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G○○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57
、7233、7620、7902、8676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48
5、2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g○○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罪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1 年4 月,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4 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 94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各於94年11月24日 、95年2 月16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二、g○○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不知 悔改,因無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趁f○○等42人徒步行走、騎乘機 車或下車購物車門未鎖而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徒手搶奪其 等所背負、置於機車踏板、或自小客車車內等處之皮包、金 飾等物(時間、地點、搶奪方式、被害人及遭搶之財物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以之為常業。
三、g○○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4年10月28日 起至95年1 月21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竊取附表二所示Z○○等20人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g○ ○又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於94年12月6 日16時5 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101 號動物寵物店前,藉黃秀霞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XU3-698 號之機車停放該處,又疏未注意將機車 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該車得手;又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趁袁淑華所有車牌號碼
XU2-178 號之機車發動,車旁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該 2 部機車均供己騎用,並供己騎乘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搶奪他人財物。
四、g○○搶奪、竊得如附表一、二「受損財物」欄所示之證件 、提款卡、支票等物隨即丟棄,行動電話、相機、皮包等物 則交予綽號「六合」之黃文惠(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銷 贓換得毒品,現金則用作生活費用或購買毒品之用,g○○ 除將搶得之部分行動電話交予黃文惠銷贓外,其餘均由其親 自持至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34號出售給金永 利通訊行(負責人林世明所涉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 起訴),所得贓款均全數花用完畢;嗣經警方於95年1 月25 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g○○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路88之1 號15樓之4 住處執行搜索,起出g○○ 搶得之LV皮包1 個(內有宇○○之身分證件、信用卡、存摺 、印章等物)、現金新台幣(下同)46,120元、手機等物, 並在該處地下室發現其上開竊得之XU2-178 號機車,又於95 年2 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8巷12號3 樓黃 文惠住處,另扣得亥○○遭搶之OKWAP 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玄○○遭搶之支票1 張(華南商業銀行 三民分行、票號SC42952 、面額12,500元)及K○○遭竊之 支票1 張(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票號ADH0000000號、面額45 ,4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L○○、乙○○、寅○○、地○○、c○○、庚○○、 、W○○、T○○、丁○○、宇○○、Z○○、壬○○、C ○○、E○○、N○○、袁淑華、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新興 分局、三民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 小港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f○○等人及證人林世明、黃文惠之警詢筆 錄,暨被害人亥○○、U○○、玄○○、江睿枝、宇○○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蒐證照片、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未聲 明異議,該等書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被 害人f○○等人於警詢中所陳內容詳盡,暨上開其他事證均 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應適當作為證據,是前揭之事證皆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被害人欄所載f○○等42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明確。
⒉證人即金永利通訊行之負責人林世明於警詢之證述:伊自94 年11月17日迄95年1 月23日間向被告共收購40支手機;於95 年1 月25日向黃文惠收購1 支手機等語明確(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2 偵查卷宗第185 至190 頁);證人即綽號 六合之黃文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交給伊之皮包均放置在 伊家中,未轉賣過,伊曾與被告一同至金永利通訊行轉賣手 機,老闆並有拿手機讓渡書給被告填寫等語(同上開1-2 偵 查卷宗第142 至1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 95年1 月25日、同年2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等(見警卷A 第53至59頁;95年度偵字第4257號 卷2 第125 至128 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亥○○ 、U○○、玄○○、江睿枝、宇○○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見警卷A 第38至39頁、第44頁;95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2 第 95至96、131 、1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 偵查 卷宗第220 頁)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按。
⒊從而,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其附表一所示搶奪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及黃秀霞、袁淑華機車遭竊 部分):
