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美商.休伯萊公司 (Heubleim lmc.)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SMIRNOV(Cyrillic)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葡萄酒、火酒及烈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CM PHOBA,係斯拉夫文溫和的、新的產品之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知,惟所謂商品之說明,應係指該商標圖樣乃直接、明顯地表示所使用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商標圖樣係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者而言,合先敘明。二、本案商標圖樣「CM PHOBA」之英文翻譯「SMIRNOVA」或「SMIRNOV'S 」為原告創用之造字,無論在英文或斯拉夫文皆無任何涵義。三、原告在台灣已有類似之英文商標註冊,即註冊第一三○四一號「SMIRNOFF」商標。該商標並早在台灣及世界各國廣泛使用,此有雜誌廣告資料、一九九五及一九九六年世界各種雜誌媒體之廣告明細記錄及結果分析以及台灣0000-0000年產品銷售量及廣告金額一覽表可資佐證。而系爭商標圖樣不過是將其字尾「FF」改為「V 」後再譯成斯拉夫文,應可視為「SMIRNOFF」商標之衍生字。因此,若英文「SMIRNOFF」可被被告認定具有顯著性,則以斯拉夫文翻譯而成之系爭商標圖樣,當然亦具顯著性,而得獲准註冊。因為「CM PHOBA」僅是英文SMIRNOFF/SMIRNOV 之斯拉夫文翻譯而已,並非被告所稱「溫和的、新的」。就算有「溫和的、新的」意義,亦與指定之「酒精飲料」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且系爭商標是配合世界知名的「SMIRNOFF」伏特加設計而成,而「SMIRNOV 」可被認為是起源於英文「SMIRNOFF」乙字,而「SMIRNOFF」該字在台灣已取得註冊商標。此外,系爭商標業已在澳洲、丹麥、法國、冰島、荷屬西印度群島、秘魯等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可見並非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應具有特別顯著性。四、本案原決定機關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執陳:『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M PHOBA」外文,係斯拉夫文「溫和的」及「新的」二字的結合,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葡萄酒、火酒、烈酒等商品,顯係直接明顯表示該商品之說明文字...』,然經原告翻查牛津英俄辭典「The Oxford English-Russian Dictionary 」,英文「new 」乙字翻成斯夫文並非系爭商標,再查牛津俄英辭典「The Oxford Rus
sia-English Dictionary」中,斯拉夫文關於英文「new 」或「novel 」之同義字並非是「SMIRNOV 」或「SMIRNOVSKAYA」等字,且此二斯拉夫文根本未列入辭典中,足證系爭商標圖樣非一般字彙而是原告所創用的「一個」造字,並無特殊涵義,被告應將其為一個整體觀察,而不應主觀任意割裂為二個部分。況斯拉夫文並非普通之外文,國內一般消費者通曉者幾稀,更遑論會有人一看到系爭商標圖樣即將其拆成二個字來猜測其可能代表的涵義。被告對於本案之審查標準顯然不合常理有矯枉過正之嫌。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應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被告之核駁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未洽,應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SMIRNOV(Syrillic )」商標之外文「CM PHOBA」,即斯拉夫文之「CM PHbI 」(溫和的)及「HOBbI 」(新的)二原形單字之字尾變化結合字,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所創無特殊涵義之造字核無足採。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火酒及烈酒」等酒類商品,自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聯想其商品係性質溫和的新產品,顯係直接明顯表示該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所舉註冊第一三○四一號「SMIRNOFF」商標,係無字義之英文字母組合,與本件具特殊涵義之斯拉夫文商標,二者案情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認為本件即其衍生字,亦具商標顯著性。又各國法令審查制度各異,本件縱於澳洲、丹麥、法國...等國家獲准註冊,惟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規定,始得准予註冊,又原告主張斯拉夫文非國內一般消費者通曉之普通外文云云,惟本件商標文字既有上述不得申請註冊事由,自應依商標法加以審究。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 SMIRNOV(Cyrillic)」商標,指使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葡萄酒、火酒及烈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CM PHOBA,係斯拉夫文溫和的、新的產品之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CM PHOBA,其英文翻譯為SMIRNOVA或SMIRNOV'S ,為其創用字,並無涵義,其類似商標SMIRNOFF業已取得註冊第一三○四一號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早在我國及世界各國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僅將其字尾稍加改變,應可為衍生字,被告既認英文SMIRNOFF具有顯著性,則其斯拉夫譯文自亦具顯著性而得獲准註冊,又系爭商標縱有溫和的、新的之意,亦與所指定使用之酒精飲料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SMIRNOV(Cyrillic )」商標圖樣之外文「CM PHOBA」,即斯拉夫文之「CM PHbIN」(溫和的)及「HOBbI 」(新的)二原形單字之字尾變化結合字。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葡萄酒、火酒及烈酒商品申請註冊,易使消費者聯想其所產製、銷售之商品係性質溫和之新酒,自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又系爭商標與原告所舉註冊第一三○四一號「
SMIRNOFF」商標,顯然不同,誠難謂應作相同處理認非說明性文字而准予註冊。另各國商標審查制度互異,尚不得據外國獲准註冊而作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再者,系爭商標圖樣為斯拉夫文,其意義已如上述,原告徒以係英文名稱之斯拉夫文翻譯,即謂與酒類商品無關,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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