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717號
KSDM,95,簡上,717,2006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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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95年5 月5 日95年度簡字第2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己○○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銀元玖仟元即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其中由戊○○打玩之樂透大亨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醇宗(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准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78年6 月間起在高雄市 三民區○○路403 號1 樓經營「米琪遊藝場」,擺設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並自94年10 月某日起及95年1 月起,以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3 萬3 千元、3 萬元,僱用丙○○甲○○擔任上開「米琪遊 藝場」店員,負責替顧客兌換打玩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電 子遊戲機之開分、洗兌計分卡,而於95年3 月15日某時,劉 醇宗、丙○○甲○○己○○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以由賭客任選店內機台,以各機台設定之比例用現金開分, 再以所開分數押注,如押中即可獲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如未 押中分數會減少,減少之分數歸機台即劉醇宗取得,賭客結 束打玩時,機台內如有剩餘之分數,得以1 比1 之比例洗分 兌換現金,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方式賭博,適有戊○○於 同日18時前往「米琪遊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台「樂透大



亨水果盤」,至當日20時50分許,戊○○以當日打玩後之積 分2100分,分別向丙○○甲○○兌得共2100分計分卡後, 戊○○旋持該計分卡前往遊藝場旁巷底,向廖文傑兌得現金 2100元之際,為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戊○○扣得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2100元;自廖文傑扣得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物,旋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遊藝場內搜索,並扣得附 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甲○○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警員李嘉 裕等人之查證報告無證據能力一節,因該查證報告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至第159 條之5 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己○○於警詢之證述,均經 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8 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6 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甲 ○○、己○○於警詢之證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得為證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偵查中之結證,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雖有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 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 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式 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 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 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 察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又按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 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 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警詢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之實 際供述不符,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戊○○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筆錄之錄音有中斷之事實,業 經本院95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依上開判 決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警詢錄音過程雖有瑕疵 ,然被告戊○○未曾抗辯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受有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戊○○警詢供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警詢錄音進行勘驗,並將 本院及辯護人製作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錄音之譯文 同時附卷,勘驗之結果認以辯護人製作之譯文與錄音內容 相符,此有本院95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辯護人製作之譯 文、本院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 、163 至



