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326號
KSDM,95,訴,4326,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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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
01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黃佳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經監理單位吊銷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 年9 月16日22時9 分許,駕駛車號X5-251號營業大貨車,行 經臺南縣七股鄉省道台17線「國姓橋」北端時為警攔撿,經 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後(酒後駕車 部分另案偵辦),乙○○明知伊非「黃佳田」本人(按黃佳 田為乙○○之胞弟),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將預先 背妥之黃佳田之身分資料告知警員,冒用其胞弟黃佳田之名 義,經警員將乙○○所陳報之黃佳田身份資料登載於「台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一式3 聯 方式印製,分別為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後,嗣交由 乙○○在該違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黃佳田」之署押1 枚,因而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在前開違 規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及存根聯上偽造「黃佳田」之署 押各1 枚,再將偽造完成之前開違規通知單交予警員收執, 據以主張係「黃佳田」本人領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足以 生損害於黃佳田及台南縣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 經乙○○主動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田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臺上字第6631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前揭臺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一式三聯,分 別為通知聯(無庸簽名表示收受)、移送聯、存根聯,具複 寫功能)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黃佳田」 之簽名,復將該移送聯持之交付於員警,主張係黃佳田本人 收受系爭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佳田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位上偽造「黃佳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以在前開違規通知單上 偽簽「黃佳田」署押之單一行為,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在通知 聯、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黃佳田」之署押各1 枚,然其 則為客觀上僅係單純之一行為,當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 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自首等情 ,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處罰,任意冒 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並 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誠有不當,惟念 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黃佳 田亦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本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係國中畢業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 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表示不欲告 訴,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 年,以啟自新。四、至被告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黃 佳田」之署押,連同複印於通知聯、存根聯上之署押,合計 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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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