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351號
TPAA,88,判,3351,199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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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一號
  原   告 丁○○
        丙○○
        甲 ○
  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等承租林國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八四、一九九、二○二及二一五地號四筆土地,訂有租約,租期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林國哲於公告期間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原告等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審查結果,出租人本人與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三、二○○元,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三○○、○○○元,收入不敷支出,出租人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原告等與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全部收入為三、一五○、八五二元,全部支出為一、二四八、○○○元,收支相抵尚餘一、九○二、八五二元,原告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原告等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五○○八八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耕地所有人即出租人林國哲於七十一年居台北市大安區,又於七十九年遷移台中市北屯區三光里,於八十年遷移彰化市長樂里三鄰,而八十一年又遷回台中市北屯區三光里,而八十四年才遷至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四十三巷十二之一號,現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住處,其居無定所何以有能力自耕此農地。二、依內政部決定書原告丁○○乙○○、甲○、及丙○○係同一租約承租人,其收入形應合併計算,但依實際生活狀況定不同生活戶(有戶籍謄本為主),其計算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全部收入為三、一五○、八五二元,全部支出為一、二四八、○○○元,收支相抵尚餘一、九○二、八五二元,原告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說法極為矛盾。且丁○○本人與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八十四年全年綜合所總額為四三八、一四二元,八十四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四三三、○○○元,其盈餘整年祇五、一四二元,且丙○○家尚有一智障兄弟黃淋享全無收入,需靠人撫養,豈能維持一家生活。三、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情事依法申請(鄉、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解,但事實上彰化市公所未依法進行調解處理,祇依被告申請之片面資料審核,就准以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予出租人收回自耕,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六六五號解釋,承租人與出租人都發生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必須依同條文第四項規定,申請(鄉、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解。四、就原告丙○○部分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黃錦城黃錦城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繼承給有從事耕作丙○○,原租約為黃錦城以此三七五租約地維持一家六口生活,而其長子黃淋享又天生智障不能自行生活,次子黃模樹又居無定所,才繼承給三子丙○○耕作,不料丙○○最近又患肝癌(有健保卡證明),如出租人林國哲收回耕作,丙○○一家數口頓時會失去生活依據。五、另同契約承耕人黃根爐於訴願前台灣省政府時,於該訴願審議委員會時已撤銷,⒊八十八彰府地權字第五○○八八號函,彰化市公所⒌⒋八十八彰市民第九三四三號之決定,顯然一案二裁決,且其收入總額亦將黃根爐收入計算在內,如此斷定承租人總收入額超過支出足以維持家計,實為矛盾。六、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內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第三項第一款,關於「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行政院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規定,即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與全年生活費用為準,現將全部承租人乙○○丁○○丙○○、甲○甚至前所述黃根爐等五個體戶承租人計算在內,實為違法。七、綜上所述裁決單位認定有誤,而內政部決定文又誤判上訴人等之八十四年收入為總收入,極為不當,狀請鈞院明鑒,賜判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據彰化市公所查明,以㈠出租人林國哲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二五三、二○○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三○○、○○○元。收入不敷支出。㈡承租人(即原告)乙○○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一、六○六、二九四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四三二、○○○元。承租人(即原告)丁○○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四三八、一四二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四三二、○○○元。承租人(即原告)丙○○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五二二、八八○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二四○、○○○元。承租人(即原告)甲○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五八三、五三六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一四四、○○○元。合計全部承租收入總額三、一五○、八五二元整;支出總額一、二四八、○○○元整。收入大於支出。出租人林國哲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而承租人(即原告)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准由出租人林國哲收回出租耕地自耕。二、承租人(即原告)丁○○指陳其整年收入扣除支出僅餘五、一四二元,承租人(即原告)丙○○稱家中尚有一智障兄弟黃淋享全無收入,需靠人撫養豈能維持一家生活...云云。按「台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其工作進度表」規定,計算出、承租人之綜合所得與生活費支出,以租約期滿之日戶籍記載為準。查本案租約民國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原告丙○○之智障兄弟黃淋享已不在同一戶內且兄弟亦非直系血親,如欲計算其生活費用核與規定不合。臺灣省政府(四四)府民地督字第二九九號令各縣市政府,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願繼續承租時,應以一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一張租約內為一部分之申請,是以承租人之一(即原告)丁○○雖然生活困難,為符上開臺灣省政府(四四)府民地督字第二九九號令,亦應將四位承租人(即原告)之收入與支出一併合



