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09號
KSDM,95,訴,2209,2006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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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
          在臺灣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306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I○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44、45所示之物,變造之「C○○」身分證上所換貼之「I○」照片壹張,附表四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C○○」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柯清文(由本院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 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5 至20、24至26所示之供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以強力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之方式,或以將汽車 後車箱之鎖頭拔下,當場配製鑰匙,再持複製鑰匙開啟車門 方式,由柯清文在旁把風,而由I○下手行竊,竊得如附表 三編號1 至編號107 所示B○○等107 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自用自小客車、手機等物;嗣I○柯清文取得自小客車 失主聯絡電話號碼後,即由I○柯清文持竊得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用「王八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上開門號分別植入機身號碼:0 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等手機機身使用)或公共電話,以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方 法,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主聯絡,恫嚇稱:車子在其手 上,倘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欲將之解體變 賣等語,致車主心生畏懼,部分車主乃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 其事先購得如附表三所示郭梅鈺鐘子淇黃忠勝余胤志 、陳罡廷、陳慶忠、涂緒苓陳僑銘巫武座、林巫彩雲、 林淑美、林坤儀郭柏林葉大德宋煥彬及陳再興等人之 帳戶內(匯款金額、帳戶及部分未匯款情形均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再由I○柯清文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 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予以朋分花用。二、I○柯清文復承上開常業竊盜犯意,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由柯清文在旁把風,由I○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T 字型扳手及其所有之十字型扳手(未據扣案)各1 支,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下手行竊,或推由I○1 人持上開工具前 往行竊,共竊得如附表二甲辰○、癸○○、V○○、甲戌○ 、甲未○、蘇紹明靜所有之物品。並將其中竊得之車牌,以 之懸掛於所竊得之贓車或柯清文所有車牌號碼8S-3545 號自 用小客車上矇混使用,以掩飾犯行;嗣於94年10月20日15時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成功路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I○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94年9 月19日,持竊得之C○○身分證,將身分證上所 黏貼C○○之相片撕下後,換貼I○之相片,而予以變造, 並將竊取自N○○○所有女用勞力錶1 只,持至黃明朝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77號「匯豐當鋪」,向黃明朝出 示上開C○○身分證,而冒用C○○名義向黃文朝典當該只 手錶,並在黃明朝提供當票上偽簽C○○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質當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嗣該只手錶經贖回後,I○繼於同年10月5日 再持去上開當鋪,以相同手法,在當票上偽簽C○○署名及 指印各1 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行使,質當50,000元。 復於同年10月10日至上開當鋪,以上開手錶追加質當10,000 元,同時在黃明朝提供空白之本票私文書上填載金額及在發 票人欄偽簽C○○之署名、指印各1 枚(因該本票上發票年 月日為空白,為無效本票,惟其係以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成, 且其上發票人欄、金額欄均已填寫,以之作為憑證出示予黃 明朝表示辦理質當手續,須簽發該形式之本票,雖非有效之 有價證券,惟仍不失為私文書,下仍以本票稱之),及接續 在黃明朝提供空白之授權書上偽簽C○○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持向黃明朝行使,足生損害於C○○及當鋪業者管理 質當物之正確性。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I○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I○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有附表三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一編號1 至26、44、45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明朝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 C○○變造身分證影本1 份、附表四所示之物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一罪起訴 ,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詳後述),雖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 條常業竊盜之規 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 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 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 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四、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4年間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之 竊盜行為,多達113 件,並多於行竊後即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再取款銷贓花用,足見被告確係以常業竊盜之故意,而為如 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並恃以為生,是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 常業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14、19、21 、25、27、28、42、43、45、48、66、87、104 、107 部分 犯行,被害人尚未依恫嚇內容交付財物,該部分恐嚇取財犯 罪尚屬未遂,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起 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就偽造具文書形式之無效本票後進而行 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本院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 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與柯清 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 造國民身分證及在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C○○」之署名 及指印,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前揭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 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10月 10日固先後在無效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C○○」之署名及 指印,惟時間甚為緊接,故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前開多次恐嚇取財 既遂、恐嚇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 所犯數次恐嚇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 犯)。