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3327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382號),提起上訴並
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051 、17000 、19711 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鎮區○○街134 號之「富而樂超商」(原為李香 蘭所經營之「旭財商行」,於95年2 月17日盤讓出售予丙○ )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 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 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人投擲代幣(每枚 代幣值新臺幣10元)玩樂。嗣於同年3 月2 日下午1 時45分 許,為警於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顧客曾煥坪正打玩電子 遊戲機「大舞台」,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㈡自95年1 月 中旬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645 號「橘園 超商」內,與其所雇用之員工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丙○擺設如附 表二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乙○○ 則負責為顧客兌換附表二機台所需之代幣(每枚代幣值新臺 幣10元),供不特定人投擲玩樂,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丙○與店員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賭博 之犯意聯絡,以該擺設之附表二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賭博工具 ,其賭博方式為顧客將代幣投入機台內押注,若押中可得1 至150 倍不等之積分,並得向店員乙○○示意洗分,迨店員 至機台前確認分數並按下洗分鈕,得以10比1 之比例向店員
兌換現金,由店員將賭金裝於香煙盒內交予顧客,而以此方 式在「橘園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共同以之為生。嗣於95年3 月9 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 警在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賭客丁○○(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打玩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經洗分兌換現金 得款新台幣(下同)800 元(該筆賭金裝於香煙盒中,於賭 客丁○○所犯之95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賭博案件中扣案,應 於丁○○之前開賭博案件中處理),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自95年5 月2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363 號「富而樂超商」內,擺設如附表三所示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供不特定顧客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董美琪兌換代幣後,投擲 代幣(每枚代幣值新臺幣10元)玩樂。嗣於同年5 月24日晚 間9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顧客張玉梅 正打玩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供店員董美琪補貨放置物品所用而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 之遙控器1 組(含門鎖及電子器材)。㈣自95年6 月1 日起 ,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46 號「大 元釣蝦場」內,擺設如附表四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顧客投 擲代幣(每枚代幣值新臺幣10元)玩樂,並雇請不知情之陳 淑貞、尤正隆、李亞蒨在店內負責清潔、打掃等工作。嗣於 95 年7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實施臨檢,當場 查獲附表四所示電子遊戲機及硬幣共1790元,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95年3 月2 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 9382號卷第12頁)、原名為「旭財商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非屬營業項目,見上揭偵字卷第 20頁)、被告丙○於95年2 月17日向李春蘭購買「旭財商行 」雙方所簽立買賣協議書(見上揭偵字卷第21、22頁)、犯 罪事實㈠之現場照片4 張(見上揭偵字卷第17、18頁)、95 年3 月9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 見楠梓分局警㈠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電子遊戲場業非屬營業項目,見上揭警卷第26頁)、犯罪事 實㈡之現場照片8 張(見上揭警卷第32至35頁)、95年5 月 24 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見苓雅分局 警卷第18頁)、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機台之照片1 張(見 上揭警卷第21頁)、經濟部91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274 480 號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4 頁)、95年7 月12日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專勤組現場檢察紀錄表(見林園分局警卷第25 頁)、具備可顯示積分螢幕之附表四編號1 、2 、13、14所 示機台照片共4 張(見上揭警卷第31、37頁)、現場查獲附 表四所示機台前均放置有座椅之照片6 張(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07 至116 頁)、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物品、證人曾煥坪 