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27號
KSDM,95,訴,2227,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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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認為不應
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 月 19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 確定,其後於91年間因故經該院9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 銷前開緩刑確定,嗣其於92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 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姜麗華(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遣送出境)並 無結婚真意,仍為圖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人頭 費之不法利益,而與大陸籍成年女子李愛芬,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使姜麗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結婚 之方式,先後於下列時間使姜麗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㈠、 於90年間,先由李愛芬姜麗華收取人民幣10,000元之介紹 費之後,再由甲○○於90年2 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 於同年月26日在大陸江西省民政廳與姜麗華虛偽辦理結婚登 記手續,領得江西省公證處所發給之(2001)贛證民字第10 8 號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於翌日(同年月27日)自行回 臺,並旋於同年3 月30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甲○○明知其與姜 麗華並無實質之婚姻關係,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先於同年4 月4 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及驗證證明 書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姜麗華之結婚戶 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姜麗華 於90年2 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 料登記文件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甲○○復於同年5 月2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進而持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 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姜麗華 入境,致使境管局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疏未察覺有異, 誤予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予姜麗華,後姜麗華乃於90年 5 月31日以來臺團聚名義,持前開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 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 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8 月20日 始暫行出境返回大陸地區。㈡、甲○○復承同一概括犯意, 於90年12月3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 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 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 本等資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姜麗 華再次入境,致使境管局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再次疏未 察覺有異,誤予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予姜麗華,並使姜 麗華於91年1 月30日得以再度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嗣於91年6 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㈢、甲○ ○於93年6 月19日再承前揭犯意,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廣福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並持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 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 區女子姜麗華第3 度入境,致使境管局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 後,仍疏未察覺有異,再次誤予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予 姜麗華,並使姜麗華於93年8 月9 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姜麗華於上開3 次入境臺灣地區之後,雖 分別居住於以甲○○名義所承租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292 號4 樓之1 、高雄市三民區○○○路471 號12樓之 8 及高雄市前鎮區○○○路35號8 樓之4 處之套房內,惟與 甲○○間並無夫妻之實,並自90年6 月1 日起,即在高雄市 不特定之飯店、賓館內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嗣於93年 11月27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260 號「雅築大飯店」1406室內,臨檢查獲姜麗華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張介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判卷第111 、112 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姜麗華因遭查獲 來臺從事性交易,業於94年2 月25日經警強制遣返大陸, 有姜麗華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故其於本院審判 中即無法傳喚到庭,經查,姜麗華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製作,並有錄音,內容均係由照姜麗華依其自 由意識所陳述,而當時姜麗華之身心狀況正常等情,亦經 證人即員警陳淑芸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卷第99 頁),且核其於警詢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抗辯遭受 警察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且仍 為同一之陳述等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後製成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 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姜麗華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有相當程度 之擔保,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檢察官於當日訊問 亦已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並未到庭,自亦無任何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情事,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 人姜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至大陸地區與姜麗華辦理結婚手續 ,並先後於上開時間以配偶身分申請姜麗華入境臺灣3 次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犯行,辯稱 :伊與姜麗華係真結婚,嗣伊於93年間因發現姜麗華與他人 產下一子,乃要求離婚,惟姜麗華並不同意,伊遂於93年9 月間搬離一心路之租處,伊並不知姜麗華從事性交易乙事云 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90年2 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6 日在大陸江西省民政廳與姜麗華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 江西省公證處所發給之(2001)贛證民字第108 號結婚公 證書後,即於翌日自行回臺,並於同年3 月30日持上開文 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其後先於同年4 月4 日持 前揭結婚公證書及驗證證明書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辦理其與姜麗華之結婚戶籍登記,復先後於同年5 月 2 日、12月31日及93年6 月9 日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及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進而持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 團聚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姜麗華入境,經境 管局核准後,姜麗華遂分別於90年5 月31日、91年1 月30 日及93年8 月9 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情 ,有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3 份 、被告及姜麗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大陸地區女子姜麗華於93年11月27日與張介良在高雄市○ ○路260 號「雅築大飯店」1406室內從事性交易,為警當 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姜麗華張介良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為警當場扣得現金2,700 元、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潤滑液3 瓶等物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相片3 幀附卷可稽。而證人姜麗華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 90年2 月在江西省南昌市民政廳辦理結婚手續,並入境臺 灣3 次,3 次均由被告至小港機場接機,該段期間內其有 與被告同住,但並未發生性關係,辦理結婚時之費用係由 被告支付,2 人並未宴客,而2 人係經由大陸友人李愛芬 所介紹,李愛芬有告知其至臺灣後要從事性交易賺錢,並 收取介紹費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亦知道其每月必須給付 被告30,000元(第1 次來臺)及20,000元(第2 、3 次來 臺),其自第1 次來臺90年6 月1 日開始,一直到為警查 獲時,均在高雄市不特定之飯店、賓(旅)館等處所從事 性交易,每日接客大概5 、6 人,而高雄市前鎮區○○○ 路35號8 樓之4 房屋係被告幫其承租的,但租金係其支付 的,每月5,000 元,其入境臺灣之後,總共付5 、6 次計 約300,000 元給被告,因被告與其同住,故均直接交付, 其與被告係約定以虛偽結婚之名義,以利其申請來臺工作 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 、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其 係由小港機場入境,並由被告接機,所以手續均係被告辦 理,其係為了要從事性交易才來臺灣,而被告也知情,其 每月有支付被告30,000元,其在臺期間係住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處所,被告亦住該處,其2 人雖有同房,但無 性行為,其在臺期間均未見過被告親戚等語(見偵查卷第 15頁)亦大致相符。參以姜麗華上開所述與被告係辦理假 結婚以利入境臺灣工作乙節,係自曝其與被告共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衡情姜麗 華當無虛構上情,致其自陷於遭追訴犯罪之風險之可能, 堪認姜麗華證稱其與被告係假結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友人見其並無配 偶,故介紹其至大陸結婚,其係於89年第2 次前往大陸時 認識姜麗華,並與姜麗華交往4 、5 月後才結婚的,並非 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審判卷第118 、119 頁),惟其於90 年5 月間申請姜麗華入境臺灣時,所提出聲明書內則稱「 劉大哥經年在大陸,本人託他幫我介紹老婆,今年12月從 大陸寄相片回來之後,就跟我老婆姜莉華聯絡電話,交往 後3 個月來覺得談話投機、個性類似,所以才決定要結婚 」云云,此有入出境管理局59年5 月5 日函所附被告入出 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簡緝字第6 號第45頁 ),其就與姜麗華認識係在大陸認識,或係看相片之後以 電話聯絡認識,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其於聲明書內將姜