171 、172 至174 頁),則關於證人戊○○警詢供述部分 ,應以辯護人製作之譯文內容作為證人戊○○之警詢供述 內容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供述,對於其持計分卡與同案被告己 ○○換現金之原因,供述較詳且較無保留,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時,則對換現金部分之說法避重就輕,足認其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之供述,尚 未因自己涉嫌賭博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 較無顧忌,亦無與同案被告丙○○甲○○己○○勾串之 情事,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共同被告丙 ○○、甲○○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丙○○甲○○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執勤員警所為 之搜索扣押係屬非法搜索扣押一節,經查: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戊○○己○○在上開遊藝場旁巷底,以計分卡 兌換現金之行為,為賭博行為之現行犯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查獲警員李嘉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搜索地點係 「米琪遊藝場」,己○○戊○○走到「米琪遊藝場」旁 的巷子,我看到己○○拿東西給戊○○戊○○沒有拿東 西給己○○,他們交完後,我們就下車逮捕,我們馬上拿 搜索票給他,說你們涉嫌賭博罪,我們要依法逮捕,請他 們主動將東西交出來,當時戊○○主動交出現金2,100 元 ,己○○身上有計分卡、現金,我沒看到他們在「米琪遊 藝場」內打機台,是我同事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 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32、34頁);而證人即查獲警員周文 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在「米琪遊藝場」正對面 ,我看到戊○○己○○一起從店內走出,到後面暗巷, 巷內有同事埋伏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41 頁),證人李嘉裕周文國與被告戊○○己○○素不相 識,關於本件逮捕被告戊○○己○○過程當無虛偽陳述 之可能,證人李嘉裕周文國之結證應可採信,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值勤員警對於被告戊○○、己○ ○逮捕同時,即可以「附帶搜索」方式,扣押被告戊○○己○○身上關於賭博之物品及金錢。
(三)至於對「米琪遊藝場」執行之搜索扣押程序,有本院核發 之95年度聲搜字第682 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 ),該搜索票記載搜索處所係高雄市○○區○○路403 號 「米琪遊藝場」,身體係在場嫌疑人及店員,物件係賭金 及賭客交換賭金之計分卡、帳冊等物,電磁記錄係電腦記 錄,則員警對「米琪遊藝場」執行之搜索扣押程序應屬合 法。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米琪遊藝場」擔任店 員,該店負責人係劉醇宗,其工作內容係開分、洗分,機台 打玩方式係由客人任選店內機台,以現金開分後,再以所開 分數押注,如押中即可獲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 會減少,95年3 月15日戊○○有到該店打玩電子遊戲機台「 樂透大亨水果盤」,累積分數至2100分時,戊○○分別向其 等要求洗分,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該店內之 機台洗分後均無法換現金,戊○○己○○換現金之行為係 客人私下交易,己○○非店內員工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丙○○甲○○並無從事將計分卡兌換現金工作,戊○○己○○2 人之行為係客人私下交易,與被告丙○○、甲○ ○無關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有在「米琪遊藝場」後巷換 現金給戊○○,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係客人 ,當日係戊○○拜託我跟他買卡,我身上現金是我全部存款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非店內員工,當日係因戊○○ 需錢恐急,始私下找己○○以卡換現金云云;被告戊○○固 坦承有於「米琪遊藝場」洗分2100分之計分卡,惟矢口否認 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米琪遊藝場」之計分卡不能換現金 ,我沒有跟己○○換現金,係友人告知可以2 包香煙代價請 人買計分卡云云。經查:
(一)「米琪遊藝場」之負責人係劉醇宗,該店領有高雄市政府 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擺設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而被告丙 ○○、甲○○分別於94年10月某日起及95年1 月起以每月 薪資各為3 萬3 千元、3 萬元受僱於「米琪遊藝場」,負 責替顧客兌換打玩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電子遊戲機之開 分、洗兌計分卡之事實,除被告丙○○甲○○之自白外 ,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39、6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戊○○於95年3 月15日18時前往「米琪遊藝場」,打 玩電子遊戲機台「樂透大亨水果盤」,於當日20時50分許 以當日打玩後之積分2,100 分,分別向被告丙○○、甲○ ○洗分兌得共2,100 分計分卡,被告戊○○旋持該計分卡 前往遊藝場旁巷底,向被告廖文傑兌得現金2100元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述:我是95年3 月15日18時進去「米琪遊藝場」玩機台,我玩水果盤,比 例是1 比50,100 元是5,000 分,玩到20時50分,2 個店 員都有幫我洗分,女的叫甲○○,(警員稱:我向店員丙 ○○、甲○○洗分,並兌換積分卡2,100 分,把積分卡換 完後,是不是他叫人帶你到巷底去換?我們都有錄影)我 知道錄影,他就叫我去巷口換,我有拿卡在巷底跟己○○ 換錢等語(見辯護人製作戊○○警詢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166 頁),而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實是己○○換錢給我時 為警查獲,我不知道己○○為何幫我換錢(見偵卷第82頁 );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嘉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獲當 時,我在「米琪遊藝場」後面巷子,看到2 個人(經查證 是己○○戊○○),戊○○先到,己○○隔幾秒後到, 我看到己○○拿東西給戊○○,查獲時戊○○有主動交出 現金2,100 元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32頁 ),證人戊○○李嘉裕上開證言與被告丙○○甲○○ 承認有幫戊○○洗分2,100 分之計分卡,被告己○○承認 有以現金2,100 元兌換戊○○之2,100 分計分卡部分相符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以2 包菸之代價請己 ○○買卡,為要招待友人喝酒需要現金云云,被告戊○○ 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持計分卡向己○○換錢之原因係為招待 友人喝酒,且有提供2 包菸代價請己○○買卡乙節,另於 偵查中證稱「不知己○○幫其換錢原因」(前已敘明), 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對於向己 ○○換錢原因所述與偵查中不符之理由係當時在地檢署檢 察官一直問,我來不及將詳情說出來,當時有4 個人在場 ,不像今天問的這麼詳細,我一下子不知道如何回答,我 當時在偵訊中沒有講過「我先到巷子內,己○○隨後才來 ,他問我是否要換卡,他將2,100 元給我,我將卡給他」 ,案發當日來找我的朋友是陳金主,當天陳金主打000000 0000門號到0000000000門號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證人戊○○上開所述內容明顯 與偵訊之供述矛盾,且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使用000000



