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 於93年4月7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又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 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21日某時許,在某公 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乙○○與女 友蘇子萱一同行經高雄市○○區○○里○○○路135 號前時 ,因員警發現蘇子萱係查報之協尋人口,乙○○即與蘇子萱 一同隨員警前往警局,員警在得知乙○○有施用毒品前科後 ,遂在其同意之下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0000000 號確
認報告及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 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 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 :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 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 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 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 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 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 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 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 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 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3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 於93年4月7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 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 照)。就累犯之新舊法規定比較後,本件被告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 治期滿,竟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 改,戒毒自制力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