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8號
KSDM,95,自,18,200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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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甲○○
      己○○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戊○○
      乙○○原名林賢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乙○○(原名林賢慧)原分別為久陽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久陽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 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之製作,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該2 人均明知有價證券(包括公司股票)之私募, 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且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久陽公司之存 貨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801萬元,至93年1 月20日止, 該公司存貨金額並未增加為2 億830 萬3358.98 元,竟因久 陽公司欠缺資金營運、周轉,曾於92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 會,決議以每股2 元之價格私募有價證券(即現金增資), 有增資之需要,而於92年9 月間出面邀請甲○○柯昭雄參 與久陽公司私募案,並共同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20日在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即久陽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上記載「存貨金額(價值) 2 億830 萬3358.98 元」之不實事項,旋將上開資產負債表 、試算表出示予甲○○柯昭雄而行使之,向甲○○、柯昭 雄佯稱久陽公司尚有2 億多元之存貨,只要能私募到7 、8 千萬元即可正常營運,致甲○○柯昭雄誤信為真,甲○○ 同意出資3500萬元,分2 次參與私募,並先後於93年1 月20 日、同年5 月21日將1000萬元、2500萬元匯入久陽公司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開 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另柯昭雄則因不符參 與私募之資格,將本件私募案介紹給其連襟己○○己○○ 亦陷於錯誤,同意出資3500萬元,分2 次參與私募,而分別 於93年1 月20日、同年5 月24日、25日將1000萬元、2000萬



元、500 萬元匯入久陽公司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 ○、柯昭雄己○○。嗣甲○○柯昭雄等人於93年2 月間 接任久陽公司董事職務,於同年3 月間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該公司財務報表、盤點存貨,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己○○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久陽公司曾於93年1 月19日 至20日、同年5 月21日至31日進行私募現金增資,私募(發 行)價格均為每股2 元,而自訴人甲○○己○○各以3500 萬元參與私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犯行,辯稱:自訴人甲○○等人在92年9 月就曾經購買久陽 公司之股票,是公司大股東,柯昭雄並擔任久陽公司總經理 ,理應清楚公司經營狀況,且自訴人於93年3 月間已委任勤 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知悉實際財務狀況,仍參與第2 次私募,顯無遭到詐欺之情形,況私募所得亦用以優先償還 久陽公司積欠甲○○柯昭雄公司之借款;又存貨金額有變 動,是因為公司廠區太大,管理不易、存貨標示卡不清楚、 打消存放較久之存貨,及會計重分類等問題,不能認為93年 1 月20日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所載存貨金額不實云云。經 查:
㈠被告戊○○、乙○○原為久陽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久陽 公司曾於92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2 元之價 格私募有價證券(即現金增資),且於93年1 月19日至20日 、同年5 月21日至31日2 度進行私募,由自訴人甲○○、己 ○○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參與私募之款項匯入久陽公司前開帳 戶內,各出資3500萬元,購買1750萬股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而自訴人參與久陽公司之上開私募案,係因被 告2 人於92年9 月間開始出面邀請自訴人甲○○、案外人柯 昭雄參與久陽公司私募案,並(於93年1 月20日)出示製作 人為「負責人戊○○」、「經理人(兼主辦會計)林賢慧( 即被告乙○○)」,製作日期、列印日期分別為93年1 月20 日、93年1 月1 日至93年1 月19日之久陽公司資產負債表、 試算表等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該等財務報表上 均記載久陽公司之存貨金額為2 億830 萬3358.98 元,被告 2 人並表示只要私募到7 、8 千萬元,久陽公司即可正常營 運,致自訴人甲○○、案外人柯昭雄均信以為真,甲○○因 而同意出資3500萬元,分2 次(分別於93年1 月、5 月間) 參與私募,柯昭雄則因不符參與私募之資格,將本件私募案 介紹給其連襟己○○己○○同意出資3500萬元,分2 次( 分別於93年1 月、5 月間)參與私募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自



