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797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後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6日以 93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因未上訴而 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5日中午,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4 5 號3 樓之5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 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95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 村○○○路22巷33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驗前重0.027 公克,驗後毛重零0.012 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 第29頁)。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 檢驗),有該公司95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詳偵查卷第21頁)。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偵查 卷可參(詳偵查卷第9 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 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 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 ,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 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 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 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 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92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亦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4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 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1 包(未含包裝袋),經送驗後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鑑定書可參 ,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包裝袋1 個,因未與毒品分開秤 重,且經驗上亦與毒品難以稀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