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38號
KSDM,95,訴,1738,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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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988、9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1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 ,且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竟與姓名「陳奇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擔 任設址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76 號「吉綸電器行」之實 際與登記負責人,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為商業 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與附表所示如「至 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均另案審理、另案偵查中),均 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自民國92年3 月起至92年8 月止( 92年8 月24日因案入監服刑),連續任由「陳奇成」以不詳 方式,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吉綸電器行」名義填製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買受人、營業金額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 表所示之「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 吉綸電器行」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朱實仁等人於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復連續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 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持取得如附表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向各地稅捐稽徵處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抵扣營業稅額,因而幫助「至昕實業公司」 等7 家公司藉此虛偽會計憑證而逃漏各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總計使「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 下同)520 萬518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稽徵 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朱寶仁王年泰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



,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曾清治、曾美珠 、林金桂吳健瀧、黃鴻杰、許俊賢邢國震於警詢之證述 ,業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 程序筆錄第4 、5 頁),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 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 未受不當人情壓力,當不致虛偽陳述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證人曾清治、曾美珠、林金桂、吳 健瀧、黃鴻杰、許俊賢邢國震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乙○ ○之犯罪事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2月 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吉綸電器行銷貨流程表、 吉綸電器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吉綸電器 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吉綸電器行設立登記申請書、 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吉綸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潤 祥公司登記資料卡、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其中部分銷 項去路之發票即為潤祥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仕儒公司 登記資料卡、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其中部分銷項去路 之發票即為仕儒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仕儒公司進項來 源明細表、至昕公司登記資料卡、至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會計憑證 之統一發票20張(金額共計3066萬7811元)、聖立優公司登 記資料卡、聖立優進項來源明細表、興東南公司登記資料卡 、興東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憑證 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8 張(金額共計70 4 萬700 元)、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其中部分銷項 去路之發票即為興東南公司用以作為進項憑證)、鑫曜公司 登記資料卡及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 張、世界大興業公司登 記資料卡、世界大興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世界 大興、業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吉綸電器行銷項去路明細( 其中一張銷項去路132 萬元之發票即為世界大興業公司用以



作為進項憑證)等資料在卷足憑(見附件①第11、12、13、 16 、26 、29、30、31、36、37、44至54、55至58、209 、 400 、505 頁、95年度偵緝字第988 號卷第52、53頁、94年 度偵字第16743 號卷第37、43、51、53、56、71、86頁),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擔任商業負責 人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 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 、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 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乙○○因擔任「吉綸電器行」之負責人,而與「 陳奇成」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 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 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 ,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 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奇成」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 無涉,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成立共同正犯,對本 案被告亦無不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吉綸電器行」負責人,與 「陳奇成」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擔任「吉 綸電器行」負責人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 示「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等2 犯行 ,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5、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 予以論處。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 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乙○○係「吉綸電器行」之商業負責人, 任由「陳奇成」以「吉綸電器行」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



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之營 業人之行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乙○○僅 擔任「吉綸電器行」名義上負責人,而對其後如附表一所 示「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之營業人持「吉綸電器行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用以申請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犯行,提供助力,故被告與該如附表所示「至昕實 業公司」等7 家公司各公司間,並無共同實施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逃漏稅 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而 被告與「陳奇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陳奇成」係無身分之 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 ,「陳奇成」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奇成」先後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幫助附表所示「至昕實業 公司」等7 家公司各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行,均 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一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一罪。綜上被告所犯共同 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共同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吉綸電器行」負責人,因認人不清,輕 率將「吉綸電器行」之統一發票交付「陳奇成」使用,開 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78張,幫助附表一所示 「至昕實業公司」等7 家公司逃漏稅捐金額總計5,205,18 4 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00 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乙○○擔任「華梵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華梵公司」)負責人,於91年10月16日至92 年1 月8 日止,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3張,幫助順頤公司 逃漏營業稅438,240 元部分,經查:
(一)被告乙○○於91年10月16日至92年1 月8 日止係「華梵公 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上開相關登記手續係乙○○委託 福臨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該委託書上並有乙○○之簽名



