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盈緡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三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委託他人興建房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開立之憑證,以非實際承包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屬正規經營之營利事業,營運時皆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或取得憑證,並加以保存,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情事,自不受該條規定之處罰。二、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依該項規定設置帳簿,並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合於規定之原始憑證,再依規定登帳及保存...」。原告既依規定設置帳簿及登帳,其會計憑證亦依規定取得並保管,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因此建築房屋出售均需委託營造廠興建,八十一年度部分工程委託大雄公司興建。查大雄公司係依政府法規登記之營造廠商,並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領取統一發票,及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原告覓尋此合法廠商,代為興建房屋,並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登帳。大雄公司既係依政府所訂之規定成立、登記,並經該所屬稅捐稽徵處審核通過,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應屬合法廠商。原告將所需建築房屋委由該公司興建,並依規定取得憑證,皆屬依法行事之結果,何來違法之有﹖原告若非將建屋工程依規定委由大雄公司承包及興建,則本工程縣市政府工務局即無法核發使用執照,亦無合法之建築物可供買賣及交屋。原告取得大雄公司統一發票並無違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委託他人興建房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所開立之發票,案經查獲,移由被告按查明認定購買勞務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房屋確係委託大雄公司興建,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八○○、○○○元充作成本,並無違章之情事乙節。惟查原告對於支付價
款自始均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復查時被告再函請其提供工程合約書、帳簿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到局,原告仍無法提供,按上開行政法院判例規定,既無法提供資料供核,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眞。次查大雄公司無實際承包工程而專營製作不實完工合約書供人向有關單位申請建造,乃至於販賣發票協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決有罪在案,故原告向其取得不實發票一、八○○、○○○元充作成本,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元,並無不合。三、至原告稱其確有興建房屋,否則如何取得使用執照,故無違章之情事部分,查本案係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所開具之發票之行為加以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是被告並未否定原告八十一年間有興建房屋之事實,僅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處以行為罰。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委託他人興建房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開立之憑證,以非實際承包人大雄公司開之統一發票抵充,金額計一、八○○、○○○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原告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元。原告不服,訴稱:原告已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帳簿,並予以登帳,會計憑證亦依規定取得保管,八十一年度部分工程委由大雄公司興建,該公司係依規定登記之營造廠商,且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合法廠商,原告委由其承包興建,取得憑證,並無違法,否則何能取得使用執照云云。然查:㈠大雄公司之營建執照由林東村仲介出借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並未實際施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在案。㈡原告持大雄公司所開立之NG00000000號、NG00000000號統一發票抵充交易憑證(見原處分卷查核清單),而大雄公司負責人姬週聖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分附原處分案及本院卷可稽,其中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認定大雄公司七十八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六億五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資金週轉理當頻繁,然大雄公司在澎湖行庫卻無提款紀錄,在台灣亦未有不動產等事實。證人徐榮助於屏東調查站偵訊時亦供稱大雄公司實際係從事借牌給建
商及個體戶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亦認定郭清中等人提供大雄公司之營業執照予李麗香,再轉交他人仲介出借予新竹地區不具營建資格之建商承造工程之事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大雄公司並未實際承包工程業務,原告雖稱其支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惟未提示支付憑證、簽收單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其主張交易對象為大雄公司,自難採信。又本件係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並未否定其興建房屋之事實,至原告得否領取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則為該建築物是否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歸屬事實之認定乃屬二事,並無相關。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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