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746號
KSDM,95,訴,3746,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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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1483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橋頭鄉○○村○○路63 號1 樓「在仁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之負 責人,張如海(另經審結)則係高雄市苓雅區○○○路398 巷20號「龍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好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龍好公司自民國90年10月11日起, 即承攬在仁成公司之廢鋁原料運輸工作,張如海於93年7 月 間起,僱用何文欽負責駕駛龍好公司貨櫃曳引車搬運貨櫃物 等相關業務。詎張如海乙○○2 人明知員工從事貨櫃搬運 工作,對於堆置搬運貨櫃,應有防止倒塌及崩塌之必要措施  ,且平時亦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於交付承攬工作時 ,應告知可能所發生之危害,並設置協定組織及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教育,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述事項,適於94年5 月11日,何文欽張如海指示 ,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路10號在仁成公司工地內, 駕駛車牌號碼KD-889號貨櫃曳引車,從事進口廢鋁原料搬運 作業,於倒車卸貨時,因操作不當,於操作時將曳引車載貨 台快速揚升,導致車心重心不穩翻覆,何文欽旋遭貨櫃車車 頭壓傷,經在場員工陳東陽黃書強發現後,緊急將何文欽 送往高雄義大醫院後,仍因頭胸腹部挫傷嚴重不治死亡云云 ,因認本件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一) 何文欽因上開事故死亡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暨證人陳東陽黃書強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調查中證述其 等於案發時地發現事故並救護何文欽之經過;(二)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派員至事故現場 檢查後,出具之「從事曳引車卸料作業因傾覆發生勞工何文 欽被壓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勞檢報告書),其 中載認:本件事故發生直接原因為被曳引車車頭壓住、頭胸 腹部挫傷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動作:罹災者未注意曳引 車之穩定度貿然快速揚升卸貨之不安全動作:基本原因則為 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及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交付承 攬時未危害告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定組織及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教育訓練等,為其主要論據,因認被告乙○ ○身為在仁成公司負責人,應注意本件勞檢報告書所列安全 事項,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事責任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故發生時,其為在仁成公司負責人 ,自90年10月11日起,即因在仁成公司將廢鋁原料交由龍好 公司運輸而有業務往來,每月結算時係以1 車次4500元計算 價;而龍好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何文欽,於94年5 月11日19時 10分許,駕駛龍好公司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至在仁成公司物 料卸貨區卸貨時,因何文欽本身操作不當、有未注意曳引車 之穩定度貿然快速揚升卸貨之不安全動作,而遭貨櫃車車頭 壓傷,經送醫不治,於94年5 月11日下午8 時35分死亡等情 ;惟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 何文欽並非伊所雇用,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以雇主之法定 注意義務,於伊應無適用;又在仁成公司登記營業事項均無 關運輸,尚無能力就龍好公司所僱司機施以訓練,且與龍好 公司所訂定者為運送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是並無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及第17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之情形 ,自無由要求伊負擔各該條文所定事業單位之義務;本件勞



檢報告所列本件被害人死亡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間接原因 及基本原因中所指雇主義務,均與伊無涉,且曾提醒龍好公 司司機進入在仁成公司行駛時速度應放慢,已盡告知義務, 被害人何文欽死亡之結果與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一)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在仁成公司負責人,自90年 10 月11 日起,即因在仁成公司將廢鋁原料交由龍好公司 運輸而有業務往來,每月結算時係以1 車次4500元計算價 ;而龍好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何文欽,於94年5 月11日19時 10分許,駕駛龍好公司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至在仁成公司 物料卸貨區卸貨時,因何文欽本身操作不當、有未注意曳 引車之穩定度冒然快速揚升卸貨之不安全動作,而遭貨櫃 車車頭壓傷,經送醫不治,於94年5 月11日下午8 時35分 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且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事 故現場從事救護之在仁成公司員工陳東陽黃書強及證人 即何文欽之雇主張如海等3 人於勞檢所檢查時證述相符(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東陽黃書強上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參 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東陽黃書強張如海等3 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分別 直陳所目擊事故發生過程及張如海為龍好公司負責人並雇 用司機何文欽為龍好公司運輸貨物至在仁成公司等情,依 上開說明,均得為證據);並有卷附本件事故被害人死亡 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 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直接引起何文 欽死亡之原因為:頭、腹、胸部挫傷,先行原因為:鈍力 傷、車禍等節,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1 張及相驗屍體照 片可佐;且案發之際,何文欽將所駕駛曳引車儲放廢鋁原 料之貨櫃1 端揚升高度4.85公尺,連同原先車高已達3.95 公尺,貨櫃車最高點高度已達8.58公尺,顯然超過貨櫃最 高點垂直上升2.33公尺,且裝載之廢鋁料重量20.5公噸均 堆積在接近車頭處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 第38頁),可認本件何文欽死亡直接原因為:被引曳車車 頭壓住,頭、腹、胸部挫傷致死,間接原因確實起於罹災 者何文欽未注意曳引車之穩定度貿然快速揚升卸貨之不安 全動作,而經勞檢所派員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



