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21號
KSDM,95,訴,162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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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953號),暨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聘科主任楊宏仁」、「院聘科主任林榮第」、「醫師黃郁創」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共壹佰壹拾伍枚、「院聘科主任楊宏仁」印文共壹佰零陸枚、「院聘科主任林榮第」印文共壹佰貳拾玖枚、「醫師黃郁創」印文共壹佰貳拾柒枚,暨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保險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楊順卿」署押各貳枚(共玖拾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聘科主任楊宏仁」、「院聘科主任林榮第」、「醫師黃郁創」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共壹佰壹拾伍枚、「院聘科主任楊宏仁」印文共壹佰零陸枚、「院聘科主任林榮第」印文共壹佰貳拾玖枚、「醫師黃郁創」印文共壹佰貳拾柒枚,暨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保險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楊順卿」署押各貳枚(共玖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2年5 月2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新 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為主約,附加重大疾病 定期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等附約,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又於83年3 月21日向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新20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為主約 ,附加綜合意外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為附約,保單號碼 為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再於84年1 月24日以其母親楊 順卿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新20年期繳費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為主約,附加重大疾病定期保險、綜合意 外保險、住院醫療補償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等附約,保 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甲○○另於91年11月5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主約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詎甲○○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9 月間,在台北市 ○○路某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老闆偽刻「台北市立和 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該院主任楊宏仁林榮第及醫 師黃郁創之職名章各1 枚,嗣以其前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 申請尚未蓋用關防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影印後,塗改姓名、年 籍及診斷病名欄位中之記載文字後,再次影印,並在影本上 蓋用上開偽刻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醫師職名章後,再 次影印取得影本之方式,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 212 巷9 號4 樓之住處,自91年9 月起連續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點偽造自己及不知情之母親楊順卿之台北市立和平醫 院診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醫師楊宏仁林榮第黃郁創 及公立醫院出具文書之正確性。其又於91年11月間、92年4 月間在上址以電腦掃瞄其所拾得他人遺失之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份負擔證明卡(以下簡稱重大傷病卡),並更改該重大傷 病卡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為其母親楊順卿及自己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後,列印出成品並加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不知情 之楊順卿及自己之重大傷病卡各1 紙,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 康保險局管理、減免病患自行部分負擔之正確性。嗣自91年 9 月起至94年6 月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7、附表二編 號1 至47所示之時點,持上開偽造之自己及楊順卿之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高雄分公司行使以請領保險金,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經審核通過 被保險人甲○○楊順卿所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理賠申請, 計共給付甲○○六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楊順卿四 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嗣均由甲○○領取花用殆盡 ,合計甲○○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詐得一千零七十五萬九 千六百一十六元。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以相同手法,於94年3 月14日持附表一編號68所示 之偽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自己姓名之重大 傷病卡影本,以自己罹患胃癌為由,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防癌保險金,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其提 出相關醫療文件以供審核,惟其均託辭未予提供,故未獲全 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而未遂。嗣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於94年6 月間發覺有異,經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前身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函 詢後,始悉上情(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之95 年度偵字第9039號被告涉嫌詐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未遂犯行 ,核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953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起訴在案)。




