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280號
KSDM,95,簡上,128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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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
字第5000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妹關係,丙○○為址設高雄市○○區○ ○街12號「鴻緣禮儀社」之負責人,乙○○則為出資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合夥人,二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14時40 分許,在上開地點,因「鴻緣禮儀社」之帳務問題而起爭執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他人所有之木棍、鐵鎚、 掃把等物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右手臂淤傷10×2 公分、左上臂10×15公分淤傷、左前臂5 ×6 公分淤傷、左 膝淤傷5 ×0.5 公分、左腳1 ×1 公分擦傷、右大腿20×20 公分淤傷、頭部3 ×3 公分血腫、右手肘6 ×6 公分淤傷之 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並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顯 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陳述作 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經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警詢、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適當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 關於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雖因具有個案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定之文書,亦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3 等規定無涉,然上訴 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各該醫院醫師依據傷患實際診斷情形而為 紀錄,並無預見將來供為訴訟上證明之用,因而虛偽作成之 可能性極低,是本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爰依上開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及推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僅係消極抵抗以防 止被丙○○打,並有徒手拉開丙○○與兩人之父親丁○○, 以防父親被打而已,並沒有打丙○○,丙○○如何受傷的, 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乙○○間有金錢糾紛,乃 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等情,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及原審訊問時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自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述:於12月30日14時許,伊 有返回公司要取回伊放在公司的魚缸,發現該魚缸被打破, 裡面的魚都不見了,便拿攝影機拍攝蒐證,是時伊父親丁○ ○便將伊領帶勒緊,乙○○則持木棍對伊全身猛打,致伊受 傷等語,又在偵訊時陳稱:12月30日伊持攝影機到昭良街蒐 證,離去時,伊將騎樓的畫拿下來,伊父親丁○○便叫伊掛 回去,伊不肯,伊父親便衝過來,勒住伊領帶,後來乙○○ 到場,便持當時該處工人製作木工而留著的木棍、鐵鎚、掃 把打伊身體,伊便馬上去驗傷等語,至同年12月30日同案被 告丙○○於同上時間、地點,因同一爭執有毆打上訴人即被 告乙○○致傷之犯行,則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5年度簡字 第5000號卷附卷可憑。又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2 月30日丙○○攝影完後,牆上有一幅畫,丙○○將之取下, 伊叫丙○○掛回去,丙○○不聽,伊很生氣,便拉住丙○○ 的領帶,後來乙○○回來,丙○○與乙○○兩人繼續爭吵, 丙○○便以三字經罵伊、用腳踢伊,乙○○便質問丙○○為 何踢伊,並很生氣用手打丙○○一巴掌,兩人就拉扯,他們 兩兄妹有相互打來打去,後來丙○○就離開等語在卷。而同 案被告丙○○因上訴人即被告乙○○拉扯揮打,致受有「右 手臂淤傷10×2 公分、左上臂10×15公分淤傷、左前臂5 × 6 公分淤傷、左膝淤傷5 ×0.5 公分、左腳1 ×1 公分擦傷 、右大腿20×20公分淤傷、頭部3 ×3 公分血腫、右手肘6 ×6 公分淤傷」「左手肘無法舉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於當日(94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佐,足認丙○○受傷之事實確係上訴人即被告乙○○所 造成者甚明。被告乙○○辯稱不知丙○○為何受傷云云,顯 與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不符,並無可採。
(三)至證人丁○○後於本院95年12月1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伊於偵訊時所稱乙○○與丙○○兩人相互打來打去,其實不 算打,被告乙○○只是將伊與丙○○兩人分開,且伊是說他 們兩人是拉來拉去,再者,伊在偵訊時的意思並不是說乙○ ○打丙○○一巴掌而是說伊打丙○○一巴掌等語,惟查,證 人丁○○亦自承被告乙○○對伊很孝順,且接伊至上揭昭良 街住處共同居住,伊與被告乙○○沒有發生過爭執等語,顯 見證人丁○○與被告乙○○關係甚佳,又為父女血親關係,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自然較清晰,且尚未受外在環境之干擾,較少權衡自身 或與被告乙○○情誼等利害關係;相較於法院審理時,已有 相當時間考量其自身及被告乙○○之利害關係等情況,認其 先前偵訊證述較為可採,證人審判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有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2、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 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 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 審就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56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僅因細 故爭執,訴諸暴力傷害他人身體,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就94年12月20日之傷 害行為並不成立(如後述),原審認為被告乙○○此部分亦 構成傷害罪,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因財物糾紛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 式處理,為此傷害犯行,自有不當,其傷害犯行、對告訴人 造成之傷害情節,且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另 於94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2號內 ,為了金錢問題與丙○○發生爭執及拉扯,被告乙○○即以



腳踢丙○○右大腿內側,致丙○○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擦傷 、右大腿淤傷6×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 傷害丙○○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證人戊○○偵 訊結證及丙○○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於94年12月20日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丙○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94年12月29日應診,時間間隔甚久, 無法證明係伊造成之傷害等語。經查:(1) 丙○○所提出之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聯合醫診字第M-12723 號診斷證明書 係於94年12月29日應診後開立,與本件公訴所指時間同年12 月20日相距9 日,衡諸經驗法則,是否確係上訴人於該日, 與丙○○爭執拉扯所導致丙○○成傷者,即屬有疑。(2) 證 人戊○○、楊振約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沒有看到上訴人以 高跟鞋踢丙○○,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打丙○○,當時丙○○ 靠近上訴人想要打上訴人,上訴人要防衛,故拉丙○○的手 ,讓丙○○不要打到他而已等語,是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毆 打丙○○之行為。(3)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94年12月20日伊與上訴 人在上址爭執,後來發生拉扯,上訴人穿高跟鞋以腳踢伊, 雙方均有受傷等語,惟被告乙○○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而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此項傷害。是本院認為尚無從認定丙○ ○上開傷勢係上訴人所為。準此,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說服法院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傷害 犯行,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丙 ○○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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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