0000門號並無與0000000000門號有何通聯紀錄,此可見被 告戊○○95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0000000000於95年3 月 15日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堪認被告戊 ○○於本院上開結證內容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本院認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與被告己○○換現金之原 因以及有以香菸2 包為代價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四)被告己○○辯稱:其非「米琪遊藝場」之員工,95年3 月 任職於天旺廣告公司,案發當日係到「米琪遊藝場」打機 台之客人,因受戊○○拜託才同意用現金換計分卡,云云 。被告己○○固有提出其在天旺廣告公司任職之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5年1 月 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被告己○○被 查獲當時身上有「米琪遊藝場」1,000 分計分卡34張、10 0 分計分卡4 張、現金56,400元,而檢察官於偵訊後之具 保人係黃信斐之事實,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33、89頁)。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黃信 斐係「米琪遊藝場」之店長(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 錄第19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認識黃信 斐,(問:95年3 月16日如何聯絡黃信斐到地檢署幫你交 保?)他是「米琪遊藝場」店長、可是我跟他不認識,嗣 後有拿3 萬元給黃信斐,(問:你直接拿給他還是託人交 給他?)我託一個朋友交給他,(後改稱)我自己拿給他 ,我經濟情況尚可,查獲當時我身上現金是我全部的存款 (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8 、10頁)。本院 認倘被告己○○僅單純係「米琪遊藝場」之客人,案發當 日被告己○○身上已有數量頗多之「米琪遊藝場」計分卡 ,當無再以現金與戊○○換卡之必要,且被告丙○○、甲 ○○、己○○於95年3 月16日之具保人均係「米琪遊藝場 」之店長黃信斐,如被告己○○與「米琪遊藝場」無特殊 關係存在,豈會由「米琪遊藝場」之店長為其具保,另被 告己○○對於如何返還黃信斐上開具保款項之說法前後反 覆,顯見被告己○○稱不認識黃信斐,有還具保款項予黃 信斐等節,僅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被告己○○ 稱案發當日查扣之現金係其全部存款乙節,衡諸常情,基 於風險分散原理,一般人不會將自己全部存款全數攜帶在 身上,以金融服務便捷之現代,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保 管個人部分存款避免個人財產受有不測之風險為常態,或



將個人之部分存款置於其信賴之隱匿處所,被告己○○為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出入「米琪遊藝場」之公共場所, 應瞭解在該處出現之客人恐有社交背景複雜之可能,倘己 ○○僅係以客人身份至「米琪遊藝場」玩樂,又身懷其全 部存款,豈不隨時提高警覺,防免他人覬覦其身上現金, 如此己○○豈非徒增在「米琪遊藝場」玩樂之心理壓力, 本院認被告己○○就其身上查扣現金辯稱係全部存款與常 情有違,不足為採。
(五)被告己○○另辯稱:本件查獲時,其身上另有一級棒明星 育樂廣場計分卡6 張云云,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而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嘉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轄 區有一級棒遊藝場,在義華路高速公路處,離查獲現場約 2,000 公尺,依我們查緝經驗,如果是4 、50個機台的店 ,係由店內員工幫客人換錢,以小規模經營方式,換錢之 人不會同時幫多間遊藝場換錢,但有可能到別間遊藝場玩 機台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33、35頁), 本院認被告己○○確有將現金2,100 元換給被告戊○○, 此為被告己○○戊○○雙方不爭執事項,而被告己○○戊○○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戊○○對於為何以計分卡 換現金之說法前後矛盾、不實,顯見被告戊○○己○○ 間之行為非純屬客人私下間之交易,倘非經由被告即「米 琪遊藝場」店員丙○○甲○○之示意,被告戊○○豈知 可以找被告己○○換現金,被告己○○若未經「米琪遊藝 場」之指示,豈會持有大量現金供「米琪遊藝場」客人以 計分卡兌換現金之需求,同時持有大量客人因換現金後而 交付之「米琪遊藝場」計分卡。至於被告己○○身上另持 有一級棒遊藝場之計分卡部分,因被告己○○查獲當時確 係為「米琪遊藝場」換現金予客人,則被告己○○持有一 級棒遊藝場之計分卡之實際原因為何,均無礙本件被告己 ○○賭博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己○○戊○○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甲○○己○○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規定:「以賭博 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則劉醇宗固 係「米琪遊藝場」之負責人,擺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與顧客對賭,可認已有一定之經營規模, 被告丙○○甲○○則受僱於劉醇宗,分別領取每月3 萬3