、丁○○、董美琪、張玉梅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在本院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6 頁), 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而於上開時地擺設前揭扣案機台,且在事實欄所列犯罪 事實㈡之時地,以附表二之機台作為賭博工具,供顧客投擲 代幣開分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並得向店員乙 ○○洗分兌換現金等情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 、177 頁),惟辯稱:伊在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擺放之 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機台已故障;及伊在事實欄所列 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擺放之附表四編號1 、2 、13、14所示 機台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且該次為警查獲之部 分機台是放在倉庫內,並非供作營業用機台云云(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3、102 、134 頁)。經查:
㈠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顧 客曾煥坪於警詢所為在該址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證述相符( 見95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且有95 年3 月2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見上揭偵字卷第12頁)、原名為「旭財商行」之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非屬營業項目 ,見上揭偵字卷第20頁)、被告丙○於95年2 月17日向李 春蘭購買「旭財商行」雙方所簽立買賣協議書(見上揭偵 字卷第21、22頁)、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上揭偵字卷第 17、18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一所示機台及機台內查獲之 代幣共160 枚扣案可憑,故被告丙○此部分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此部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其中有關賭博之犯行,然其於95 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77 頁),核與證人即店員乙○○證述:伊自95年1 月間 開始上班,有洗分兌換現金800 元予賭客丁○○等語(見 楠梓分局警㈠卷第4 至6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及 證人即顧客丁○○證述:伊於上開時地兌換代幣投入機台 內押注,押中可得1 至150 倍不等之積分,當時累積有80 分,向店員乙○○示意洗分後,兌換取得現金800 元(比 例為10比1) 等語(見楠梓分局警㈠卷第7 、8 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97至100 頁)相符,且有95年3 月9 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見上揭警卷第28 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非屬營 業項目,見上揭警卷第26頁)、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上 揭警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機台、查獲 之代幣共3922枚、賭客丁○○打玩上開機台經洗分兌換現 金所得800 元(該筆賭金裝於香煙盒中,扣押於賭客丁○ ○所犯之95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賭博案件中)扣案可憑, 故被告丙○此部分與店員乙○○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共同賭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乙○○固於本院 證述:兌換現金乃自己擅自主張,被告不知情云云(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51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㈢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自95年5 月20日起,在該址擺設附表三所 示機台,惟辯稱:伊所擺放之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 機台已故障,僅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機台在運轉營業云云 。然查:證人即店員董美琪於警詢證稱:警察於95年5 月 24 日 在上址臨檢時,顧客張玉梅正在打玩附表三編號3 之機台「滿貫大亨」,其他3 台機台則是客人要玩的話自 己啟動開關即可打玩等語(見苓雅分局警卷第6 、7 頁)
,核與證人即顧客張玉梅於警詢證稱:警察於上開時地臨 檢時,伊正在打玩附表三編號3 之機台,其他機台也有插 電營業等語(見上揭警卷第11頁),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員警黃佳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 揭時地臨檢所查獲之附表三所示機台均有插電,客人要玩 時直接啟動開關即可,伊有開啟附表三之機台試過,螢幕 均有正常顯示,且有拍照存證,均未故障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53、54頁)相符,且有95年5 月24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見上揭警卷第18頁)、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機台之照片1 張(見上揭警卷第21頁) 附卷可稽,及附表三所示機台、查獲之代幣共156 枚扣案 可憑,故被告丙○此部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㈣之部分:
⑴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放附表四所示機台,核與 證人即店員陳淑貞、尤正隆、李亞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林園分局警卷第9 至17頁),惟辯稱:伊於上 開時地所擺放之其中有4 台如附表四編號1 、2 、13、 14 所 示機台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而 按照核准之販賣機遊戲流程,均係「投幣」後即可「選 擇物品」」,「禮品掉落」後,贈送「彈珠遊戲」。換 言之,上開機台與市面上一般販售飲料之自動販賣機相 同,投入與商品售價等值的硬幣即可取得物品,僅係販 售之物品換作各種小額玩具、娃娃、禮品等,消費者須 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無任何倍率或射 倖性娛樂行為,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次會 議評鑑為不屬於電子遊戲機等情,固有經濟部91年11月 21日經商字第0910227448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44 頁)。然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13 、14 所 示機台之操作流程,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紀豪證 稱: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機台係利用打玩彈珠遊戲方 式贈送獎品,已與上開經濟部函示不符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33 、135) ,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柏宏證稱 :附表四編號1 、2 、13、14所示機台係投幣後押注或 是打彈珠,押中可計分,彈珠進洞後機台上會顯示分數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 、137 頁),且有95年7 月12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專勤組現場檢察紀錄表(見林 園分局警卷第25頁)及具備可顯示積分螢幕之附表四編 號1 、2 、13、14所示機台照片共4 張(見上揭警卷第 31、37 頁) 附卷可稽,堪認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
13、14機台之操作過程已與經濟部上開評鑑內容不符, 被告執此置辯,委無可採。
⑵被告丙○復辯稱:該次為警查獲之部分機台是放在倉庫 內,並非供作營業用機台云云。然證人即查獲員警紀豪 證稱:於上開時地查獲扣案附表四所示機台時,發現每 台機台前面都有擺放椅子、垃圾桶,且每台機台都有設 計煙灰缸,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07 至116 頁現場蒐證照 片所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 、134 頁),並有 現場查獲機台前均放置有座椅之照片6 張(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07 至116 頁)附卷可稽,則附表四所示機台前 既均有營業時必備之座椅、煙灰缸、垃圾桶等配備,自 足認被告顯有將附表四所示機台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非係堆置於倉庫。
⑶此外,復有被告丙○擺放之附表四所示機台、IC板64塊 (IC板數量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 至 169 頁,詳如附表四所示)扣案可憑。其此部分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事實 欄所列犯罪事實㈡之時地,以附表二之機具供作賭博工具 ,雇請店員乙○○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 處斷。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賭博罪業已刪除,是被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其法定刑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 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擔任上開超商負責人,並雇用店員乙○○為顧客開分、洗分 、兌換現金,且恃此為生,原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 常業賭博罪,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且常業犯罪, 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 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所為各 次賭博行為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而依新法論斷普通賭博
罪之結果,僅處以罰金刑,顯較修正前常業賭博罪應處有期 徒刑之刑責為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裁判時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處罰。被 告丙○與店員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間,就事實欄 所列犯罪事實㈡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分別於事實 欄所列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實 施之行為,屬繼續犯,乃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罪。被告 丙○先後4 次在前開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中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㈣部 分,係於95年6 月1 日犯罪即成立,其犯罪雖持續至95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然僅論以一罪,因其犯罪成立在95年6 月 1 日,自仍有連續犯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丙○於事實欄 所列犯罪事實㈡之時地,以該擺設之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 具供與不特定之人洗分兌換現金,而致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其非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當然觸犯賭 博罪,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係 