被告所犯前揭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 竊盜罪處斷(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取 他人車輛為手段,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且被害人達上百人, 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懼,所獲得之利益非微,危害社會治安 性甚鉅,且被告冒用C○○名義至當鋪質當物品,C○○及 當舖業者雖未因此遭受實際損害,惟被告行使偽造當票、本 票及授權書,足生損害於C○○及當舖業者管理質當物品之 正確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44、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變造C ○○名義之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相片1 張,亦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 被告在附表四文件上所偽造之「C○○」署名及指印各4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美金1 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編號51至54所示之手機及 存摺等物為柯清文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證人柯清文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9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且以上之物 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機 身,除前開附表一編號22號之0碼機外,其餘機身均已遭丟 棄(見警㈠卷第52頁),應已滅失;再未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係屬被告 竊取而來(見警㈠卷第5 頁反面),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均為外籍人士,被告雖陳稱係其所買 (見警㈠卷第51頁反面),惟並未扣得該2 張SIM 卡,且於 本案查獲後,該2 張SIM 卡應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自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其餘編號27至41、43、46至50之扣案 物品,既非被告或柯清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柯清文供承 在卷,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用以竊取附表 二編號4 、5 號之十字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顯已滅失,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偽造署名、指印於其上之 當票2 張、具文書形式之無效本票、授權書各1 份已交付行 使,屬匯豐當鋪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末在 當票2 張「客戶姓名欄」之「C○○」署名及指印各1 枚、 具文書形式之無效本票上「金額欄」內之C○○指印1 枚, 僅意在識別,並非表示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本身親自簽名之 意思,是以就此部分,被告雖亦未經真正名義人之事先授權 ,均不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將竊自N○○○ 之手錶持至當鋪質當,應屬就竊盜所得財物所為之事後處分 贓物行為;且被告雖佯以C○○之名義質當該只手錶,惟當 舖業者是否收受質當物,係依據質當物之價值決定,而非依 據該物是否為持當人所有,此為動產擔保抵押之本質,且自 當鋪業法第16條並未規定盜贓物不得收當即明。而該只手錶 曾經黃明朝拿與同業間估價,黃明朝同意以60,000元之價格 收當該只手錶一情,此經黃明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4年 10 月5日來以50,000元典當後,再於同年月10日到店裡說要 再加當10,000元,我詢問同業之後,同意他加當,因原先當 票已開,事後要來加當,因此我依慣例請他開立10,000元的 本票及授權書各1 張等資料,併同之前之當票合計60,000元 等語明確(警卷第142 頁),是本案係經黃明朝評估該只手 錶價值後始給與質當金額,而非因誤認該只手錶為被告所有



而予以收當至明。自不能就被告將竊得物品質當予當鋪之行 為,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就此部 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322 條、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1  年  2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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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存摺 │1 本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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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提款卡 │1 張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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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巫武座郵局存摺(00000000│1 本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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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巫武座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存│1 本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摺(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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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鑽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6 │魚口鉗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7 │斜口鉗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8 │尖嘴鉗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9 │虎頭鉗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0 │活動板手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1 │六角板手 │1 組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2 │活動六角板手 │1 