上開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經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被害人欄所載Z○○等20人及 被害人黃秀霞、袁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
⒉證人即金永利通訊行之負責人林世明於警詢之上開證述;證 人即就附表二編號12竊盜行為之共犯黃文惠於警詢之上開證 言,暨就該部分之行為於警詢時供承:曾於95年1 月份左右 晚上(應為94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伊騎乘贓車搭載被 告至高雄市○○區○○街道之夜市,趁3 位女生在路邊攤吃 東西時,由被告下手偷竊皮包得手,伊等便迅速騎車逃跑, 該次作案未被人發現,是被告提議的等語綦詳(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2 偵查卷宗第143 、144 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前揭95年1 月25日、同年2 月1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等(見警卷A 第53 至59頁;95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2 第125 至128 頁)在卷可 考。此外,並有被害人K○○、袁淑華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見警卷A 第49頁;95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2 第134 頁)及 車牌號碼XU2-178 號行照、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 警卷A 第50、51、76頁)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按。 ⒊從而,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其事實三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 例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那段期間, 有鐵工之工作,每天都要上班云云;辯護人並辯以:刑法修 正後,常業犯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改論以搶奪、竊盜之連 續犯云云。然查:⑴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5年1 月25日 止,短短未及四個月之期間內,即行搶、行竊各高達42、22 次,作案之頻率甚高,由其搶奪、竊盜時間緊接、手法均類 似觀之,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斷著手搶奪、竊盜之計畫,並 且一有機會即反覆實施,顯見其有行搶、行竊之慣常性;⑵ 被告前於94年3 月至4 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4 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 於同年5 月23日,因竊盜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之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隨即再犯案,顯見其搶奪、竊盜犯罪決 意之堅定;⑶被告數次行搶、行竊均利用被害人疏未防範或 未及注意之機會,行搶、行竊被害人身上背負、自小客車內 、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等財物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等證述 無訛,顯見其行竊出自事前縝密之觀察、計劃;⑷被告搶奪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相機等物,目的均在於銷贓 變現,並將所得之金錢用以維持其生活、及購買毒品所需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1 第4至8 頁;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66頁),復有前開證人林 世明、黃文惠之證詞在卷可考,是以足徵被告係以行搶、行 竊為生活之主要憑藉,而資為生活收入。綜上,基此得見被 告係靠搶奪、竊取財物維生,並賴以為常業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搶奪、常業竊盜之事實 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又刑法普通搶奪、普通竊盜罪之最高本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犯42次搶奪罪、22次竊盜罪,若以數罪併罰,其最高 本刑總計各均達30年以上有期徒刑,遠超過常業搶奪、常業 竊盜罪之最高本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分別論以搶奪常業犯、竊盜常業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7 條之常業搶奪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查關於94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被告至高雄市○○區○ ○街與永吉街口某攤販處之竊盜犯行部分(附表二編號12) ,被告與黃文惠,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正犯 ,業已認明如前,惟按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相較於 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或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二者 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常業竊盜罪為業, 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竊盜罪之共同 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常業竊盜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 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竊盜犯或加重竊盜 犯,與常業竊盜犯共同犯竊盜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僅能論以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不能以 常業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雖係與黃文 惠共同為之,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文惠係以竊盜犯行 為生活之職業,並恃之以為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常