訴人甲○○、證人柯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93年1 月 20日久陽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久陽公司於臺灣企銀開 立之帳戶存摺各1 份(上開帳戶存摺係臺灣企銀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2 人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自訴人甲○○、證人柯昭雄均於93年2 月間經補選為久陽公 司董事,該公司並於93年3 月間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針對久陽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該事務所 會計師丙○○、龔俊吉在盤點存貨、查核帳目後,於93年4 月27日共同出具「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1 份,在查核報告內記載「久陽公司民國92年12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 ‧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第1 段所述財務報表(即上開財務報 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久陽公司民國92年12 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經營 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之事實,業經自訴人、被告分別指訴 或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復有「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在卷可考。而由上開經查核之92年度財務報表 觀之,久陽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存貨金額僅有9801萬元,與 被告2 人所製作系爭財務報表上記載之存貨金額2 億830 萬 3358.98 元差異極大(增加1 億1029萬3358.98 元),被告 雖辯稱久陽公司上開92年度財務報表與系爭財務報表認定存 貨金額之日期不同(前者係認定92年12月31日當天存貨金額 ,後者係認定93年1 月20日當天存貨金額),存貨金額會因 時間之經過,隨進貨、銷貨情形而變動,不能因該2 份財務 報表所載之存貨金額不同,即認系爭報表記載不實云云,惟 久陽公司於93年1 月20日之存貨金額若能較20天前(即92年 12月31日)增加1 億1029萬3358.98 元,必有相應之進貨支 出或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加工做成製成品,增 加整體存貨金額之情形,詳言之,進貨支出會表現在「現金 」、「應付票據」或「應付帳款」上(即公司現金會減少, 或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增加),另若有前述加工致存貨金額 增加之情形,久陽公司之原料、物料、在製品數量(金額) 應會減少,製成品、商品數量(金額)則會增加,而依卷附



上開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系爭財務報表所示,久陽公 司92年度財務報表記載「現金(含零用金、支票存款、活期 存款)130 萬5000元、應付票據277 萬5000元、應付帳款 2696萬7000元」,系爭財務報表記載「現金與約當現金2089 萬9072元、應付票據4290萬255 元、應付帳款2446萬4006元 」,又久陽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存貨部分有「原料、物 料、在製品」共計2214萬7000元、「製成品、商品」共計 6108萬9000元,系爭財務報表記載存貨部分有「材料、物料 、在製品」共計1 億4688萬7050.18 元、「製成品、商品」 共計1 億662 萬7303.8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4521萬 995 元,相較之下,現金(與約當現金)金額不減反增(增 加1959萬4072元),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合計僅增加3762萬 2261元,不足以買入價值1 億1029萬3358.98 元之存貨,亦 無原料、物料、在製品數量(金額)減少,製成品、商品數 量(金額)增加,使整體存貨金額增加之情形,是久陽公司 顯無於20日內增加存貨金額1 億1029萬3358.98 元之可能。 至被告雖又辯稱存貨金額差異很大,是因為本來列在存貨項 下之模具3000萬元改列到閒置資產中云云,然依久陽公司92 年度財務報表所示,「模具」係列於「存貨」項下(見久陽 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3頁),並無改列 為閒置資產之情形;另被告固辯稱存貨金額不同是因為公司 廠區太大,管理不易、存貨標示卡不清楚、會計師查帳時打 消存放較久之存貨,及實驗室品檢所用的螺絲、水災損失、 樣品寄發均未計算在存貨內云云,惟均僅以空言抗辯,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2 人製作之 系爭財務報表,在存貨金額部分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㈢被告另辯稱自訴人甲○○等人在92年9 月就是公司大股東, 已派案外人丁○○管理公司印鑑,並由證人柯昭雄擔任久陽 公司總經理,理應清楚公司經營狀況,且自訴人於93年3 月 間已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知悉實際財務狀況, 仍參與第2 次私募,況私募所得款項已優先清償久陽公司積 欠承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柯昭雄及其妻分別擔任經理人 、負責人)、雄毅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之妻擔 任董事長)之債務,可見自訴人並無遭到詐欺,陷於錯誤之 情形云云,惟自訴人否認於私募前已參與久陽公司經營,知 悉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經查,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92年9 月間,甲○○為了瞭解及控制久陽公司資金 之支出,委託伊保管久陽公司支票章1 顆,公司領錢要經過 伊蓋章,對外公文不用伊蓋章,甲○○並未進入久陽公司掌 管公司業務,伊也沒有在公司擔任職務,只有保管印章而已