本件勞檢報告在卷可佐。
(二)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 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若事出突然,依據 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則以行為 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 ;又若事出突然,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 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 有他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職是,雇主倘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則對於勞動場所 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是就他人死 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至明 ,而與勞工具有直接關連之雇主如此,與勞工關係較疏之 事業單位、事業主尤然。
(三)本件公訴意旨稱本件被告乙○○張如海均應注意員工從 事貨櫃搬運工作,對於堆置搬運貨櫃,應有防止倒塌及崩 塌之必要措施,且平時亦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於交付承攬工作時,應告知可能所發生之危害,並設置協 定組織及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教育等事項,且依其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事項,導致何文 欽死亡結果云云,並以卷附本件勞檢報告為憑,顯係認被 告乙○○應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14、17條及同法第 18條第1 項第1 、4 、5 款等法定義務,而因被告違反上 述法定義務之行為乃導致何文欽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檢察 官所引該份勞檢報告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 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片面認定,至多僅具向職司犯罪 調查之偵查機關告發之性質,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要非得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 責相繩,仍應自行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是以,被 告有是否確犯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端視其 對於被害人何文欽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 意之義務為其要件,而此種應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 圍,端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




(四)按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而運送契約雖係民法中獨立之有名契約,仍屬勞 務給付之契約,本質上即為承攬關係之一種,僅因制度內 容已另有詳盡規定,而少有適用承攬之規定,尚不能遽謂 托運人不具有定作人之地位;尤以被告乙○○先後於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與龍好公司有多年業務往來, 其間運送價格係以1 車次4500元計算,每月結算等語甚為 明確,準此,雙方既約以運送1 車物品到達目的地,即屬 為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約定內容,且以1 車次為工作完成、 計算報酬之單位,是被告將在仁成公司部分貨物運輸業務 交付承攬人即張如海及所營龍好公司,其間承攬關係甚明 ,縱以運送契約為名,要難執以卸免被告乙○○所應負有 勞工安全衛生法中相關交付承攬之原事業單位之義務;惟 如前所述,本件在仁成公司既將運輸廢鋁原料等相關在仁 成公司營業項目之業務交由張如海所營龍好公司承攬,參 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關於雇主及事業單位之定義及前 揭民法等規定,在仁成公司即具「事業單位」及「定作人 」之身份,而張如海所營之龍好公司則係兼有「承攬人」 及被害人何文欽之「僱主」角色,應屬無疑。而張如海業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0號認定為何文欽之雇主,其應 注意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由該主管適時督導實際操 作人員應依符合安全方式操作車輛器械;並施以從事工作 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使操作車輛之勞工養成注意操作安全之工作習慣 ,且知悉安全操作應予遵守之規範,以防止勞安意外之發 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衛生主管, 又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無制訂安全衛 生規則等情,乃致被害人何文欽於無人督導、提醒,又無 安全操作駕駛車輛機械及防災之基本工作習慣,且不知工 作實施時應遵守之安全規則,而貿然快速揚升曳引車載貨 台,使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被害人因此遭車輛重壓而死 亡,張如海就此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業務上 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本件被害人何文欽既係受僱於 龍好公司及張如海,向張如海領得薪資,而本件被告乙○ ○所營在仁成公司已將事業相關之運輸事務交由龍好公司 承攬,又被告乙○○別無僱用何文欽為在仁成公司勞工之 情事,則被告並非何文欽之雇主甚明,是檢察官將本屬事 業單位之被告乙○○及所營在仁成公司與何文欽之雇主張