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而上揭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本院處刑,惟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部分(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有連續犯之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促請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犯行 ,依裁判上一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未及就被告上述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併 予論罪科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於前揭時地擺設機台而為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復以附表二機台為賭博工具,雇請店員乙○○為顧客開分、 洗分、兌換現金,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 壞社會風氣,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秩序 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機台( 含IC板)及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5 之 代幣,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55所示查獲之現金共計1790元,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分別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在事實 欄所列犯罪事實㈢中扣得之遙控器1 組(含門鎖及電子器材 ),據證人即店員董美琪證稱:該暗門遙控器是上開超商補 貨放置物品所用等語在卷(見苓雅分局警卷第8 頁),復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故本院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 但僅係將原條文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已,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行 為時原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之修正,即將原條文第2項 、第3 項「犯罪行為人」,修改為「犯人」,其餘則無變動 ,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條文,僅係文字之修正,即將 原文字「實施」,改為「實行」,其餘則無變動,是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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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5年度偵字第9382號 │
├──┬─────────────┬────────┤
│編號│機台名稱及所扣代幣 │備 註 │
├──┼─────────────┼────────┤
│1 │「大舞台」2 台 │含IC板共2塊 │
├──┼─────────────┼────────┤
│2 │「滿貫大亨」1台 │含IC板1塊 │
├──┼─────────────┼────────┤
│3 │「彩金魔像」1台 │含IC板1塊 │
├──┼─────────────┼────────┤
│4 │「超級金鳳龍」1台 │含IC板1塊 │
├──┼─────────────┼────────┤
│5 │「網豹」1台 │未含IC板 │
├──┼─────────────┼────────┤
│6 │代幣160 枚 │ │
└──┴─────────────┴────────┘
附表二
┌─────────────────────────┐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10051號 │
├──┬─────────────┬────────┤
│編號│機台名稱及所扣代幣 │備 註 │
├──┼─────────────┼────────┤
│1 │「大舞台」1 台 │一機含IC板2塊 │
├──┼─────────────┼────────┤
│2 │「滿貫大亨」1台 │含IC板1塊 │
├──┼─────────────┼────────┤
│3 │「小瑪莉」1台 │一機含IC板2塊 │
├──┼─────────────┼────────┤
│4 │「 麻將」1台 │含IC板1塊 │
├──┼─────────────┼────────┤
│5 │「戰象」1台 │含IC板1塊 │
├──┼─────────────┼────────┤
│6 │「自動販賣促銷機台」1台 │含IC板1塊 │
├──┼─────────────┼────────┤
│7 │「金龍鳳」1台 │含IC板1塊 │
├──┼─────────────┼────────┤
│8 │「賽馬」1台 │一機含IC板2塊 │
├──┼─────────────┼────────┤
│9 │代幣3922枚 │ │
└──┴─────────────┴────────┘
附表三
┌─────────────────────────┐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17000號 │
├──┬─────────────┬────────┤
│編號│機台名稱及所扣代幣 │備 註 │
├──┼─────────────┼────────┤
│1 │「神秘的魔法石」1 台 │含IC板1塊 │
├──┼─────────────┼────────┤
│2 │「超級大舞台」1台 │含IC板1塊 │
├──┼─────────────┼────────┤
│3 │「滿貫大亨」1台 │含IC板1塊 │
├──┼─────────────┼────────┤
│4 │「 大舞台」1台 │含IC板1塊 │
├──┼─────────────┼────────┤
│5 │代幣156枚 │ │
└──┴─────────────┴────────┘
附表四
┌─────────────────────────────────┐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偵字第19711號 │
├──┬──────────────────────┬───────┤
│編號│機台名稱及所含IC板、硬幣 │備 註 │
├──┼──────────────────────┼───────┤
│1 │林園分局警卷第31頁編號1 照片所示之「景品販賣│扣得左揭機台共│
│ │機」1 台(含IC板1 塊) │計54台(檢察官│
├──┼──────────────────────┤之移送併辦意旨│
│2 │林園分局警卷第31頁編號2 照片所示之「景品販賣│書誤載為62台)│
