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
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3年度偵字第16214 號被告甲○○ 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娃娃機」1 台、「選物販賣機」3 台、新台幣5470元 、骰子(73粒)10盒及遊錢說明書6 張(聲請書誤載為3 張 ),均屬被告所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受 僱於裕蘭商行(巨蛋超商)負責人是徐潤三,不知道機台何 時擺放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3年7 月24日高 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136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 頁背面 及第4 頁),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實難據以認定所扣押之物 係屬被告所有,且本院核閱該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上開扣案物品屬被告等所有,從而扣案物品既非屬被告所 有,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尚有未 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