千元、3 萬元之薪資,負責上開遊藝場內電子遊戲機台開洗 分工作,被告己○○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均屬以賭博為常 業,惟依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渠等犯行 即應適用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普通賭博罪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 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刑 法修正前後,被告丙○○甲○○己○○本件犯行適用法 律之情形,修正前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修正後最 高法定刑度為罰金新臺幣3 萬元(即銀元1萬 元),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甲○○己○○,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丙○○甲○○、己○ ○、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 通賭博罪。被告丙○○甲○○己○○劉醇宗就上開賭 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己○○等3 人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二)惟查:被告丙○○甲○○己○○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營利意圖 ,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又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罪,其立法目的在懲 治行為人之貪婪,此與同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立法目的 重在善良風俗之維護迥不相同,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 利之意圖,仍應審度客觀之社會評價是否該當於各該法條 立法懲處之目的以為斷。縱然賭博性電玩就長期賭玩而言 ,或以提供賭博機具之莊家贏面較大,但如以擺設一、二 台電玩供人賭玩,其贏得之利潤仍極其有限而非能視其為 貪婪,依目前社會之一般評價,即無律以刑法268 條賭博 罪之必要,亦欠缺該法條之違法性。被告丙○○甲○○己○○之行為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丙○○甲○○己○○被訴涉 犯刑法第268 條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檢察官係認被告丙○○甲○○己○○等3 人此部分被訴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丙○ ○、甲○○己○○等3 人所涉常業賭博之事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但已於事 實欄記載被告丙○○甲○○己○○等3 人常業賭博行 為,業經本院改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論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本件被告丙○○甲○○己○○戊○○犯罪事證明確,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4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 罪,雖均不足取,惟查,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且常 業賭博罪業經刪除,被告丙○○甲○○己○○等3 人上 開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部分,原審認 係犯修正前同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名,即失所依據,且就 被告戊○○部分漏未沒收其賭博之器具,均有可議,原判決 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甲○○米琪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負責上 開機台開洗分工作、另由被告己○○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 渠等行為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藉由賭博之機會,而助長人性 之貪慾,引發社會問題,然被告丙○○、乙○○僅為受僱之 員工,被告己○○因受「米琪遊藝場」指示,其等於求職過 程中或對行為之屬性,或有不知之處,迨執行上開違法業務 、行為後,知悉其不適法,為了謀生,終日得過且過,惶惶 度日,亦有其不得已之處,鑑於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 之刑法規定,本院雖認渠等應為刑法評價,然因其等違法性 之程度較屬輕微,從而對於上開之人,本院均酌其情節、涉 入程度,惟被告丙○○甲○○己○○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被告戊○○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圖 得射倖利益,亦有值非難之處,且犯罪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4 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關 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刪除),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 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本件對被告4 人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 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 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及



參酌被告4 人之犯罪情形、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定其折 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於為警查獲時 ,係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機具;另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 之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所打玩 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其中1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 ),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係共犯劉醇宗所有,供本件 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戊○○打玩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後,依積分卡所兌,係被告戊○○所有 ,且係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分別 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不予沒收之原因,爰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賽船二人座3 台(含IC板6 塊│依刑法第266 條(│
│ │) │原審誤載為第226 │




├───┼─────────────┤條)第2 項宣告沒│
│ 2 │超八3 台(含IC板3 塊) │收。 │
│ │ │ │
├───┼─────────────┤ │
│ 3 │戰國雙子星2 台(含IC板2 塊│ │
│ │) │ │
├───┼─────────────┤ │
│ 4 │鑽石賓果6 台(含IC板6 塊)│ │
│ │ │ │
├───┼─────────────┤ │
│ 5 │「龍宋迷13」5 台(含IC 板5│ │
│ │塊) │ │
├───┼─────────────┤ │
│ 6 │滿貫大亨2 台(含IC板2 塊)│ │
│ │ │ │
├───┼─────────────┤ │
│ 7 │樂透大亨水果盤16台(含IC板│ │
│ │16塊) │ │
├───┼─────────────┤ │
│ 8 │超悟空5 台(含IC板5塊) │ │
├───┼─────────────┤ │
│ 9 │櫃台查獲現金新台幣7200元(│ │
│ │100元72張) │ │
├───┼─────────────┤ │
│ 10 │櫃台查獲現金新台幣1500元(│ │
│ │500元3張) │ │
├───┼─────────────┼────────┤
│ 11 │100元計分卡9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12 │500元計分卡23張 │ │
├───┼─────────────┤ │
│ 13 │1000元計分卡33張 │ │
├───┼─────────────┤ │
│ 14 │機台開分鎖匙2支 │ │
├───┼─────────────┤ │
│ 15 │客人會員名單1紙 │ │
├───┼─────────────┤ │
│ 16 │米琪明星育樂廣場積分卡38張│ │
│ │(自被告己○○所扣得) │ │




└───┴─────────────┴────────┘
附表二:
┌───┬─────────────┬────────┐
│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自被告戊○○所扣得之新台幣│依刑法第38條第1 │
│ │2100元 │項第3款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於丙○○包包內所扣得之現金│⒈自丙○○與廖文│
│ │新台幣2900元 │杰所扣得之現金,│
├───┼─────────────┤並非當場賭博之器│
│ 2 │於米琪遊藝場內自被告乙○○│具,亦非在賭檯或│
│ │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係│
│ 3 │自己○○所扣得之新台幣 │因犯本罪所用、預│
│ │56400 元 │備或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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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