、蓋印乙節,有「華梵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823410 號函、「華梵公司」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962 號卷第11、12、26、32 至3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否認曾設立「華梵公司」,稱係身分證遺失, 遭人冒名使用乙節,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承認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營利事業負責人上 「乙○○」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華梵公司」租賃契約 書所附乙○○之身分證上戶籍遷移至台中市○○路159 之 1 號紀錄為其身分證件,該身分證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 其身分證有申請補發之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 開營業人訪問卡、乙○○身分證影本、乙○○戶籍遷徙紀 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1674 3 號卷第258 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 第962 號卷第29頁、本院卷),本院比對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偵聲字 第754 號卷內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正本送達乙○○之送達證 書上乙○○之簽名(見本院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 偵聲字第754 號卷第11頁),上開4 份被告親自簽名之筆 跡,以肉眼視之均相似,而與上開乙○○委託福臨會計事 務所代為辦理「華梵公司」登記之委託書上乙○○簽名之 字跡工整明顯有別於前揭4 份簽名筆跡潦草部分,另公訴 人就該委託書上乙○○簽名係本人所為部分,並無提出具 體證據供本院產生合理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 認上開乙○○委託福臨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華梵公司」 登記之委託書上簽名無法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委託福臨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華梵公司」之負 責人登記,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曾擔任「華梵公司」負責人 ,則關於被告幫助順頤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無法證明, ,故本院就上開併案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吉綸電器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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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 號 碼 │ 買 受 人 │ 銷 售 額 │ 營 業 稅 │ 總 計 │ 出 處 │
│ │(年月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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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2/04/05 │SY00000000│ 至昕實業 │ 760000 │ 38000 │ 798000 │附件①P44 │
│ │ │ │(朱寶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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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2/03/12 │SY00000000│ │ 0000000 │ 87500 │ 0000000 │附件①P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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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2/03/12 │SY00000000│ │ 0000000 │ 70650 │ 0000000 │附件①P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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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2/03/11 │SY00000000│ │ 0000000 │ 52050 │ 0000000 │附件①P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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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2/03/10 │SY00000000│ │ 0000000 │ 60680 │ 0000000 │附件①P46 │
├──┼─────┼─────┼─────┼─────┼─────┼─────┼─────┤
│ 6 │ 92/03/10 │SY00000000│ │ 0000000 │ 91000 │ 0000000 │附件①P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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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2/03/09 │SY00000000│ │ 0000000 │ 63750 │ 0000000 │附件①P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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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2/03/09 │SY00000000│ │ 0000000 │ 93790 │ 0000000 │附件①P48 │
├──┼─────┼─────┼─────┼─────┼─────┼─────┼─────┤
│ 9 │ 92/03/08 │SY00000000│ │ 906000 │ 45300 │ 951300 │附件①P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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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2/03/07 │SY00000000│ │ 0000000 │ 77045 │ 0000000 │附件①P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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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2/03/07 │SY00000000│ │ 0000000 │ 58532 │ 0000000 │附件①P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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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2/03/07 │SY00000000│ │ 0000000 │ 95274 │ 0000000 │附件①P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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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92/03/06 │SY00000000│ │ 0000000 │ 90090 │ 0000000 │附件①P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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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92/03/06 │SY00000000│ │ 0000000 │ 122500 │ 0000000 │附件①P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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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92/03/07 │SY00000000│ │ 0000000 │ 67350 │ 0000000 │附件①P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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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92/03/03 │SY00000000│ │ 0000000 │ 95445 │ 0000000 │附件①P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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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92/03/03 │SY00000000│ │ 0000000 │ 141539 │ 0000000 │附件①P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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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92/03/03 │SY00000000│ │ 0000000 │ 105751 │ 0000000 │附件①P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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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92/04/06 │SY00000000│ │ 782930 │ 39147 │ 822077 │附件①P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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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92/04 │SY00000000│ │ 760000 │ 38000 │ 798000 │附件①P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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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92/04/05 │SY00000000│ 鑫曜實業 │ 0000000 │ 455000 │ 0000000 │附件①P54 │
│ │ │ │ 曾清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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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92/04/07 │SY00000000│興東南建設│ 0000000 │ 71195 │ 0000000 │附件①P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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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92/04/07 │SY00000000│ │ 0000000 │ 67796 │ 0000000 │附件①P55 │
├──┼─────┼─────┼─────┼─────┼─────┼─────┼─────┤
│ 24 │ 92/04/08 │SY00000000│ │ 204900 │ 10245 │ 215145 │附件①P56 │
├──┼─────┼─────┼─────┼─────┼─────┼─────┼─────┤
│ 25 │ 92/04/10 │SY00000000│ │ 949000 │ 47450 │ 996450 │附件①P56 │
├──┼─────┼─────┼─────┼─────┼─────┼─────┼─────┤
│ 26 │ 92/04/10 │SY00000000│ │ 487800 │ 24390 │ 512190 │附件①P57 │
├──┼─────┼─────┼─────┼─────┼─────┼─────┼─────┤