組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3 │T字型六角板手 │1 組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4 │剪刀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5 │十字型起子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6 │挫刀 │4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7 │開鎖器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8 │手電筒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9 │手套 │1 付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20 │鐵勾 │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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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便帽 │7 頂 │I○、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 │清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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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NOKIA 牌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電話(序號零碼) │ │ │ │
├──┼────────────┼───┼────┼────────────┤
│23 │中華電信IC卡 │4 張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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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貼有車號之複製鑰匙(2729│31 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7312. 9337.2105.4540.81│ │ │ │
│ │76.1493.6262.9927.3115.6│ │ │ │
│ │217.8100. 8987.1055.6200│ │ │ │
│ │.9216. 3836.2593.7988.61│ │ │ │
│  │72. 7232.6442.3557.5558.│ │ │ │
│  │ 9278.8365.5909.6263.801│ │ │ │
│  │8.1515.2099 ) │ │ │ │
├──┼────────────┼───┼────┼────────────┤
│25 │汽車鑰匙     │15支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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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鑰匙胚      │62個 │I○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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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汽車鎖頭      │8 個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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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鑰匙        │4 串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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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SUCCESS測速器 │1 台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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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RANGER測速器 │1 台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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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汽車用空氣清淨機 │1 台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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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佛像飾品 │1 塊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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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眼鏡 │1 副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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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內含│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 │有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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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林永富名片(背面寫有VM-3│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 │697 號、0000000000、5570│ │ │ │
│ │557.00000000等電話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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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便條紙(寫有0000000.0932│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 │727677電話號碼) │ │ │ │
├──┼────────────┼───┼────┼────────────┤
│37 │名片紙(記有高雄縣路竹鄉│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 │復興路760 號、0000000000│ │ │ │
│ │電話號碼) │ │ │ │
├──┼────────────┼───┼────┼────────────┤
│38 │便條紙(寫有車號7M-6172 │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 │ZD-6200 、D8-4540 等車號│ │ │ │
│ │及住址、電話資料 │ │ │ │
├──┼────────────┼───┼────┼────────────┤
│39 │甲天○名片(背面記載鳥松│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 │鄉○○路36巷26號、096324│ │ │ │
│ │0211號電話) │ │ │ │
├──┼────────────┼───┼────┼────────────┤
│40 │王德村名片(背面記載清豐│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 │立民路2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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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速邁樂加油VIP卡 │1枚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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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美金1元 │ │I○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43 │門號晶片卡(含和信電訊卡│各1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泛亞電信卡號9916│ │ │ │