如海同視,進而強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14條所定雇主 法定注意義務於被告,顯係誤會。
(五)次者,所謂承攬關係,本非僅針對「事業」行為適用,事 業單位為因應自由化、國際化之競爭環境,為符合成本效 益,將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是當前社會環境,經 濟活動最常見之經營模式,如營造工程,將水電、鷹架、 範本、土木等工程分別承攬;是就目前各事業領域經營日 趨高度專業化,分工細緻之情形以觀,若然交付承攬之事 業單位均得執所交付承攬事項無關本業核心經營項目,即 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適用,則 該條文幾無適用餘地,更有悖於同法第1 條所揭櫫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事業單位基於 實務需要,將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其所稱「事業」 之認定,即應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 動,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作個案認定,本不以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限;本件被告所營在仁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雖 未列有相關運輸之項目,然就所登記項目多係金屬相關之 鑄造、二次加工、製造等業以觀,運輸往來要屬經營所必 需而密切相關,又在仁成公司就運輸業若非其專長領域, 又無適當技術人員所能承作,理需招人承攬,復不得即行 主張無庸負擔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招人承攬之相關責任 。然本件被告雖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事業單位及事業單 位將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等責任,尚須探究檢察官所指摘 :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第18條第1 項第1 、 4 、5 款等法定義務、且因而導致何文欽死亡等各節是否 屬實,經查: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性質上係屬過失不作為犯,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 之作為義務為前提,然審酌刑法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勞工安全衛生 法相關刑責之規定,最重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雇主因違反同法第5 條之故意作為義務所致之死亡災 害,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3 年有期徒刑,兩相比較結果, 顯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度較重,衡諸刑罰之輕重與違 法性之程度均成正比,而違法性之程度則與注義義務之高 低成正比,即違反高度注意義務者,違法性程度較高,刑 度亦隨之而重。故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作為義務違



反所致之死亡災害,法定刑度猶低於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 之刑度,可見雇主之作為義務顯應低於從事業務之人之業 務上注意義務,而與勞工具有直接關連之雇主如此,與勞 工關係較疏之事業單位、事業主尤然。從而,被告乙○○ 既已將事業中運輸部分轉予龍好公司承攬,而非勞工安全 衛生法上之僱主,依法已不負較低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之雇主作為義務,舉輕已明重,顯難苛責其就承攬人 之受僱人從事工作時,負有較高度之刑法上業務注意義務 ,故尚難認其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之違 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自亦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相繩;況且,詰之證人即案發之際至在仁成公司從 事現場檢查並製作本件勞檢報告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 勞動檢查所檢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際,就其所 製作勞檢報告中記載在仁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等事項為說明時,竟無法具體指陳就本件何文欽死亡事 故而言,在仁成公司事業工作環境究竟有何危害因素應予 告知而疏為告知、有何衛生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未採 取,進而違反上開規定;且被告乙○○亦辯稱:伊公司對 於所僱員工均會告以注意事項,對於進入在仁成公司之司 機亦有叮囑應減速慢行等語,而檢察官既未更行提出令通 常一般人均無任何懷疑,而足信其為真實之確信證據,自 難僅憑事後何文欽死亡之結果,驟然推測被告有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且縱有違反,如前所述 ,僅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同法第34條是否裁處行政罰鍰之問 題,無法執以遽論本件被告係違反更高度之從事業務之人 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 協調之工作;四、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五、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固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4 、5 款所明定,然查: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雖要求原事 業單位在仁成公司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義務,然查本件被害人 何文欽死亡直接原因為:被引曳車車頭壓住,頭、腹、 胸部挫傷致死,間接原因則為:災者何文欽未注意曳引 車之穩定度貿然快速揚升卸貨之不安全動作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而要求事業單位設置協議組織之目的在於就 共同作業之事項為協調及指揮,是縱被告乙○○有未設



