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47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 1829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 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5年4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施用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採尿時起 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上開處所,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再以火燒烤, 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30 巷4 號2 樓之1 ,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 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 ,有該醫院95年5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詳偵查卷第15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 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 ,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 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 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 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 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 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 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 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而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9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1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 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 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易科 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 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 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定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
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