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626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詐欺案件,於同日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因 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8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撤 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2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4日17時15分採尿 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雲林縣 東勢鄉○○村○○街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甲○○因被警列為行方不明管制人口,經警 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 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大學95年8 月4 日 確認報告附卷可佐(詳警卷第7 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 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 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 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 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 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應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8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撤 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2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 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 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於94 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復因詐欺案件,於同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
以94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累犯部分,因新舊法適用結 果並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 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