│ │0000000000S及中華電信卡│ │ │ │
│ │號KAS046D023202各1張及0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碼貼紙 │ │ │ │
├──┼────────────┼───┼────┼────────────┤
│44 │和信電訊門號晶片(卡號88│1 張 │I○ │買來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
│ │000000000000) │ │ │沒收 │
├──┼────────────┼───┼────┼────────────┤
│45 │0000000000門號卡 │1 張 │I○ │買來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




│ │ │ │ │沒收 │
├──┼────────────┼───┼────┼────────────┤
│46 │階梯聰明家蕭蕙文名片 │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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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成呈科技名片紙 │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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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印有賓士標誌呂朝宗資料 │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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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𡘙師傅名片紙 │1 張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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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中華電話晶片卡SIM卡 │1 枚 │ │I○柯清文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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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具 │柯清文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52 │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具 │柯清文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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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富邦銀行金融卡 │1 張 │柯清文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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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柯清文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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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式 │ 被害人 │所竊得物品 │ 備註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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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 月│屏東縣屏│以T字型板手│甲辰○ │甲辰○所有之│拆卸車內音│ 1.被告I○柯清文之自白 │
│ │29日凌晨│東市香揚│撬開VX -5830│ │VX-5830 號自│響1 組及2 │ (警卷第1頁至第52 頁、第│
│ │許 │巷69 之1│號自用小客車│ │小用客車 │面車牌後 │ 108頁至第111頁)。 │
│ │ │號旁 │車門行竊 │ │ │,將車棄置│ 2.被害人甲辰○之指訴 (警 │
│ │ │ │ │ │ │ │ 卷第793 頁至第795 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 │
│ │ │ │ │ │ │ │ 796 頁)。 │
│ │ │ │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 │
│ │ │ │ │ │ │ │ 8 頁至第14 頁)。 │
├──┼────┼────┼──────┼────┼──────┼─────┼─────────────┤
│ 2 │94年5 月│高雄市三│以T字型板手│癸○○ │癸○○所有置│其中135706│ 1.被告I○柯清文之自白 │
│ │12日16時│民區十全│撬開車門UC-3│ │於車內手提包│426014號及│ (警卷第1頁至第52 頁、第│
│ │30分許 │二路320 │507 號自用小│ │1 只(內有新│0000000000│ 108 頁至第111 頁)。 │
│ │ │號 │客車車門 │ │台幣2 萬元、│8036S等2 │ 2.被害人癸○○之指訴 (警 │
│ │ │ │ │ │手機2 支、支│張SIM 為警│ 卷第805 頁至第807 頁)。│
│ │ │ │ │ │票、茶葉等物│查獲。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 │




│ │ │ │ │ │) │ │ 808 頁)。 │
│ │ │ │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8│
│ │ │ │ │ │ │ │ 頁至第14 頁)。 │
├──┼────┼────┼──────┼────┼──────┼─────┼─────────────┤
│ 3 │94年8 月│高雄縣大│以T字型板手│V○○ │V○○所有身│其中V○○│ 1.被告I○柯清文之自白 │
│ │23日14時│社鄉和平│撬壞ZO -3431│ │分證等物 │之身分證為│ (警卷第1頁至第52 頁、第│
│ │許 │路旁 │號自用小客車│ │ │警查扣。 │ 108 頁至第111 頁)。 │
│ │ │ │車門 │ │ │ │ 2.被害人V○○之指訴 (警 │
│ │ │ │ │ │ │ │ 卷第812 頁至第813 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 │
│ │ │ │ │ │ │ │ 814 頁)。 │
│ │ │ │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 │
│ │ │ │ │ │ │ │ 8 頁至第14 頁)。 │
├──┼────┼────┼──────┼────┼──────┼─────┼─────────────┤
│ 4 │94年8 月│高雄縣鳳│持十字型扳手│甲戌○ │甲戌○所有F│車牌為警查│ 1.被告I○柯清文之自白 │
│ │30日零時│山市文化│竊取車牌 │ │5-9476號自小│獲 │ (警卷第1頁至第52 頁、第│
│ │15分 │西路174 │ │ │客車車牌2 面│ │ 108 頁至第111 頁)。 │
│ │ │號對面停│ │ │ │ │ 2.被害人甲戌○之指訴 (警 │
│ │ │車場 │ │ │ │ │ 卷第799 頁至第800 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 │
│ │ │ │ │ │ │ │ 8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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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0月│高雄市楠│持十字型扳手│甲未○ │甲未○所有T│車牌為警查│ 1.被告I○柯清文之自白 │
│ │8 日45分│梓區楠盛│竊取車牌 │ │G-3632 號自│獲 │ (警卷第1頁至第52 頁、第│
│ │許 │街135 號│ │ │小客車車牌2 │ │ 108 頁至第111 頁)。 │
│ │ │ │ │ │面 │ │ 2.被害人甲未○之指訴 (警 │
