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
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李興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二○地號(舊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三○地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憑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駁回原告就本案繼承登記之申請,無非係以原告未依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德一地補字第一三九八八號通知書稿予以補正,惟查:㈠有關繼承系統表應行補正部分,原告早已於被告所命補正期限內,完成所有相關之補正,除更正稱謂並加蓋其他繼承人之印鑑章外,同時亦已說明其他應行補正事項並切結之,故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以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㈡本案系爭土地誠如事實欄所述,應由原告之父李通順繼承,而觀諸合約書及已辦理登記之土地內容洵證,故李水來一房即無再為繼承之主張,因此被告稱其配偶、子女有繼承權,顯屬誤會。二、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由合法之構成員為之,始為有效,如應自行迴避之公務員未迴避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則該處分即難謂其無瑕疵,而應以撤銷救濟之。本案申辦過程中,被告承辦本案公務員吳泰焜之父吳盛助先生,積極地以代書身份企圖介入本案,除未經原告等繼承人委任及同意下,私自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財政課申請原告之父的遺產稅申報文件外,更表示本案只有他可以辦妥云云等語。在原告拒絕委任後,更自行寄發委賣協議書給原告,完全無於土地專業代理人管理規則禁止要約引誘之明令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利害關係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嗣經原告依法透過桃園縣政府向戶籍單位查證,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地籍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函,及縣府地政局地籍課課長電話告知,始知上情。足證被告就本案行政處分,其作成之構成員不合法,致該處分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三、綜上所述,可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根據上述指摘之事實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蓋章。惟本案被繼承人李興遺有二子李水來及李通順,原告甲○○為李通順之繼承人。甲○○申請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中被繼承人李興之長子李水來之次子、次女、參女、四女均未明列詳載及檢附戶籍謄本,應依前條規定補正。二、李通順為被繼承人李興之螟蛉子,民國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李興收養。李興三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螟蛉子應繼分為
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惟如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出分割契約書及立契人印鑑證明,繼承人繼承持分則依所立分割遺產契約書為之。三、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本案李水來與螟蛉子李通順同為被繼承人李興之繼承人,原告甲○○僅檢附民國四十年及民國四十一年遺產分割契約書,未提出印鑑證明,真偽無從認定且與前開規定不符。申請人主張李水來一房無權繼承,應提立契約人雙方之印鑑證明佐證,以符規定。四、被繼承人李興之長子李水來之繼承人李萬全,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德地一字第一六三六五收件申請繼承登記,與本案為同一系爭土地,該案之繼承系統表自行具結李興之繼承人李通順已拋棄繼承權。惟因未能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經被告駁回未予受理。該案與本案同一繼承人同一標的土地,顯然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之間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駁回。五、本案原告主張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分別檢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兩份系統表,其中繼承人李蔡桂與李銘標部分已補正,惟其他部分皆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並無違誤。六、被告課員吳泰焜,八十五年始考試及格分發至被告擔任初審,父親吳盛助以代書為業達十年以上。父子二人早已分居別爨,惟被告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吳泰焜擔任初審不久,旋即職務調整為非初審工作。本案繼承登記初審吳泰焜已改分其他課員承辦。惟不論何人承辦,民眾申請繼承案件,受理登記或予以補正駁回,依作業程序皆由初審先審查後送複審(課長、主任),悉依據法令審查證件始完成判行作成處分,絕無循私違法情事。原告藐法令,曲意解釋,又空言指責被告,顯然毫無理由,遞經訴願、再訴願駁回,又提出行政訴訟,懇請明鑒予以駁回。
理 由
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當事人到場,在協議書內簽名或蓋章或經依法公證等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蓋章,同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李興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二○地號(舊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三○地號)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憑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完全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於期限內補正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依合約字之約定,應由原告之父李通順繼承,李水來已同意繼承其他土地,其配偶子女對系爭土地已無繼承權,自不須將之補正於繼承系統表及蓋章,又被告承辦人吳泰焜因其父吳盛助以代書身份企圖介入本案未果,吳泰焜未予迴避而作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李興之遺產,李興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原告之父李通順及李水來共同繼承,雖系爭土地該二繼承人曾協議分割由原告之父李通順單獨分得,惟迄今原告之父尚未辦妥分割之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法律上仍屬該二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李水來一房即無繼承權云云,顯不足採。依原告補正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原告之父李通順於六十三年八月五
日死亡,由原告及其兄妹等共同繼承,李水來於四十二年九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李黃香及子女李萬全等八人共同繼承,則系爭土地在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前李水來之繼承人李黃香等八人均仍為公同共有人,原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自應檢附戶籍謄本,予以明列詳載,被告命其補正,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原告之父李通順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百四十二條規定養子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須提出分割契約書及立契人印鑑證明,始能依分割契約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僅提出民國四十及四十一年李水來與李通順生前所具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未提出印鑑證明書,且李水來與李通順均已於四十一年及六十三年間死亡,又李水來之繼承人李萬全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亦曾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並主張原告之父李通順已拋棄繼承權,雖經被告駁回申請,足證系爭土地之繼承尚有私權爭執,似應循私權訟爭方法解決。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原告指摘原處分因承辦人吳泰焜之父為土地代書企圖介入本案未予迴避有瑕疵云云,業據被告敍明吳泰焜僅為初審承辦人,先審查後尚須送課長、主任複審,且已調離他職,核難據以認定本件原處分有瑕疵,應認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