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柯昭雄亦證述 :伊在92年9 月擔任久陽公司總經理,但不實際參與公司運 作,只有在討論私募案或股東會時才去上班,也不領薪水或 看公司文件,直到93年5 月份才接任董事長,開始看公司文 件,當初和被告2 人在談私募案時,被告2 人說要7 、8 千 萬元,當時已經談妥投資總額7 、8 千萬元,在93年1 月時 ,因為時間比較緊迫,沒辦法調集那麼多錢,所以由自訴人 2 人先各私募1000萬元,私募的那2000萬元到1 月底就用完 了,1 月底到5 月間,久陽公司又用機器附條件買賣賣給承 源公司,若不再投入資金,久陽公司沒有機器及原料可以生 產,就會倒了,所以93年4 月發現有盤虧的問題,5 月還是 再次參加私募案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而 證人即自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 次私募(93 年1 月、5 月)是一次募,當時就說好分2 次繳款,第2 次 要繳款時,如果錢沒有進去,公司就要下櫃,逼得伊不得不 繳款,所以雖然在93年4 月就知道存貨有短少,5 月還是參 與私募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堪認自訴人 2 人於93年1 月參與第1 次私募前,對久陽公司經營、財務 狀況並不知悉,同年5 月參與第2 次私募時,雖已知悉公司 存貨有短少之情形,惟因早已承諾要參與2 次私募,且已投 入部分資金,希望再投入其餘資金能使公司營運狀況趨於正 常,不至於倒閉或下櫃,始參與第2 次私募,是尚難因自訴 人甲○○在92年9 月就是公司股東,曾委由證人丁○○管理 公司印章,並由證人柯昭雄擔任久陽公司總經理,及於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後,發現公司存貨有短少情事,仍參 與第2 次私募,即認自訴人清楚知悉久陽公司之財務狀況, 沒有遭到詐欺之情形。至久陽公司取得私募款項後,係用以 清償公司債務或另有他用,均屬被告2 人完成本件犯行,取 得私募款項後,如何處理該款項之事,縱使被告將私募款項 用來清償久陽公司積欠上開公司之債務,亦與渠等是否犯下 本件犯行無關,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既行使登載不實之系爭財務報表,使自 訴人2 人、證人柯昭雄陷於錯誤,誤認久陽公司於93年1 月 20日尚有價值2 億830 萬3358.98 元之存貨,僅需私募7 、 8 千萬元即可正常營運,自訴人2 人因而同意參與私募,被 告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 人甲○○己○○及證人柯昭雄,並構成於私募有價證券時 詐欺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2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及刑法均已修正公布施行(詳 如附表所示),綜合比較後,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



)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得有詐欺 之行為」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規 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戊○○、乙○○分別為 久陽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竟製作並行使登載不實之公司 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使自訴人2 人誤認久陽公司於93年1 月20日仍有價值2 億830 萬3358元之存貨,因而同意以每股 2 元之價格參加私募,自訴人甲○○己○○各交付私募款 項3500萬元,損失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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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條│舊法(行為時)│新法(行為後)規定│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規定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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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該罪法定刑為「│該證券交易法條款自│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刑法第2 │舊法 │
│法第171 │7 年以下有期徒│93年4 月30日起修正│93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條第1 項│ │
│條第1 款│刑,得併科新臺│公布施行,法定刑改│施行後,刑度較舊法為│前段 │ │
│、刑法第│幣300 萬元以下│為「3 年以上10年以│重,而前開刑法規定於│ │ │
│33條第5 │罰金」,罰金數│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 │




│款 │額下限為1 元以│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施行後,新法罰金之計│ │ │
│ │上,計算額度以│2 億元以下罰金」;│算額度較舊法增加,全│ │ │
│ │1 元計算之。 │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比較結果,以舊法(│ │ │
│ │ │自95年7 月1 日起修│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 │ │
│ │ │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利。 │ │ │
│ │ │罰金計算額度改以新│ │ │ │
│ │ │臺幣百元計算之。 │ │ │ │
├────┼───────┼─────────┼──────────┼────┼────┤
│刑法第 │該罪法定刑為「│刑法第33條第5 款自│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 │舊法 │
│216 條、│3 年以下有期徒│95年7 月1 日起修正│算額度均較舊法增加,│條第1 項│ │
│第215 條│刑、拘役或5 百│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前段 │ │
│(依第 │元以下罰金」,│罪法定刑為「3 年以│告較有利。 │ │ │
│215 條處│罰金數額下限為│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 │
│斷)、第│1 元以上,計算│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 │ │
│33條第5 │額度以1 元計算│下罰金」,罰金數額│ │ │ │
│款 │之。 │下限改為新臺幣1 千│ │ │ │
│ │ │元以上,計算額度亦│ │ │ │
│ │ │改為以新臺幣百元計│ │ │ │
│ │ │算之。 │ │ │ │
├────┼───────┼─────────┼──────────┼────┼────┤
│刑法第55│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刑法第2 │舊法 │
│條後段 │或結果之行為犯│ │難有合理說明,且其存│條第1 項│ │
│ │他罪名者,從一│ │在亦有擴大既判力範圍│前段 │ │
│ │重處斷。 │ │,有鼓勵犯罪之嫌,而│ │ │
│ │ │ │予刪除,其後在適用上│ │ │
│ │ │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 │
│ │ │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 │ │
│ │ │ │併罰予以處斷。本件被│ │ │
│ │ │ │告所犯上開2 罪,依舊│ │ │
│ │ │ │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 │ │
│ │ │ │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 │ │
│ │ │ │,如依新法,因牽連犯│ │ │
│ │ │ │規定已刪除,其上開2 │ │ │
│ │ │ │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 │ │
│ │ │ │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 │ │
│ │ │ │較有利。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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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毅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