業竊盜罪之罪名,與黃文惠以共同正犯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1 年4 月,於93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 紀錄表附卷供參,是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就所犯上開2 罪均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第8 、11號所示被告搶奪犯行,及 附表二編號第5 、16、20號所示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起訴,然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該等犯行核 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同屬被告所犯常業搶奪、常業竊盜之一 部,為事實上之一罪,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乘被害人 疏於注意或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奪取或竊取被害人等所 背負、機車腳踏墊上、自用小客車內或身上之財物後,隨即 逃逸,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因此造成其心理 上之驚嚇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甫 於93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4 月1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連續竊盜及準強盜等 案件經警查獲,素行不良,竟再犯本件常業搶奪、常業竊盜 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示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考, 是此等被害人之損失已部分獲得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請求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以,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 性行為,而認定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 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 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 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罪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1 年4 月,於93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4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 94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 年 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各於94年11月24 日、95年2 月16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1日94 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連續竊盜案件宣判後,且距前次徒刑執 行完畢釋放尚未滿1 年,即再於短短4 個月之期間內,為本 案常業搶奪高達42次搶奪犯行,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 ,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與一般慣犯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 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符,僅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本院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 之習慣及常業搶奪犯行,爰併依刑法第90條(該條文之比較 詳如附表三所示,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 有利),就被告犯常業搶奪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至公訴人另 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 本院就被告常業搶奪犯行既已依前述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爰 無再就被告常業竊盜部分之犯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第327 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27條
以犯第325 條第1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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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搶奪方式及受損財物 │被害人│案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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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19日 │高雄市三民區○○○路│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行走中之羅世│f○○│起訴案號:│ │
│ │10時50分許 │、博仁街口 │綺背於右肩之皮包(內有身份證│ │95年偵字第│ │
│ │ │ │、現金5000元、信用卡、護照、│ │4257號 │ │
│ │ │ │金融卡、健保卡、駕照、手機、│ │ │ │
│ │ │ │隨身碟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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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0月31日 │高雄市○鎮區○○街 │騎乘機車搶奪步行中天○○掛於│天○○│起訴案號:│ │
│ │17時15分許 │182號前 │右手臂上之皮包(內有現金約 │ │95年偵字第│ │
│ │ │ │8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 │ │4257號 │ │
│ │ │ │照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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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1月3日 │高雄市○鎮區○○街與│騎乘機車搶奪徐貞燕置於機車腳│徐貞燕│起訴案號:│ │
│ │20時50分許 │廣西路口 │踏墊上之皮包(內有現金300 元│ │95年偵字第│ │
│ │ │ │、老花眼鏡、健保卡、信用卡、│ │4257號 │ │
│ │ │ │化妝品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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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1月6日 │高雄市前鎮區○○○路│騎乘機車搶奪未○○置於機車坐│未○○│起訴案號:│ │
│ │14時25分許 │與廣西路口 │墊下之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 │95年偵字第│ │
│ │ │ │身分證、駕照、手機等物) │ │42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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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1月11日 │高雄市○○區○○路、│騎乘機車自後搶奪步行中之黃素│I○○│起訴案號:│ │
│ │15時許 │安吉街口 │枝提在左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 │95年偵字第│ │
│ │ │ │約1300元、信用卡、證件、鑰匙│ │4257號 │ │