二、甲○○自83年5 月20日起至92年4 月18日止,擔任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業務代表及業務主任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 險費等業務。其於90年3 月6 日以服務保險客戶為名,就其 業務範圍外之保單貸款清償事項,陪同保險客戶丙○○及其 兄長丁○○一同前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 雄市○○○路38號)清償保單貸款,並自丁○○取得用以償 還保單貸款之現金二十萬元,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僅為丙○○繳付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借 款本息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另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保單之借款本息則分文未償,而將餘款現金 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悉數侵占入己,挪作己用。嗣丙○○ 於94年間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通知尚有保單借款未還,始覺 有異,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訴,始悉上情。三、案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真偽所為函覆說明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被告甲○○ 提出之重大傷病卡真偽所為函覆說明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 各該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就該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特種文 書之樣式、關防、印文、內容所為說明,認為適當,得為證 據。
二、本件卷附甲○○楊順卿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所作成之保險契約書,及丙○○向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所簽立之保單借款合約書、還款收據乃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理賠歷史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95年9 月28日合 金城內存字第0950005911號函覆楊順卿帳戶往來明細1 件、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5年9 月21日北商銀萬華(095 )字第00033 號函覆楊順卿帳戶往來明細1 件、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借款清償收據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88頁、89頁,本院卷第142 頁、第 211 頁),並供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撥付之楊順卿保險給 付係匯入楊順卿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及合作金庫 城內分行之帳戶內,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均由伊 保管、使用,楊順卿均不知情,…楊順卿之保險給付申請書 上之「楊順卿」簽名係伊偽簽,伊並盜用楊順卿之印章蓋用 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211 頁),核與告訴人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指訴相符,而被告所出具,其與楊順卿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關防關印大小不一致、診字 第號順序錯誤、醫師印章與原印章大小不同、部分診斷書內 容更改、住院日期與病歷記載不一致,係屬偽造乙節,業經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8 月3 日北市醫和字第09432204200 號函覆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另被告所提出之重大傷病 卡編號不合邏輯係屬偽造,亦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11月22 日健保稽字第0940064657號函覆在卷足憑(見台南地檢署他 字卷第1 頁),並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書3 份、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契約書1 份、甲○○之全球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 1 件、楊順卿之南山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46件、偽造之甲○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8紙、偽造之楊順卿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7紙、偽造之甲○○、楊順 卿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 紙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第8 頁、 第12頁,台南地檢署他字卷第68頁、第67頁,本院卷第249 頁,證物卷第368 頁、第173 頁、第468 頁、第150 頁,他 字卷第84頁),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 誤,致給付被告甲○○保險金六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四 元,給付楊順卿保險金四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合 計共給付保險金一千零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六元,亦有統 計表2 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歷史明細表2 份、合作金 庫銀行城內分行95年9 月28日合金城內存字第0950005911號 函1 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5年9 月21日北商銀萬 華(095) 字第00033 號函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他字卷第18頁、第25頁、本院卷第135 頁、第160 頁、 第162 頁),是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偽造台北 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持以行使、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製 發之重大傷病卡部分)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即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即向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趁機侵占保戶丙○



○繳納保單貸款現金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之情事,並辯稱 :伊於90年3 月6 日雖曾陪同丙○○前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高雄分公司清償保單貸款本息,惟係丙○○之胞兄丁○○自 行臨櫃繳款,伊並未經手金錢,自無可能侵占上開款項云云 (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查:
㈠丙○○於90年1 月5 日以其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分 別借款十七萬元、十一萬五千元、六萬二千元,嗣於90年3 月6 日僅清償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借款本息六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之事實,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合約書3 紙、保單貸款審查表3 紙及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應屬信實。 ㈡又保戶丙○○、丁○○於90年3 月6 日交付被告二十萬元用 以清償上開保單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稱:…伊拜 託被告幫伊以保單借款,…於90年1 月5 日借款,於同年3 月還款,…由伊母親拿出二十萬交給伊胞兄丁○○,由丁○ ○與伊及被告一同前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還款…,當時因伊 與丁○○對借貸程序均不清楚,故伊與丁○○係待在一樓沙 發休息區(等候),將二十萬元交予被告持往櫃台還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4 頁、第215 頁),證人丁○○ 則證稱:…伊母親拿二十萬元出來(供丙○○清償保單借款 ),伊、丙○○與被告一起開車去保險公司還款,伊與丙○ ○坐在沙發等候,由被告拿錢去櫃台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 頁、第220 頁),足見被告於90年3 月6 日確有自保戶 丙○○之胞兄丁○○取得二十萬元之情事至明,被告辯稱: 當日伊未經手金錢云云,已不足採。而90年3 月6 日當日僅 清償丙○○所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本息六 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23 頁),顯見被告取得上開二十萬元後,僅清償六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其餘款項則遭被告侵吞入己,告訴人丙○ ○之指述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每期 保費帳單均會載明保單借款未還本息數額,是丙○○於91年 間當即可知悉保單借款未還乙情,當不至於遲至94年間始發 現保單借款未還云云,證人乙○○亦證稱:尚未清償完畢之 貸款數額會載明於收費員所開立之年繳收據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24 頁),惟丙○○之保單繳費通知單係由收費員前往 丙○○之胞兄丁○○住處,由丁○○簽發支票付款,於上開 期間保險收費員均未曾向丁○○提及另有保單貸款本息未還 乙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15 頁、第220 頁、第221 頁),是證人丙○○因未



