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0號
KSDM,95,訴緝,10,200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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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27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印文肆枚、撥款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參枚及印文肆枚、「乙○○」名義之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魏先生」之成年男子,為冒用 「乙○○」名義申辦貸款,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1 枚,並偽造附表所示 乙○○名義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等(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均尚未貼相片)後,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 之廣告。
二、甲○○於不詳時間,依前開報紙廣告上電話與該自稱「魏先 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明知「魏先生」於報紙刊登廣告代 辦貸款,係欲以不實貸款資料向銀行進行詐貸而徵聘人頭配 合辦理相關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竟與魏先生共同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 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提供其本人照片三張予魏先生,由魏先生將照片貼於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 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魏先生」即將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之文書資料影印後傳 真予蕭淑華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員邱邵育,委託不知情之邱邵 育持上開偽造資料,向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以車號八五三七─FH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品, 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嗣魏先生即將如 附表所示資料、「乙○○」之印章1 枚及車號八五三七─F H號自小客車交予甲○○甲○○即與「魏先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2年6 月13日12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



○○路二六三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與邱邵育會合, 至銀行內辦理上開貸款之對保手續,並於台新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偽造「乙○○」署名及印文各1 枚 、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乙○○」署名1 枚及印文 4 枚、於撥款委託書上偽造「乙○○」署名3 枚及印文4 枚 ,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辦理徵信對保業務之承辦人員張錦梅而行使之及施用 詐術,惟經張錦梅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因而 未取得款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黃英豪、黃 勝發、邱紹育張錦梅證述綦詳,並有真正之乙○○身分證 、駕照、行照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單、車輛協尋單、申請 人基本資料表、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及被告偽冒乙○○名義之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委託 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證書、完稅憑證、 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 張扣案可佐,又 該扣案之「乙○○」名義身分證等文件,經鑑定結果,確係 偽造之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4 日鑑定通知書、法 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30日鑑定通知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2年8 月27日之函文、崇郁公司之呈報狀、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2年10月15日之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92年10月24日之函文、聯群電腦公司92年10月 20日函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15日函文在卷為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與詐欺等2 罪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等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 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 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依前述相關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 相關共同正犯、牽連犯、罰金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較諸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時之影響較鉅, 且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 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魏先生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目 的在於使銀行陷於錯誤,從而詐領貸款,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用 ,欺瞞銀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取得詐騙款項 ,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 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1 枚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 枚及印文 4 枚、撥款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3 枚及印文4枚 、「乙○○」名義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為共



犯魏先生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魏先生」於報紙刊登廣告代辦貸款,係欲以不實貸款資料 向銀行進行詐貸而徵聘人頭配合辦理相關銀行貸款之對保 手續,竟與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三至八之文件,並 於偽造完成後,交付甲○○供其持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乙○○、崇郁企業有限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戶政機關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眾 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冒用乙○○名義申請開戶,並經該行   核准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 為日後貸款撥入之帳戶使用,復共同將上開資料影印後傳 真予蕭淑華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員邱邵育,委託邱邵育向位 於高雄市鹽埕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汽車 貸款四十五萬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致台新銀行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本件貸款之申請,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審核債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7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自身照片供魏先生偽造證件,惟否認 曾至高雄市左營區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冒用乙○○名 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 查,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起



訴書附表編號三至八之文件,及申請開立前開帳戶犯行部 分,且被告就此部分偽造之文件,亦均尚未達行使之程度 ,是就此部分,自尚難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25409 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5253號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其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遺失,非其交付予他人,又 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此部份犯行與被告前開犯行之 共犯魏先生有何關聯,是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內容                     │ 數量 │
├──┼───────────────────────┼───┤
│ 一 │貼有甲○○相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 一張 │
├──┼───────────────────────┼───┤
│ 二 │貼有甲○○相片之乙○○名義之駕駛執照     │ 一張 │
├──┼───────────────────────┼───┤
│ 三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公司之保險證  │ 一張 │
├──┼───────────────────────┼───┤
│ 四 │車號8537─FH號之行車執照        │ 一張 │
├──┼───────────────────────┼───┤
│ 五 │車號8537─FH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一張 │
├──┼───────────────────────┼───┤
│ 六 │三陽工業(股)公司之汽車出廠完稅證照證  │ 一張 │
├──┼───────────────────────┼───┤
│ 七 │崇郁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書        │ 一張 │
├──┼───────────────────────┼───┤
│ 八 │乙○○名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 四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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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