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334號
TPAA,88,判,3334,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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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二三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劉湘澤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統帥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售予蔡天平,原告未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八三三號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二一四○○號函釋,按其售價百分之五十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計四十八萬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規定,惟依上開規定,必先有餘額(即出售價額大於原始取得之成本及費用)始需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倘無餘額,自無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之可言。查行政院駁回原告再訴願理由,無非係⒈原告配偶劉湘澤王水月君購買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所交付之壹佰壹拾萬元支票其發票人為環海公司。⒉票載日期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而非所稱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⒊票面金額為壹佰壹拾萬元與所稱以壹佰貳拾萬元取得不符,惟查原告配偶劉湘澤為環海公司負責人,而環海公司又係劉湘澤家族設立,其私人資金常以股東往來存入公司無息供公司運用,劉湘澤因購買球證,須取回股東往來款項,自係由環海公司簽發支票,此有環海公司股東往來帳冊七十七年四月股東往來進出款項影本在,可資查證,至於票載日期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為發票日期,而劉湘澤所稱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則為球證過戶完成日期,又在交付球證價金支票壹佰壹拾萬元之前,曾交付定金壹拾萬元(共為一二○萬元),此乃眾所週知社會交易之慣例,乃被告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竟眛於事實,不予採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尤有進者,原告曾一再聲請調閱統帥球場由王水月將球證過戶給劉湘澤之紀錄及查明支票交換銀行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人王水月是否有出售球證給劉湘澤之事實,乃被告機關,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不予理會,顯有應調查可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機關既不承認劉湘澤王水月購買球證之事實,則劉湘澤之球證從何而來﹖又球證有一定之市價非可憑空臆測,被告機關眛於球證價格慘跌之事實,對於賠本出售之系爭球證,認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四十八萬元,顯然有違市場經驗法則,違背法令,敬祈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規定。又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㈢至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成交額,兩者從高按百分之五十所得額標準核定,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八三三號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二一四○○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之核定,以劉湘澤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百二十萬元向王水月購買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惟因七十七年出售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無須繳納交易稅,故無法提供買進證明;又出售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過戶費八萬元及仲介費三萬元應予以減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示劉湘澤購買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付款支票影本之發票人為環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海公司),而非劉君,不足以作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且劉君委託台灣寶康安高爾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寶康安公司)出售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委託出讓價款中未含劉君須負擔之費用,即過戶費係由受讓人蔡天平負擔,寶康安公司亦未收取仲介費,有該公司復函可稽,原核定按其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三、原告以劉湘澤君係環海公司負責人,其私人資金常以股東往來存入公司無息供公司運用,劉君因購買球證須取回股東往來款項,自係由環海公司開立支票,至寶康安公司稱未收取仲介費云云,顯與一般球證買賣習慣不符,應不足採云云,經查原告未提示環海公司帳載憑證及股東往來資金流程等具體資料供核,所訴劉湘澤因購買球證取回股東往來款項一節,核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一再訴稱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取得成本為一百二十萬元,並提示支票及環海公司股東往來帳簿影本,惟該支票之發票人為環海公司,且其開立日期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與所稱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百二十萬元取得不符,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乃依首揭規定按其售價之百分之五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是所訴核無足採。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規定。又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左: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



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㈢至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成交額,兩者從高按百分之五十所得額標準核定,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六八三三號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二一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之配偶劉湘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統帥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以九十六萬元售予蔡天平,原告未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乃依首揭規定按其售價之百分之五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計四十八萬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當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劉湘澤環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海公司)負責人,其私人資金常以股東往來存入公司無息供公司運用,劉湘澤因購買球證須取回股東往來款項,自係由環海公司開立支票,至寶康安公司稱未收取仲介費云云,顯與一般球證買賣習慣不符,應不足採云云。然查: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湘澤王水月購買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取得成本為一百二十萬元,並提示支票及環海公司股東往來帳簿影本為證。然該支票之發票人為環海公司,負責人為劉泉泰,日期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百十萬元,與原告所稱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百二十萬元取得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情節不符。㈡該支票上並無劉湘澤之背書,僅能證明王水月曾提示該支票,無法證明該支票係由劉湘澤交付與王水月,亦無法證明該支票票款即係劉湘澤王水月買賣高爾夫球場會員之款項。㈢該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為眷屬卡而非個人卡,價格較個人卡高,有劉湘澤所填高爾夫球會員證函查表影本附原處分內可證,原告雖稱曾交付定金十萬元,以致金額不符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交付定金十萬元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況且該支票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便提示付款,距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達五十多天,衡之常情,在未辦妥過戶手續前,焉有提早五十多日全部付清一百多萬元價款之理﹖㈣原告之配偶劉湘澤委託寶康安公司出售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委託出讓價款中未含劉湘澤需負擔之費用,過戶費由受讓人蔡天平負擔,寶康安公司未向劉湘澤收取仲介費,有該公司復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稱出售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之過戶費八萬元及仲介費三萬元應予以減除云云,然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所辯尚不足採。㈤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高爾夫球場會員證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其仕價之百分之五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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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