親收保費繳款通知單,自無從知悉其上是否記載尚有其他保 單借款未還情事,而證人丁○○雖為丙○○繳納保險費用, 然因保險收費員僅向伊收取保險費,而未向渠等提及另有保 單貸款未還,故丁○○與丙○○始未能及早發覺仍有保單貸 款未還一事,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並不因被害人丙○○未能 及早發覺而可解免,故自難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本件被告就其所持有,丙○○所囑託、交付,用以清 償保單貸款之現款二十萬元,除清償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之貸款本息外,其餘款項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則均侵吞入 己,挪作已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刑 法第10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刑法所稱公務員者,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即95年7 月1 日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0 條 第 2 項規定,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所謂公務員係指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或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核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 師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任職之公務員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均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於職 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之 規定,均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條公文書,而無法律變更可言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論罪。故核被告偽刻「台北市 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醫師楊宏仁林榮第、黃 郁創之職名章,偽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偽造 中央健康保險局製發之甲○○楊順卿名義之重大傷病卡, 分別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1 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製發之重 大傷病卡係屬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惟查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 之特種文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製發之重大傷病卡係用以證明持 有人罹患重大傷病得免部分自行負擔,核與前揭刑法第212 條所謂品行、能力服務證書、介紹書之性質不符,自非屬刑 法第212 條規定所謂之特種文書,原起訴意旨容有未恰,惟 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詐取保險金既遂、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未遂之 行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既遂、未遂罪。至於 被告偽簽楊順卿姓名,並盜用楊順卿印章,用以填寫保險金 申請書,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 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原起訴意旨於起訴事實附表二已臚列被告偽冒楊順卿名 義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之情事,惟於論罪欄內 漏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 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老闆偽造「台北市立和平醫 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醫師楊宏仁林榮第黃郁創職名 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將上開印 章印文蓋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診斷書上之行為,均是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央健保局製發之重大傷病卡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是該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上偽簽楊順卿 之姓名、盜蓋楊順卿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及數次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詐取保險給付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惟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故被告前揭犯行仍應各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且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 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亦有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 詐欺既遂(即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詐欺得款部分)及未遂( 即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未遂部分)犯行,應論以連續詐



欺既遂一罪。
⒊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係屬一罪,惟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依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 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 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 得謂為業務。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 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 ,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 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3年台上 字第3911號、74年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被告雖受僱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及業 務主任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及經收保險費等相關業務,證人 乙○○亦證稱:平常保險業務員也會為客戶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24 頁),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代表一職之職務 內容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 保險及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 交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主任一職之職務內容則為「為 公司在台灣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業務代表,並在台 灣地區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壽 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各1 紙可稽(見他字 卷第33頁、第34頁),而協助保戶償還保單貸款並非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範圍,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朱惠君律師陳述至明 (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即保戶丙○○並證稱:被告原來 從事美髮材料買賣,與伊係同行,被告與伊姑姑認識達20餘 年,故伊信任被告,將款項交予被告用以清償保單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 頁),證人即丙○○之胞兄丁○○亦證稱 :伊將款項交予被告臨櫃繳款,而未陪同被告前往付款,係 因伊與被告係10幾年的朋友,故伊信任被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21 頁),足見被害人丙○○之所以囑請被告為其繳 付清償貸款之款項,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進而委 任被告為其代辦,非因上開事項係屬被告之職務範圍,是被



告持有丙○○所交付之金錢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事實已 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與連續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 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 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 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普通侵占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 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 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 定採為科刑之基礎。
⒉就定應執行刑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僅因一己私慾,即以偽造台 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卡等 公文書之不法手段,詐取保險給付達一千零七十五萬九千六



