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陳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66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從事土方砂石業者,為圖永慶砂石行施作高雄縣桃 源鄉荖濃溪興輝大橋疏浚及邊坡石籠護岸工程之便利,明知 坐落在高雄縣桃源鄉○○段385 地號國有(公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由高武勇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設定耕作權,且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 得擅自堆置土石,竟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 自民國95年2 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4 月14日下午5 時止,僱 用不知情之林天體、江良彬、劉進達、黃國恩、徐敬賢、徐 敬誌、潘建明、蕭憲治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駕駛大貨車 將荖濃溪河段興輝大橋上下游500 公尺河川整治工程(下稱 荖濃溪工程)土石標售案所開挖之土石接續堆置於系爭土地 2 處,土方數量分別為13607.20立方公尺及12649.28立方公 尺,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現場破壞植被造成土石裸露,破壞 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遇大雨河川水 位上升,該2 處堆置之土石有沖刷流入河床之虞。嗣為警會 同高雄縣政府桃源鄉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 於95年2 月21日12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與證 人即受僱被告堆置土石之員工林天體、江良彬、劉進達、黃 國恩、徐敬誌、潘建明、蕭憲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告未 得所有權人同意接續將土石堆置於高雄縣桃源鄉○○段385 地號之山坡地,亦經證人即承租系爭土地之高武勇及出賣土 石與被告之荖濃溪工程之承包人員廖木富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復有地籍圖、土石標售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簡圖、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95年5 月23日函 等影本各1 份勘驗報告、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95年8 月 8 日函及會勘意見各1 份,現場照片56紙等物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普通未遂犯,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僅修正前刑法將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條件(有 特別規定為限)與處罰效果(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分 別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同法第26條前段,修正後之 刑法則統一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以使體例清晰,是 刑法關於普通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並無任何實質之變更, 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 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 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
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 意擅自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有同 法第3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 ,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 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在公有山坡 地堆置土石,未致生水土流失,而經勘查結果,認於颱風豪 雨來臨時,無法確保其安全性,有上開會勘意見在卷可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 遂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 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在山坡地堆置土石之行為,其 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已 著手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天體、江江良彬、劉進達、 黃國恩、徐敬賢、徐敬誌、潘建明、蕭憲治等人從事堆置土 石於系爭土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求施作工 程之便利,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在山坡地堆置土石,破壞當 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影響山坡地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 並因大雨沖刷造成堆置之土石中有小顆粒砂土流失,實不足 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念及其係為趕工施作荖濃溪河段興輝大橋河川整治工 程,致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