│ │ │ │、手機、印章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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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1月13日 │高雄市三民區○○○路│自後搶奪辛○○提於右手之皮包│辛○○│起訴案號:│ │
│ │17時50分 │720號 │(內有信用卡、提款卡、手機、│ │95年偵字第│ │
│ │ │ │現金約4000元、外幣、公司文件│ │7902號 │ │
│ │ │ │、領隊執照、印章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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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1月17日 │高雄市新興區○○○路│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行走中之顏月│e○○│起訴案號:│ │
│ │19時33分許 │、民生路口 │麗拿在左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 │95年偵字第│ │
│ │ │ │3500元、身分證、金融卡、健保│ │8676號 │ │
│ │ │ │卡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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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1月27日 │高雄市○○區○○路與│搶奪H○○置於餐桌上之皮包(│H○○│併辦案號:│ │
│ │19時許 │正忠路口 │內有摩拖羅拉之手機1支、現金 │ │95年偵字第│ │
│ │ │後壁湖海產店 │600元、手錶1只等物) │ │260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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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1月28日 │高雄市前鎮區台銘二巷│搶奪騎車中之宙○○○脖子上之│陳張春│起訴案號:│ │
│ │21時10分許 │與聖德二街口 │白金項鍊一條 │雪 │95年偵字第│ │
│ │ │ │ │ │42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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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11月29日 │高雄市新興區○○○路│騎乘機車搶奪行走中之丑○○拿│丑○○│起訴案號:│ │
│ │16時許 │、信守街口 │於右手之皮包(內有現金6500元│ │95年偵字第│ │
│ │ │ │、手機、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8676號 │ │
│ │ │ │、信用卡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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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12月1日 │高雄市○○區○○路與│搶奪F○○置於椅子上之女用包│F○○│併辦案號:│ │
│ │15時55分許 │明華路口 │包(內有SONYO手機1支、現金 │ │95年偵字第│ │
│ │ │麵包店 │600元、信用卡、身份證、駕照 │ │26015號 │ │
│ │ │ │、鑰匙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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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12月2日 │高雄市○鎮區○○路與│搶奪騎乘機車之b○○置於腳踏│b○○│起訴案號:│ │
│ │19時50分許 │瑞隆路口 │板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現金│ │95年偵字第│ │
│ │ │ │卡、駕照等) │ │42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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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2月5日 │高雄市○○區○○路 │趁L○○正要發動自小客車時,│L○○│起訴案號:│ │
│ │18時許 │124號 高新銀行前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搶奪置於副駕│ │95年偵字第│ │
│ │ │ │駛座上之皮包1 個(內有存摺、│ │7233號 │ │
│ │ │ │支票8 張、現金約1000元、數位│ │ │ │
│ │ │ │相機、手機、證件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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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12月6日 │高雄市○鎮區○○路與│搶奪i○○置於自小客車副駕駛│i○○│起訴案號:│ │
│ │16時43分許 │廣東三街口 │座之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信│ │95年偵字第│ │
│ │ │ │用卡、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 │4257號 │ │
│ │ │ │、存摺、手機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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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12月9日 │高雄市新興區○○○路│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行走中之劉鳳│R○○│起訴案號:│ │
│ │22時35分許 │215號 │珠拿在右手上之皮包(內有信用│ │95年偵字第│ │
│ │ │ │卡4 張、金融卡、手機、現金 │ │8676號 │ │
│ │ │ │9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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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12月11日 │高雄市三民區○○○街│騎乘機車,搶奪亥○○放在自小│亥○○│起訴案號:│領回OKWAP │
│ │14時許 │380號 │客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有證│ │95年偵字第│手機1支 │
│ │ │ │件、信用卡、金融卡、手機) │ │42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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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12月15日 │高雄市苓雅區○○○路│騎乘機車搶奪行走中之M○○拿│M○○│起訴案號:│ │
│ │13時10分許 │56巷與泰豐街口 │在左手之皮包(內有現金6 萬元│ │95年偵字第│ │
│ │ │ │、身分證、證件、信用卡、金融│ │7233號 │ │
│ │ │ │卡、手機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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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12月15日 │高雄市三民區○○○路│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走在路上之尤│乙○○│起訴案號:│ │
│ │21時55分許 │與正忠路口 │淑珍背在左肩上之皮包(內有現│ │95年偵字第│ │