百一十六元,不僅危害公務機關對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亦有害經濟秩序,致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財產權受有 重大損害,復以協助保戶清償保單貸款為名,趁機將保戶丙 ○○所交付用以清償貸款之部分款項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 占為己有,致保戶丙○○之財產權益受有損害,又其迄今既 未清償分文,亦未與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丙○○達成 和解,其行為不容輕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 聘科主任楊仁宏」、「院聘科主任林榮第」、「醫師黃郁創 」印章各1 枚(上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聘科主任楊仁宏」、「 院聘科主任林榮第」、「醫師黃郁創」印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時點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上偽造之 「楊順卿」署押各2 枚(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94 頁),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用以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均已交由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檔歸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 均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表一:甲○○之偽造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編號│應診日期  │開立日期  │診斷     │醫囑        │診治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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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9月10日 │91年9月17日 │慢性胰臟炎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楊宏仁 │
│  │      │      │       │國91年9 月10日入院,│    │
│  │      │      │       │現仍住院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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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1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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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1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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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91年10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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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1年10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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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91年11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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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91年11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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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91年12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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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2年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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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92年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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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92年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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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空白    │92年3月5日 │①胰臟炎   │患者於上述病因於91年│同上  │
│  │      │      │②糖尿病   │9 月10日入院92年3月5│    │
│  │      │      │       │日出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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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2年3月19日 │92年4月1日 │腹痛、慢性胰臟│病人於92年3 月19日入│黃郁創 │
│  │      │      │炎      │院於同年3 月28日接受│    │
│  │      │      │       │胰臟血管手術目前住院│    │
│  │      │      │       │治療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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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92年4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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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92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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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92年5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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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92年5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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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92年6月10日 │腹痛、慢性胰臟│同上        │同上  │
│  │      │      │炎、左側腎結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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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上    │92年6月24日 │不明腹痛、慢性│患者於92年3 月19日入│同上  │
│  │      │      │胰臟炎、左側腎│院就診並於同年3 月28│    │
│  │      │      │結石     │日施行胰臟血管手術,│    │
│  │      │      │       │92年6 月21日施行左側│    │
│  │      │      │       │腎臟體外震波碎石手術│    │
│  │      │      │       │,目前住院治療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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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上    │92年7月10日 │不明腹痛、慢性│同上        │同上  │
│  │      │      │胰臟炎、左側腎│          │    │
│  │      │      │結石。    │          │    │
│  │      │      │註:患者以全民│          │    │
│  │      │      │健康保險身份住│          │    │
│  │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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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上    │92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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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上    │92年8月8日 │①慢性胰臟炎 │病患92年3 月19日住院│同上  │
│  │      │      │②糖尿病   │於92年3 月28日施行胰│    │
│  │      │      │③左、右側腎結│臟血管手術,92 年6月│    │
│  │      │      │ 石合併血尿。│21日施行左側腎臟體外│    │
│  │      │      │註:病患以全民│震波碎石手術,92年 8│    │
│  │      │      │健保身份住院。│月5 日施行右側腎臟體│    │
│  │      │      │       │外震波碎石手術,於92│    │
│  │      │      │       │年8月8日出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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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2年8月28日 │92年9月8日 │①左側腎結石發│患者於92年8 月28日急│楊宏仁 │
│  │      │      │ 炎合併血尿 │診入院於92年8月2日體│    │
│  │      │      │②糖尿病   │外震波碎石手術於92年│    │
│  │      │      │③慢性胰臟炎 │9月8日出院共住院1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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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2年9月12日 │92年10月1日 │①胃疑似腫瘤(│患者於民國92年9 月12│同上  │
│  │      │      │不明硬塊)  │日腹痛至本院急診於民│    │
│  │      │      │②糖尿病   │國92年10月1 日出院共│    │
│  │      │      │③慢性胰臟炎 │住院20日。     │    │
│  │      │      │       │註:患者以全民健康保│    │




│  │      │      │       │險身份住院。宜門診追│    │
│  │      │      │       │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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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2年10月6日 │92年11月4日 │①胃部腫瘤  │患者於民國92年10月 6│黃郁創 │
│  │      │      │②糖尿病   │日入院於同年10月13日│    │
│  │      │      │③慢性胰臟炎 │施行胃部份切除手術,│    │
│  │      │      │       │於民國92年11月4 日出│    │
│  │      │      │       │院共住院30日。   │    │
│  │      │      │       │註:患者以全民健保身│    │
│  │      │      │       │份就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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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2年12月20日│92年12月30日│①慢性腎衰竭(│病患民國92年12月20日│楊宏仁 │
│  │      │      │ 尿毒症)需長│急診住院目前住院治療│    │
│  │      │      │ 期血液透析治│中。需長期血液透析治│    │
│  │      │      │ 療     │療。        │    │
│  │      │      │②糖尿病   │          │    │
│  │      │      │③慢性胰臟炎 │          │    │
│  │      │      │④肝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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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同上    │93年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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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