麗華之姓名誤為「姜莉華」,益見其與姜麗華之間並無深 入暸解,與一般即將結婚共組家庭之常情亦有違背,則其 2 人間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已明顯可疑;又被告於89年間 係分別於同3 月1 日、4 月16日出境,而於同年3 月25日 、4 月22日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紙在卷可證 ,而被告於89年4 月21日間,曾與另1 名大陸地區女子胡 彩娟結婚,嗣於89年12月14日始行離婚之事實,亦有戶籍 資料、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按,足 見被告於89年4 月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應係為辦理與胡 彩娟之結婚登記事宜,而與姜麗華無涉,且該次出境時間 ,距離90年2 月26日其與姜麗華結婚已長達10月之久,尚 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4 、5 月前,而無論被告於本院 或其聲明書內(婚前3 個月)所述認識姜麗華之時間,則 均係在其與胡彩娟婚姻關係存續中,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姜麗華間確屬假結婚,應堪認定。 ㈣、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其係自93年9 月之後僱用被告從事 水產加工,並與其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206 巷10號 之住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審判卷第88、89頁),惟其對於 被告之前婚姻狀況並不知情,本院自無從憑其上開證詞遽 認被告與姜麗華之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另被告辯稱其若未 與姜麗華發生性行為,豈有可能得知姜麗華在大陸曾經剖 腹生產之事云云,然縱姜麗華確曾剖腹生產,惟被告與姜 麗華既曾同住,則2 人於交談之間談及此事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遽認被告必係經由性行為之過程而得知,本院亦無 從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其與姜麗華間並無結 婚之真意,而仍使戶政機關人員將其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戶籍資料,並持以申辦姜麗華入境,而多次使大陸 地區女子姜麗華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㈢、最低度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 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 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 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 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㈤、共犯及累犯部分:新舊刑法就共犯及累犯之規定,於本件 適用結果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此部分本件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 入者皆包含之;又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被告與大陸女子姜麗華間是



否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另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 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 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 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第1 項所定罰則由原規定之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 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本件被告第1 、 2次使姜麗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雖為90年5 月31日 、91 年1月30日,而在上開條例修正之前,惟被告第3 次 使姜麗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8 月9 日,已在 上開條例修正之後,其先後3 次使姜麗華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對被告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㈡、是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營利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參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 旨),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處罰,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 自非正確,惟其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 變更適用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與姜麗華李愛芬間,就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員於戶籍登記資料上為不實登載 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之行為,及被告與李愛 芬就使大陸地區女子姜麗華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分別有 事前之共同謀議及事後之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不實之戶籍資料及使 大陸地區女子姜麗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第1 、2 次行使虛偽之戶籍登記資料 使大陸地區女子姜麗華入境臺灣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已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處斷。又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9日以88年度 基簡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其後 於91年間經該院9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 定,嗣於92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 月25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第3 次使大陸地區女子姜麗華進入臺灣之行為 ,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為之,應逕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與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戶籍管理及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 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期間長達3 年,所生危害甚鉅,又其犯後仍狡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扣案之現金2,700 元、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 、潤滑液3 瓶等物品,均係姜麗華從事性交易所得及所用 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均非被告所有, 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派出所辦理對保,致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填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 注意見欄上,之後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謄本等資料,持向境管申請大 陸地區女子姜麗華入境,致使境管局該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 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姜麗華入境許可 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㈠、按刑法 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 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 不實之假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姜麗華來臺探親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經姜麗華持該旅行證 進入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之審查 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 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要件,是此部 分尚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 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員警依職權 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此部分為公文書,此觀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16條規定即明,該簽 註意見欄第一項記載「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 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第二項記載「經詢保證人甲○ ○稱:渠與被保人姜麗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 責任」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 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 實有夫妻關係;又被告既向員警陳述其與李忍鳳係夫妻關係 ,員警將被告陳述之旨如實登載被告所陳述之言語,自亦無 不實登載可言,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持上開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 ,自亦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2 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瑋 桓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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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