置協調組織而妥與龍好公司協調共同作業事項之行為, 然亦與於上開何文欽死亡之直接、間接原因並無任何關 聯,是以,被告有無上開義務之違反,均仍不免發生被 害人何文欽死亡之結果,即難謂被告是否違反所負有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義務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2)再者,該條文規定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 定合理範圍。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應 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 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實際作業之承攬人 ,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 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 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否則事業單 位不依法採取措施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 旦發生事故,即不分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 之事業單位,概依本條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 負擔無過失責任,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 第18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 位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 立法本旨,不無推究之餘地。是以,被告本因所營在仁 成公司並非專業於曳引車運輸,始需將事業中相關運輸 之部分交付龍好公司承攬,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4項 所負擔之義務,本以協助雇主張如海及所營龍好公司實 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已足,對於曳引車司機何文 欽從事運輸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本應由雇主張如海及所營龍好公司實施,現被告就 曳引車之駕駛及貨物裝卸,全無操作之智識、經驗及能 力,實無從科予其對於專門駕駛操作曳引車之被害人有 何教育訓練之義務,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 之規定甚明,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據被告所負聯繫、 協調義務,認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業務上注意義務等同 視之,而遽論科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3)又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 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五、為防止 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乃一概括性規定,而檢察官僅 泛稱被告違反該行政條款之義務,就卻未明確就被告如 何違反「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乙事為任何說明 ,甚且質諸檢察官所舉證人甲○○,於審理時作證之際 ,猶無法具體指陳就本件何文欽死亡事故而言,被告及



所營在仁成公司有何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措施未與 採取,,進而違反上開規定,自不得遽爾憑空認定被告 有何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
3、況姑不論並無證據足認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在仁成公司有 未於事前善盡上述注意義務,縱有違反,亦核與本件前揭 導致何文欽死亡之直接、間接原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參以前開述四(五)1 中就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 工安全衛生法刑責規定之比較說明,及前開四(五)2 ( 2) 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指「必要措施」 之闡釋,可見本件仍祇係主管機關是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對事業單位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 尚不得逕援引該科處罰鍰之行政規定,無端使該事業單位 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擔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四)末按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 逐級管理之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 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 ,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 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乙○○在事故發生當時,固為在仁 成公司之負責人,但除依具體情形或有負擔定作人、公司 負責人等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 業單位連帶補償責任外,尚難遽課以業務上過失之相關刑 責。檢察官指被告就本案死亡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然聲 請處刑書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事故現場之管理、監督究 竟如何能注意而不注意,再者,被告亦以案發之際伊不在 現場等語置辯。查:觀諸本件勞檢報告所繪製事業單位即 在仁成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可知,在被告之 下,設有總經理,其下復有業務、協理及經理等工作職位 ,而與本件被害人何文欽死亡事故相關之工務課、卸料課 等單位,與本件被告相隔已有5個層級(見他字卷第33頁 左),且案發時該現場係由在仁成公司之協理黃書強擔任 現場主管乙事,業據證人黃書強陳東陽於接受勞檢所檢 查時陳述明確(證據能力同前,見他字卷第47、49頁左) ,參以案發不久後,係由黃書強代表在仁成公司接受勞檢 所檢查(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並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見相驗卷第9 頁);是以,在仁成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內部分層負責實 施情形,工地安全衛生之管理與執行應屬現場主管即協理 黃書強之權責,被告辯稱並未在現場參與本案事故現場管 理,應屬可採。在仁成公司既已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



被告並非案發現場之直接管理監督者,則就本件突發之何 文欽於在仁成公司工地死亡事故而言,即無監督義務之保 證人地位,又客觀上顯屬不能注意,且本案突發事故與被 告所從事在仁成公司經營決策行為之間,更難認定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參以在仁成公司與龍好公司已有多年將運 輸業務交付承攬之業務往來,且龍好公司自93年間即雇用 勞工何文欽為司機從事運輸工作,迄至94年5 月11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歷經相當時間等情以觀,益徵本件被害人 何文欽之死亡確是營業過程中之偶發事故,揆諸上開判決 ,即難執該死亡結果斷論與被告無關現場監督之經營管理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由課以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被害人何文欽之雇主,自不負有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法定保護義務,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義務之情事,縱有其 情,上無法遽任與被害人何文欽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敘明如前:又者,被告並非案發現場工地之實際管領人 ,所掌業務範圍並未及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 ,自不得無端令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二所引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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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