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5年度,43號
KSDM,95,自緝,43,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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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43號
自 訴 人 乙○○
           之三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0年12月間,向自訴人偽 稱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將該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段之土第4 筆出售予該土地上之原住戶,即該公司員工 莊謝金鳳等4 人,而該4 人願將上開土地轉售他人,委託被 告尋覓買主,自訴人不疑有他,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表示願承 買上開土地。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謊稱需先安 排原住戶爾後之生活為由,要求自訴人交付部分價款,自訴 人即先後交付新臺幣640 萬元與被告。嗣82年12月間,被告 乘未依約將土地過戶,自訴人始知受騙,乃要求被告反還款 項,被告又虛偽簽立切結書表示願分期償還後,即逃逸無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 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修正,以被告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規定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期間,時效期間為25年,縱 修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 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停止進行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2年間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最重本刑乃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犯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其期間已達第80條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時效之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加計本件追訴權 時效,共12年6 月。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 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 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本件被告經自訴人 於民國85年3 月25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民國85年7 月29日發佈 通緝,此期間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 4 月4 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 (即民國82 年12月15日)起 算,經過12年6 月,再加計4 月4 日,應於 95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 詐欺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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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