│ │ │ │金6500元、金融卡、信用卡、健│ │7902號 │ │
│ │ │ │保卡、行照、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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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12月17日 │高雄市苓雅區○○○路│騎乘機車,搶奪P○○置於腳踏│P○○│起訴案號:│ │
│ │2時40分許 │21號前 │車前菜籃上之皮包(內有藥物、│ │95年偵字第│ │
│ │ │ │吹風機、手機電池等物) │ │72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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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12月20日 │高雄市苓雅區○○○路│騎乘機車自後搶奪步行中之柯秀│寅○○│起訴案號:│ │
│ │20時20分許許 │56巷31號前 │如置於右手之皮包(內有現金 │ │95年偵字第│ │
│ │ │ │1000元、手機、身份證、駕照、│ │7233號 │ │
│ │ │ │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數位│ │ │ │
│ │ │ │相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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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12月23日 │高雄市○○區○○街 │騎乘機車自後搶奪離開機車購物│午○○│起訴案號:│ │
│ │13時20分許 │149號前 │之午○○拿於手上之皮包(內有│ │95年偵字第│ │
│ │ │ │信用卡、提款卡、身份證、駕照│ │4257號 │ │
│ │ │ │、手機1支、健保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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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4年12月26日 │高雄市○○區○○路24│搶奪正要迴車之Y○○置於自小│Y○○│起訴案號:│ │
│ │12時許 │號 │客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有手│ │95年偵字第│ │
│ │ │ │機2 支、電話本) │ │79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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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年12月26日 │高雄市○○區○○路 │搶奪停車購買水果之己○○置於│己○○│起訴案號:│ │
│ │12時30分許 │193巷口 │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皮包(內有│ │94年偵字第│ │
│ │ │ │信用卡、證件、車票、手機、現│ │7233號 │ │
│ │ │ │金300元左右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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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4年12月27日 │高雄市○○區○○街54│騎乘機車搶奪騎乘腳踏車之陳吳│陳吳秀│起訴案號:│ │
│ │9時55分許 │號 │秀鳳置於菜籃中之皮包,未得手│鳳 │95年偵字第│ │
│ │ │ │ │ │86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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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4年1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 │騎乘機車搶奪地○○置於車上副│地○○│起訴案號:│ │
│ │16時30分許 │416號 │駕駛座上之皮包(內有手機、信│ │95年偵字第│ │
│ │ │ │用卡、身分證、證件、提款卡、│ │7902號 │ │
│ │ │ │駕照、現金2000元左右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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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4年12月29日 │高雄市前金區○○○路│騎乘機車自後搶奪行走中之盧良│X○○│起訴案號:│ │
│ │19時40分許 │27巷3號前 │如之皮包(內有證件、金融卡、│ │95年偵字第│ │
│ │ │ │手機、現金約12000元左右等物 │ │8676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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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5年1月1日 │高雄市○○區○○路、│在餐廳內,搶奪戌○○置於旁邊│戌○○│起訴案號:│ │
│ │23時10分許 │安吉街口 │之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 │95年偵字第│ │
│ │ │ │卡5 張、手機、金融卡、證件等│ │4257號 │ │
│ │ │ │物)後,騎乘機車迅速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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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5年1月2日 │高雄市○○區○○街 │騎乘機車搶奪行走之癸○○拿在│癸○○│起訴案號:│ │
│ │22時40分許 │165號前 │左手上之皮包(內有信用卡、提│ │95年偵字第│ │
│ │ │ │款卡、身分證、駕照、現金400 │ │7902號 │ │
│ │ │ │元、MP3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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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5年1月3日 │高雄市○○區○○路 │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步行中之藍│d○○│起訴案號:│ │
│ │18時30分許 │101巷18號前 │長華背在左肩上之皮包(內有現│ │95年偵字第│ │
│ │ │ │金約3300元、信用卡、提款卡、│ │4257號 │ │
│ │ │ │健保卡、手機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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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5年1月7日 │高雄市○○區○○街5 │騎乘機車自後搶奪站在路上等車│c○○│起訴案號:│ │
│ │14時30分許 │號 │之c○○手上之皮包(內有3000│ │95年偵字第│ │
│ │ │ │元、健保卡、駕照) │ │42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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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5年1月11日 │高雄市○○區○○路與│趁子○○上車之際,騎乘機車搶│子○○│起訴案號:│ │
│ │14時許 │明華路口 │奪子○○置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95年偵字第│ │