│ │機」1台 (含IC板1 塊) │,IC板片數則共│
├──┼──────────────────────┤計64塊,有高雄│
│3 │林園分局警卷第32頁編號3 照片所示之「遊戲機」│縣政府警察局林│
│ │1台 (含IC板1 塊) │園分局中庄派出│
├──┼──────────────────────┤所查扣電子遊戲│
│4 │林園分局警卷第32頁編號4照片所示之「遊戲機」1│機機具清冊(見│
│ │台(含IC板1 塊) │林園分局警卷第│
├──┼──────────────────────┤26至30頁)、編│
│5 │林園分局警卷第33頁編號5照片所示之「遊戲機」1│號1 至編號54之│
│ │台(含IC板1 塊) │扣案機具照片共│
├──┼──────────────────────┤計54張(見林園│
│6 │林園分局警卷第33頁編號6照片所示之「遊戲機」1│分局警卷第31至│
│ │台(含IC板1 塊) │57頁)附卷可稽│
├──┼──────────────────────┤。至高雄地檢署│
│7 │林園分局警卷第34頁編號7照片所示之「遊戲機」1│贓物庫95年檢總│
│ │台(含IC板1 塊) │管字第9445號扣│
├──┼──────────────────────┤押物品清單固記│
│8 │林園分局警卷第34頁編號8照片所示之「遊戲機」1│載扣得IC板65塊│
│ │台(含IC板1 塊) │(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72頁),然│
│9 │林園分局警卷第35頁編號9照片所示之「遊戲機」1│經本院調取扣案│
│ │台(含IC板1 塊) │IC板,以清點片│
├──┼──────────────────────┤數方式勘驗該次│
│10 │林園分局警卷第35頁編號10照片所示之「遊戲機」│查扣IC板數量,│
│ │1台 (含IC板1 塊) │確為64塊等情,│
├──┼──────────────────────┤有本院95年11月│
│11 │林園分局警卷第36頁編號11照片所示之「遊戲機」│22日勘驗筆錄可│
│ │1台 (含IC板1 塊) │憑(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67 至16│
│12 │林園分局警卷第36頁編號12照片所示之「遊戲機」│9 頁),且經證│
│ │1 台(含IC板1 塊) │人紀豪即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林園│
│13 │林園分局警卷第37頁編號13照片所示之「鋼珠遊戲│分局查獲員警到│
│ │機」1 台(含IC板1 塊) │庭證述:該案扣│
├──┼──────────────────────┤得IC板片數為64│
│14 │林園分局警卷第37頁編號14照片所示之「鋼珠遊戲│塊等語在卷(見│
│ │機」1 台(含IC板1 塊) │本院卷第170 頁│
├──┼──────────────────────┤),堪認95年檢│
│15 │林園分局警卷第38頁編號15照片所示之「海洋世界│總管字第9445號│
│ │」1 台(含IC板1 塊) │扣押物品清單記│
├──┼──────────────────────┤載有誤,附此敘│
│16 │林園分局警卷第38頁編號16照片所示之「海洋世界│明。 │
│ │」1 台(含IC板1 塊) │ │
├──┼──────────────────────┤ │
│17 │林園分局警卷第39頁編號17照片所示之「超世紀賓│ │
│ │果」1 台(含IC板1 塊) │ │
├──┼──────────────────────┤ │
│18 │林園分局警卷第39頁編號18照片所示之「超世紀賓│ │
│ │果」1 台(含IC板1 塊) │ │
├──┼──────────────────────┤ │
│19 │林園分局警卷第40頁編號19照片所示之「星鑽水果│ │
│ │盤」1 台(含IC板1 塊) │ │
├──┼──────────────────────┤ │
│20 │林園分局警卷第40頁編號20照片所示之「星鑽水果│ │
│ │盤」1 台(含IC板1 塊) │ │
├──┼──────────────────────┤ │
│21 │林園分局警卷第41頁編號21照片所示之「賽狗」1 │ │
│ │台(1機含IC板2 塊) │ │
├──┼──────────────────────┤ │
│22 │林園分局警卷第41頁編號22 照片所示之「賽狗」1│ │
│ │台(1 機含IC板2 塊) │ │
├──┼──────────────────────┤ │
│23 │林園分局警卷第42頁編號23照片所示之「賽馬」1 │ │
│ │台(1 機含IC板3 塊) │ │
├──┼──────────────────────┤ │
│24 │林園分局警卷第42頁編號24照片所示之「賽馬」1 │ │
│ │台(1 機含IC板2 塊) │ │
├──┼──────────────────────┤ │
│25 │林園分局警卷第43頁編號25照片所示之「賽馬」1 │ │
│ │台(1 機含IC板2 塊) │ │
├──┼──────────────────────┤ │
│26 │林園分局警卷第43頁編號26 照片所示之「賽馬」1│ │
│ │台(1 機含IC板2 塊) │ │
├──┼──────────────────────┤ │
│27 │林園分局警卷第44頁編號27照片所示之「賽馬」1 │ │
│ │台(1 機含IC板3 塊) │ │
├──┼──────────────────────┤ │
│28 │林園分局警卷第44頁編號28照片所示之「賽馬」1 │ │
│ │台(1 機含IC板2 塊) │ │
├──┼──────────────────────┤ │
│29 │林園分局警卷第45頁編號29照片所示之「大舞台」│ │
│ │1台 (含IC板1 塊) │ │
├──┼──────────────────────┤ │
│30 │林園分局警卷第45頁編號30照片所示之「超級大舞│ │
│ │台」1 台(含IC板1 塊) │ │
├──┼──────────────────────┤ │
│31 │林園分局警卷第46頁編號31照片所示之「大舞台」│ │
│ │1 台(含IC板1 塊) │ │
├──┼──────────────────────┤ │
│32 │林園分局警卷第46頁編號32照片所示之「彩金劍龍│ │
│ │」1 台(含IC板1 塊) │ │
├──┼──────────────────────┤ │
│33 │林園分局警卷第47頁編號33照片所示之「水果盤」│ │
│ │1台 (含IC板1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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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林園分局警卷第47頁編號34照片所示之「金錢豹」│ │
│ │1 台(含IC板1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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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林園分局警卷第48頁編號35照片所示之「戰象水果│ │
│ │盤」1 台(含IC板1 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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