│ 27 │ 92/04/11 │SY00000000│ │ 832800 │ 41640 │ 874440 │附件①P57 │
├──┼─────┼─────┼─────┼─────┼─────┼─────┼─────┤
│ 28 │ 92/04/10 │SY00000000│ │ 665600 │ 33280 │ 698880 │附件①P58 │
├──┼─────┼─────┼─────┼─────┼─────┼─────┼─────┤
│ 29 │ 92/04/11 │SY00000000│ │ 0000000 │ 56040 │ 0000000 │附件①P58 │
├──┼─────┼─────┼─────┼─────┼─────┼─────┼─────┤
│ 30 │ 92/05/02 │TY00000000│ 仕儒科技 │ 657680 │ 32884 │ 690564 │附件①P38 │
│ │ │ │ 吳健瀧 │ │ │ │ │
├──┼─────┼─────┼─────┼─────┼─────┼─────┼─────┤
│ 31 │ 92/05/02 │TY00000000│ │ 211100 │ 10555 │ 221655 │附件①P38 │
├──┼─────┼─────┼─────┼─────┼─────┼─────┼─────┤
│ 32 │ 92/05/05 │TY00000000│ │ 565560 │ 28278 │ 593838 │附件①P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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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92/05/05 │TY00000000│ │ 84950 │ 4247 │ 89197 │附件①P38 │
├──┼─────┼─────┼─────┼─────┼─────┼─────┼─────┤
│ 34 │ 92/05/15 │TY00000000│ │ 728000 │ 36400 │ 764400 │附件①P38 │
├──┼─────┼─────┼─────┼─────┼─────┼─────┼─────┤
│ 35 │ 92/05/16 │TY00000000│ │ 750750 │ 37538 │ 788288 │附件①P38 │
├──┼─────┼─────┼─────┼─────┼─────┼─────┼─────┤
│ 36 │ 92/05/21 │TY00000000│ │ 787500 │ 39375 │ 826875 │附件①P38 │
├──┼─────┼─────┼─────┼─────┼─────┼─────┼─────┤
│ 37 │ 92/05/22 │TY00000000│ │ 891000 │ 44550 │ 935550 │附件①P38 │
├──┼─────┼─────┼─────┼─────┼─────┼─────┼─────┤
│ 38 │ 92/05/23 │TY00000000│ │ 875810 │ 43790 │ 919600 │附件①P39 │
├──┼─────┼─────┼─────┼─────┼─────┼─────┼─────┤
│ 39 │ 92/06/02 │TY00000000│ │ 530300 │ 26515 │ 556815 │附件①P39 │
├──┼─────┼─────┼─────┼─────┼─────┼─────┼─────┤
│ 40 │ 92/06/02 │TY00000000│ │ 402050 │ 20103 │ 422153 │附件①P39 │
├──┼─────┼─────┼─────┼─────┼─────┼─────┼─────┤
│ 41 │ 92/06/24 │TY00000000│ │ 871350 │ 43568 │ 914918 │附件①P40 │
├──┼─────┼─────┼─────┼─────┼─────┼─────┼─────┤
│ 42 │ 92/05 │TY00000000│聖立優科技│ 987500 │ 49375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 │ 王子堅 │ │ │ │ │
├──┼─────┼─────┼─────┼─────┼─────┼─────┼─────┤
│ 43 │ 92/05 │TY00000000│ │ 979450 │ 48972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4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64654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5 │ 92/05 │TY00000000│ │ 861400 │ 43070 │ 904470 │附件①P38 │
├──┼─────┼─────┼─────┼─────┼─────┼─────┼─────┤
│ 46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76250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7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53444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8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98715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49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81180 │ 0000000 │附件①P38 │
├──┼─────┼─────┼─────┼─────┼─────┼─────┼─────┤
│ 50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63275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51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51960 │ 0000000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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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92/05 │TY00000000│ │ 0000000 │ 57494 │ 0000000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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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89978 │ 0000000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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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95485 │ 0000000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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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59695 │ 0000000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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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76485 │ 0000000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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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79054 │ 0000000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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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92/06 │TY00000000│ │ 927385 │ 46369 │ 973754 │附件①P39 │
├──┼─────┼─────┼─────┼─────┼─────┼─────┼─────┤
│ 59 │ 92/06 │TY00000000│ │ 437825 │ 21891 │ 459716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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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80000 │ 0000000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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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95036 │ 0000000 │附件①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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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56443 │ 0000000 │附件①P39 │
├──┼─────┼─────┼─────┼─────┼─────┼─────┼─────┤
│ 63 │ 92/06 │TY00000000│ │ 899990 │ 45000 │ 944990 │附件①P40 │
├──┼─────┼─────┼─────┼─────┼─────┼─────┼─────┤
│ 64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55936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65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76891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66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79873 │ 0000000 │附件①P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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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10499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68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10499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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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8049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70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10494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71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68439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72 │ 92/06 │TY00000000│ │ 0000000 │ 58288 │ 0000000 │附件①P40 │
├──┼─────┼─────┼─────┼─────┼─────┼─────┼─────┤
│ 73 │ 92/08 │ │世界大興業│ 0000000 │ 66000 │ 0000000 │附件①P12 │
│ │ │ │ │ │ │ │、26、28 │
├──┼─────┼─────┼─────┼─────┼─────┼─────┼─────┤
│ 74 │ 92/08 │共5張發票 │ 潤祥科技 │ 0000000 │ 262254 │ 0000000 │附件①P12 │
│ ~ │ │ │(林清謀、│ │ │ │、26、28 │
│ 78 │ │ │ 陳祁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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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0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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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