│ │ │ │ │ │ │ │ 卷第816 頁至第817 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 │
│ │ │ │ │ │ │ │ 818 頁) │
│ │ │ │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 │
│ │ │ │ │ │ │ │ 8 頁至第1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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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0月│高雄市三│以T字型板手│甲C○○│甲C○○所有│ │ 1.被告I○柯清文之自白 │
│ │8日10 時│民區敦煌│撬開UX -3431│ │0000000000 │ │ (警卷第1頁至第52 頁、第│
│ │45分許 │路與聯興│號自用小客車│ │號行動電話1 │ │ 108 頁至第111 頁)。 │
│ │ │路口 │車門 │ │支及駕照、行│ │ 2.被害人甲C○○之指訴(警│
│ │ │ │ │ │照各1 張 │ │ 卷第821 頁至第823 頁)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 │
│ │ │ │ │ │ │ │ 824 頁)。 │




│ │ │ │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 │
│ │ │ │ │ │ │ │ 8 頁至第14 頁)。 │
└──┴────┴────┴──────┴────┴──────┴─────┴─────────────┘
附表三
┌─┬────────┬───┬─────┬───────────┬─────┬───┬──────────────┐
│編│失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失竊車輛 │犯罪手法(事實) │勒索金額及│行為人│證據 │
│號│ │ │ │ │匯款金融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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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4 月20日18時│B○○│YJ-7261號 │竊得上開車輛後由I○以│臺灣中小企│I○ │1.共犯柯清文供述(警卷第108 │
│ │許高雄縣岡山鎮嘉│ │賓士自小客│公共電話撥打被害人 │業銀行仁大│柯清文│ 頁至第140 頁)。 │
│ │興東路2 號旁 │ │車 │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勒│分行 │ │2.告訴人B○○指訴(警卷第 │
│ │ │ │ │索贖金匯入指定之帳戶提│戶名:葉大│ │ 153 頁、第154 頁) │
│ │ │ │ │領朋分花用。 │德 │ │3.台灣中小企銀轉帳單(警卷第│
│ │ │ │ │ │帳號:0126│ │ 156 頁)。 │
│ │ │ │ │ │0000000 號│ │4.查詢車輛報表(警卷第157 頁│
│ │ │ │ │ │新台幣50,0│ │ ) │
│ │ │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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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4 月20日20時│玄○○│XS-2526號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I○│臺灣中小企│I○ │1.共犯柯清文供述(警卷第108 │
│ │許高雄市左營區重│ │三菱自小客│或柯清文以公用電話撥打│業銀行仁大│柯清文│ 頁至第140 頁)。 │
│ │信路43 │ │車 │被害人0000000000電話號│分行 │ │2.告訴人玄○○指訴(警卷第 │
│ │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入指│戶名:葉大│ │ 158 頁、第159 頁)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德 │ │3.華南銀行匯款單(警卷第160 │
│ │ │ │ │ │帳號:0126│ │ 頁)。 │
│ │ │ │ │ │0000000 號│ │4.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 │ │ │ │新台幣25,0│ │ (警卷第161 頁) │
│ │ │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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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4 月21日凌晨│甲乙○│UX-7378號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I○│台灣中小企│I○ │1.共犯柯清文供述(警卷第108 │
│ │5 時高雄市三民區│ │賓士自小客│或柯清文以公用電話撥打│業銀行仁大│柯清文│ 頁至第140 頁)。 │
│ │裕誠路62號前 │ │車 │被害人0000000000電話號│分行 │ │2.被害人甲乙○指訴(警卷第 │
│ │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入指│戶名:葉大│ │ 162 頁至第165 頁)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並│德 │ │3.大眾銀行匯款單(警卷第166 │
│ │ │ │ │在車上併竊得0000000000│帳號:0126│ │ 頁)。 │
│ │ │ │ │號門號SIM 卡後,持以作│0000000 號│ │ │
│ │ │ │ │為犯案勒索電話。 │新台幣30,2│ │ │
│ │ │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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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4 月23日18時│S○○│UA-5788號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I○│台灣中小企│I○ │1.共犯柯清文供述(警卷第108 │
│ │許高雄市鼓山區明│ │賓士自小客│或柯清文以公用電話撥打│銀行仁大分│柯清文│ 頁至第140 頁)。 │




│ │誠四路與美術東二│ │車 │被害人0000000000電話號│行 │ │2.被害人S○○指訴(警卷第 │
│ │路口 │ │ │碼,恐嚇勒索贖金匯入指│戶名:葉大│ │ 169 頁至第171 頁) │
│ │ │ │ │定帳戶提領朋分花用。 │德 │ │3.上海銀行轉帳明細表(警卷第│
│ │ │ │ │ │帳號:0126│ │ 172頁)。 │
│ │ │ │ │ │0000000 號│ │4.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卷第 │
│ │ │ │ │ │新台幣 │ │ 174 頁) │
│ │ │ │ │ │4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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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4 月23日22時│地○○│ZX-3983 號│竊得左列車輛後,由I○│高雄府北郵│I○ │1.共犯柯清文供述(警卷第108 │
│ │許高雄縣仁武鄉大│ │BMW 自小客│或柯清文以0000000000電│局 │柯清文│ 頁至第140 頁) │
│ │灣村澄仁東路515 │ │車 │話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戶名:宋煥│ │2.遠傳電信通聯紀錄單(警卷第│
│ │號 │ │ │電話號碼,恐嚇勒索贖金│彬 │ │ 178頁至第179頁)。 │
│ │ │ │ │匯入指定帳戶提領朋分花│帳號:0041│ │4.被害人地○○指訴(警卷第 │
│ │ │ │ │用。 │0000000000│ │ 175 頁、第176 頁) │
│ │ │ │ │ │號 │ │5.郵政匯款單(警卷第177 頁)│
│ │ │ │ │ │新台幣65,0│ │6.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警卷第 │
│ │ │ │ │ │00 元 │ │ 180 頁) │
├─┼────────┼───┼─────┼───────────┼─────┼───┼──────────────┤
│6 │94年4 月24日19時│甲癸○│ZB-4440號 │竊得左列車輛後,由I○│台灣中小企│I○ │1.共犯柯清文供述(警卷第108 │
│ │許高雄縣鳥松鄉文│ │三菱自小客│或柯清文以0000000000電│業銀行仁大│柯清文│ 頁至第14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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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