計。承租人(即原告)乙○○丁○○丙○○、甲 ○指稱彰化市公所未依法調解,祇依出租人申請之片面資料審核...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按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業佃雙方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三三二○七號函有明示。而本案租約係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業佃雙方申請收回自耕、續訂租約,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審查,無需調解調處。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之處理經過情形,悉依法令行事並無違誤,請將訴訟駁回。維持原處分原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等語。
理 由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承租林國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一八四、一九九、二○二及二一五地號四筆土地,訂有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林國哲於公告期間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原告等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五○○八八號函復彰化市公所,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其所持理由,無非以本案據彰化市公所查明,以㈠出租人林國哲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二五三、二○○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三○○、○○○元,收入不敷支出。㈡承租人(即原告)乙○○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一、六○六、二九四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四三二、○○○元。承租人(即原告)丁○○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四三八、一四二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四三二、○○○元。承租人(即原告)丙○○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五二二、八八○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二四○、○○○元。承租人(即原告)甲○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五八三、五三六元,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支出總額一四四、○○○元。合計全部承租收入總額三、一五○、八五二元整,支出總額一、二四八、○○○元整,收入大於支出。出租人林國哲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其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事,而承租人(即原告)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業經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釋在案。此所謂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在出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場合,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即有鼓勵以夫妻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之嫌,本件出租人林國哲於八十四年設籍於其兄林呈瑞戶內(地址: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四三巷十號),其子女均不在其戶內,而其配偶林蘇麗雲則設籍台中市○區○○里○○街十七巷一號(自任戶長),與其長子林乙豪(五十六年生)長女林慧琳(六十年生)、次子林永



祝(六十一年生)、媳申玉霞、孫女林若萱同住,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彰化市公所調查之結果,僅將出租人之收入與其配偶林蘇麗雲之收入合併計算謂出租人八十四年同一戶內全年收入總額二五三、二○○元,同年同一戶全年支出總額三○○、○○○元,收入不敷支出云云,卻未將與出租人之配偶林蘇麗雲同一戶內之子女林乙豪林永祝林慧琳之收入及支出合併計算在內。(其長子林乙豪、次子林永祝均早已成年,該市公所均未調查其全年所得總額;又其長女林慧琳八十四年度有薪資所得二七三、四七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分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該市公所調查計算之結果,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大,難謂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次查出租人既有自耕能力,並有坐落大肚鄉○○○段蔗廍小段一二○-六地號旱地,面積○、一八二三號公頃供其耕作(見原處分卷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應有自力耕作所得,又其八十四年度將系爭四筆耕地出租與原告等應有地租(租穀)收入及其另將坐落彰化市○○段一八三、二○○、二○一、二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黃根爐,亦應有地租收入,惟此部分所得,均未見出租人於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僅由其長女林慧琳之申報書一併申報出租人營利所得一、二○○元,此有上開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依上所述,本件彰化市公所調查計算出租人林國哲八十四年綜合所得,僅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林蘇麗雲之所得合併計算,而未將與其配偶同戶之直系血親(即子女)之所得予以調查,合併計算在內,且出租人申報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其真實性,值得懷疑,難謂與首揭規定之意旨不相符,原處分遽予認定出租人八十四年全年收入不敷支出,其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顯屬率斷,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疏未予以糾正,遞予維持,亦俱有違誤。原告等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應由被告詳為調查出租人所有收益(包括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後,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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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