│ │ │ │上之皮包(內含現金1萬元、金 │ │4257號 │ │
│ │ │ │融卡、證件、手機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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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5年1月13日 │高雄市三民區○○○路│騎乘機車搶奪庚○○拿於左手之│庚○○│起訴案號:│ │
│ │6時30分許 │100號口 │皮包(內含信用卡、提款卡、身│ │95年偵字第│ │
│ │ │ │分證、證件、現金4000元、手機│ │7902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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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5年1月13日13 │高雄市○鎮區○○街停│搶奪O○○之皮包(內有現金 │O○○│起訴案號:│ │
│ │時30分許 │車場旁 │1000元、行照、信用卡、提款卡│ │95年偵字第│ │
│ │ │ │、手機等物) │ │42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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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5年1月14日 │高雄市三民區○○○路│騎乘機車搶奪行走中W○○所提│W○○│起訴案號:│ │
│ │21時許 │、臥龍路口 │之皮包(內有信用卡、金融卡、│ │95年偵字第│ │
│ │ │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現金 │ │7902號 │ │
│ │ │ │800元、筆記本、快譯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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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5年1月20日 │高雄市○○區○○路 │騎乘機車自後方搶奪A○○○握│陳葉春│起訴案號:│ │
│ │7時50分許 │357巷78號前 │於右手上之皮包(內有現金3000│季 │95年偵字第│ │
│ │ │ │元) │ │72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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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5年1月20日 │高雄市○○區○○路40│騎乘機車自後搶奪S○置於機車│S○ │起訴案號:│ │
│ │17時30分許 │巷口 │踏板上 之皮包(內有信用卡、 │ │95年偵字第│ │
│ │ │ │手機、現金3000元、證件等物)│ │79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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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5年1月21日 │高雄市○○區○○路 │騎乘機車自後搶奪步行中之盧月│V○○│起訴案號:│ │
│ │19時 │270號 │鈴提於左手之手提包(內有現金│ │95年偵字第│ │
│ │ │ │約1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 │4257號 │ │
│ │ │ │保卡、印章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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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5年1月23日 │高雄市○○區○○路 │搶奪T○○置於自小客車副駕駛│T○○│起訴案號:│ │
│ │15時25分許 │169號 │座上之皮包(內有現金1500元、│ │95年偵字第│ │
│ │ │ │信用卡、手機、金融卡、證件等│ │7233號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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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5年1月24日 │高雄市○○區○○路 │趁U○○下車購物時,打開副駕│U○○│起訴案號:│領回摩拖羅│
│ │22時許 │311號福盛藥妝店前 │駛座車門,搶走U○○置於手煞│ │95年偵字第│拉手機1支 │
│ │ │ │車上之皮包(內有信用卡、身分│ │4257號 │ │
│ │ │ │證、駕照、手機、1000元提貨單│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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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5年1月24日 │高雄市○○區○○路、│騎乘機車自後搶奪玄○○置於機│玄○○│起訴案號:│領回支票一│
│ │23時許 │建武路口 │車踏板上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現│ │95年偵字第│張(支票號│
│ │ │ │金3000元、支票2 張、身份證、│ │4257號 │碼 │
│ │ │ │保單等物) │ │ │SC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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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5年1月25日 │高雄市苓雅區○○○路│騎乘XU2-178號機車,搶奪江睿 │丁○○│起訴案號:│領回摩拖羅│
│ │12時20分許 │52巷口 │之置於腳踏車前菜籃上之手提包│ │95年偵字第│拉手機1 支│
│ │ │ │(內有現金300元、手機、健保 │ │4257號 │、郵政儲金│
│ │ │ │卡、提款卡、學生證、鑰匙等物│ │ │金融卡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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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5年1月25日 │高雄市○○路與裕誠路│騎乘XU2-178號機車,搶奪陳書 │宇○○│起訴案號:│領回身份證│
│ │13時至14時間 │口停車場內 │韻置於ZW-0119號自小客車副駕 │ │95年偵字第│、駕照、健│
│ │ │ │駛座上之LV皮包(內有證件、信│ │4257號 │保卡、提款│
│ │ │ │用卡、現金52,000元、銀行存簿│ │ │卡、信用卡│
│ │ │ │、印章、手機等物) │ │ │、ICASH卡 │
│ │ │ │ │ │ │、存摺、印│
│ │ │ │ │ │ │章、皮包、│
│ │ │ │ │ │ │手機等物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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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點 │竊盜方式及受損財物 │被害人│案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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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28日 │高雄市三民區○○○路│竊取在早餐店用餐之Z○○置於│Z○○│起訴案號:│ │
│ │9時20分 │39號 │身旁椅子上之皮包(內有信用卡│ │95年偵字第│ │
│ │ │ │、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 │790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