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3330號
TPAA,88,判,3330,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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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九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康明華生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台北市模板業職業工會向被告之前身即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退保。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申報復保,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依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婦幼醫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婦幼住字第○三四八號函附康明華病歷摘要所載,康明華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行乳房切片手術,病理報告為惡性乳房腫瘤,則康明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乳癌併腦部、淋巴結轉移死亡,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四一二號書函台北市模板業職業工會,所請康明華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並副知原告。原告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保監審字第一九五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配偶康明華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診斷罹患惡性乳房腫瘤,惟與康明華在被告機關前一退保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相距才九個多月,更何況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在被告投保年資連續近六年未曾中斷,先前年資合計亦達約十年,被告有原告配偶康明華電腦資料可查,焉能不詳﹖據醫理,惡性乳房腫瘤係長久累積而成,於數月間斷難長至五公分大小,顯係在前一投保保險效力停止前發生,而於停保期間發現之保險事故,與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所主張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加保生效前發生之事故,顯有違誤。二、康明華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另就同條例第七節死亡給付而言,所謂「保險事故」,係指「死亡之事實」本身,至於死亡之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退而言之,勞工保險條例就不予保險給付之事由,已於第二十六條為例舉之規定,而所謂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死亡者,不予核發給付,並不在該條規定範圍,且同條例所規定之死亡給付一節,就死亡事故發生原因,亦無不予核發之限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配偶康明華死亡原因所為本件死亡給付請求之限制缺乏法律依據,並一再引用不當函釋



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所為處分及決定,實難令人信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示:「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二、康明華死亡給付案,據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康明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開業醫院轉介到院求診,乳房超音波診斷為腋窩腫瘤,同年月二十四日行乳房切片手術,病理報告為惡性乳房腫瘤。另據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出具之死亡診斷書記載,康明華因乳癌併腦部、淋巴結轉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該病歷摘要及死亡診斷書附。據此,台北市模板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申報康明華退保,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再申報其加保,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保險效力停止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惡性乳房腫瘤,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乳癌併腦部、淋巴結轉移死亡,顯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依前揭勞保條例規定暨函釋,其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本件被保險人康明華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由台北市模板業職業工會申報退保,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再由該工會申報加保,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乳癌併腦部、淋巴結轉移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依據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康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開業醫師轉介到院求診,乳房超音波診斷為腋窩腫瘤,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行乳房切片手術,病理報告為惡性乳房腫瘤...」又據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診療紀錄摘要記載:「初診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主訴右乳腫塊於十五天前發現...」認康明華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退保;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復保,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保險效力停止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惡性乳房腫瘤,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乳癌併腦部、淋巴結轉移死亡,顯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揆諸首揭條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康明華患病超過一年,顯然在前一投保期間即已罹患惡性乳房腫瘤;且所謂保險事故,係指死亡之事實,而非死亡之原因;又勞工保險條例就不予保險給付之事由,已於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為列舉之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死亡給付,缺乏法律依據云云。惟查依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康明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開業醫院轉介到院求診,乳房超音波診斷為腋窩腫瘤,同年月二十四日行乳房切片手術,病理報告為惡性乳房腫瘤。另據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出具之死亡診斷書記載,康明華因乳癌併腦部、淋巴結轉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該病歷摘要及死亡診斷書附。台北市模板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申報康明華退保,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再申報其加保,其於同



年七月二十四日保險效力停止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惡性乳房腫瘤,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乳癌併腦部、淋巴結轉移死亡,顯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婦幼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雖有推測康明華患病期間超過一年之記載,惟僅屬推測之詞,自無從確定康明華患病已逾一年,為免推測而生紛爭,仍應以醫院診斷確定之日期,為疾病事故發生日期。康明華罹患惡性乳房腫瘤,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確定,應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勞工保險種類,僅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項,並未專就死亡保險為規定,勞工亦不得僅就死亡事故為投保,而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等事故時,分別情形而為給付,其中之死亡給付,包括因傷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自應包括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原告主張康明華死亡之時間,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即應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云云,自非可採。至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係除外規定,同條例第十九條則係保險範圍之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原告認除上開二十六條規定之外,均屬保險之範圍,自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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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