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88年12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而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不 詳時間,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54號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通知廖義政於95年7 月20日下午 2 時41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41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8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3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 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 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93年4 月16日以93年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 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5年7 月18日不詳時間,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29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1 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