冷杉(ABIES )係屬松科、冷杉屬之樹種,而灰杉則屬於杉科杉木屬之樹種,二者截然不同。復查廠商報運貨物進口是否虛報情事,係以原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原告既有虛報貨名之事實,並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法論處,原告訴稱申報錯誤,應屬錯單更正
之行政程序處理而已云云,自無足採。再者,本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係憑據客觀的鑑定結果,以謹慎之態度認定事實適法處理,此有完整之資料附可稽,殊無原告所指稱之「主觀上臆測」、「率斷」等情。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農林字第八六○三○三○四號函示:「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許輸入大陸項目物品表』合訂本I五六,CCC號列第00000000000所公布福杉木木材(CUNNINGHAMIA LANCEOLATA )之學名,依據國際慣例已包括該種木材所有變種,並已明訂為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復查大陸灰杉係屬福州杉(杉木)之變種,不准許由大陸間接輸入,自無疑義。」按農委會為我國農林業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釋示係代表我國目前之政策,尤屬不容爭議。三、本案係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ABIES WOOD SAWN 乙批,經鑑定結果,實到來貨為大陸灰杉( CUNNINGHAMIA LANCEOLATAVAR.GLANCA)。查ABIES WOOD係冷杉屬松科植物,與大陸灰杉屬杉科兩者迴然不同,複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召開「研商大陸灰杉是否屬於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福州杉」會議結論一:「杉木...俗稱福州杉、福杉或廣葉杉,其學名均為(CUNNINGHAMIA LANCEOLATA )。」,已清楚說明福杉即為杉木(拉丁文學名CUNNINGHAMIA LANCEOLATA )。又該會議紀錄結論三所載「大陸灰杉係屬福州杉(杉木)之變種,不准許由大陸間接輸入,自無疑義。」之說明,係就事實認定,旨在闡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五年七月公告之不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列CCC號列第00000000000福杉木木材(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之原意,並非前後不一致之解釋函。該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國貿局公告福州杉(杉木)為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其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因此,本案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斷不能僅因嗣後行政法令之解釋有所變更即以論罪科罰之情事,亦無所稱「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之法律適用原則之問題。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下述三要件:⑴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⑵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⑶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三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報運進口ABIES WOOD SAWN ,實際來貨卻為不同科種之木材,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灰杉為福杉之變種,首見諸於複鑑報告,並於前述會議中,由與會學者、專家依其引用之學名(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LANCEOLATA FORM GLAUCA )討論係屬杉木(CUNNINGHAMIA LANCEOLATA )之變種,並無訴稱由被告邀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多次開會研商,始確立灰杉為福杉之變種情事。原告並未據實申報來貨之貨名為大陸灰杉,已如前述,自不得執不能預知灰杉為不准進口之木材,以為其無任何過失之論見。其未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已違反進口貨物應誠實申報貨名之作為義務,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處罰。所稱「並不能預知灰杉為不准許進口之木材...應無任何過失」乙節自無可採。另案件因個案案情不同,宜就個案分別處理。是以「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者,自當與「原申報與實際來貨相符」者作不同之處理,乃理所當然,殊無原告所稱「同樣的事務卻作不同之處理」情事。四、本案原申報貨名為〞ABIES WOOD SAWN (冷杉材),而實際來貨係依據財政部核定之「木材及其副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系複鑑定為「灰
杉」,復按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屬刑罰,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二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各有獨立之畛域。本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來貨非福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對於系爭來貨係屬灰杉則確認無訛,參據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灰杉」應屬禁止自大陸地區間接輸入貨物之函釋,則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影響本案原告虛報貨名,並逃避管制之事實認定及其應負之行政罰責。五、本案原申報貨名係「冷杉」,並非申報「灰杉」,並經鑑定為「灰杉」並經農委會釋示為非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後,原告無於其虛報貨名之事實,卻一再辯稱其進口者為「灰杉」,非屬禁止之福杉,顯然蓄意誤導方向模糊其「虛報貨名」之焦點,轉為僅是「進口灰杉」准否進口而已,殊不足採。而縱如檢察官所認定,來貨非「福杉」,惟其屬「灰杉」為所不爭,而灰杉同為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自仍應負其「虛報貨名」之罰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以下略)」「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訂本,明列不准輸入大陸物品之項目,必輸入者屬該表所列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方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倘該表未列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無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國貿局上開合訂本注意事項㈡中英文貨名載明:「本表之貨品名稱,係中英文對照,如解釋上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是認定是否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於中英文貨名有歧異或未盡相同時,依該示明,應以中文為主。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委由榮駿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之ABIES WOOD SAWN (冷杉材)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R八二三\○○○三號)。被告倉棧組人員於例行開櫃抽核中,發現來貨疑似福杉,乃以通報單通報注意查驗。於同年月十六日派員查驗結果,貨名存疑,未確認來貨之貨名,嗣檢樣送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系(下稱台灣大學)鑑定結果,來貨為大陸福杉,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三九九、七三六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主張其進口貨物是灰杉,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指來貨既為杉木,又從大陸進口,就是福杉,並無科學及事實根據,請求複鑑;依國貿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規定,不准輸入項目中,僅福杉一種,並非所有大陸之杉木,灰杉非屬不准輸入之物品等語。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來貨經鑑定及複鑑定結果為大陸灰杉,係屬福州杉(杉木)之變種,屬未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遂
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主張系爭來貨既經被告認定為灰杉,並非受管制之福杉,被告恣意擴張管制物品項目之解釋,認灰杉亦屬管制物品之處分違法等情。經查國貿局八十五年七月印行之農產品-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工業產品-不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合訂本I-五六,CCC號第000000000000公布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為「福杉木材(CUNNINGHAMIA LANCEOLATA HOOK)」,有該合訂本影本附可稽,而系爭來貨經台灣大學森林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鑑定結果,認系爭來貨之樣木顯微特徵,其分野壁孔(Cross field pitting )為柳杉型壁孔一-三列,柳杉型壁孔之孔口為圓型,約四μm,此與杉木之壁孔孔口為楕圓形,約七μm不同,又木質線薄壁細胞單列,最大細胞高一-二○列,與杉木之單列,有時二列,最大細胞高一-三○列不同,依上述特徵可判定本次樣木不是杉木(福杉),而為其一變種,依大陸資料,稱為灰杉(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GLANCA),有試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可稽。是來貨為灰杉,並非福杉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事項,並非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福杉,且其英文名稱與管制物品項目表所列者亦非完全相同,原告予以報運進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及逃避管制之違法,即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及逃避管制行為,依上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九九、七三二元,並沒入其貨物,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就原告進口灰杉,卻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為冷杉材之行為是否違反其他規定予以調查審認,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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