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8 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0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50 號、95年度偵
字第16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損壞他人住處之窗戶玻璃、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前為夫妻關係,因要求丙○○○回心轉意 不成,心生不滿,於95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4233-JM 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街○段處時 ,因見阮氏美鑾駕駛車牌號碼E8-6485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 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車內往阮氏美鑾所駕自小客車車 頭丟擲磚塊1 塊,致該磚塊砸破該車前方擋風玻璃。二、戊○○與丁○○係鄰居關係,因不滿丁○○經常檢舉其在自 家土地上濫採砂石,竟承上開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破壞丁○○住處之 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三、案經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一)95年 3 月8 日上午伊不在高雄縣美濃鎮○○街○段,伊也沒有砸 丙○○○的自小客車,當時伊人在美濃鎮竹子門的山裡與甲 ○○一同在開怪手整地。(二)伊每天都會經過丁○○的住 處,因為伊的怪手就放在丁○○住處旁邊,95年4 月12日晚 上9 時及4 月1 3 日凌晨1 點伊都沒有拿石頭砸丁○○住處 的窗戶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本件檢察官所指
遭毀損之E8-6485號自小客車雖非為丙○○○所有,惟該 車為丙○○○先生陳文庭所有,且平日均由丙○○○使用 載送小孩上學,是丙○○○既為使用人,就該車即有管領 權能,則其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阮氏美鑾駕駛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遭人以 磚塊砸毀前擋風玻璃以及丁○○所有之房屋於前述時、地 遭人以石頭砸毀窗戶玻璃一節,業據證人阮氏美鑾、丁○ ○於本院結證無訛(分別參本院卷第96-99 頁、第45-50 頁),並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房屋窗戶照片各3 幀在 卷可稽(分別參95年度偵字第16372 號卷第6 頁、95年度 偵字第13250 號卷第13-15 頁),是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 遭被告丟擲磚塊砸毀前擋風玻璃以及前開房屋確於前揭時 、地遭被告丟擲石頭砸毀窗戶玻璃之情,已據證人阮氏美 鑾、丁○○於本院證稱渠等確實親眼看見被告丟擲磚塊、 石頭砸毀玻璃等語屬實,且阮氏美鑾、丁○○均一再陳稱 確實親眼看見是被告本人砸毀玻璃,而證人阮氏美鑾、丁 ○○與被告之間縱有恩怨,然二人是否因此而有先砸毀自 己之財產致受損害,復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決意誣陷被告 之必要,尚非無疑,足認證人阮氏美鑾、丁○○所述應堪 信為事實。參以阮氏美鑾車子遭砸時間為早上9 時許,光 線明亮,而丁○○房屋遭砸雖係於夜晚,然住家旁邊均有 路燈,照明應堪足夠,是阮氏美鑾、丁○○亦應無錯認之 可能,從而本件被告確有丟擲磚塊、石頭砸毀前開自用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房屋窗戶玻璃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 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足證告訴人 阮氏美鑾、丁○○之指述,無何可疑之處,應為真實。(三)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95年3 月8 日一整天伊都跟 被告在美濃鎮的竹子門一起工作,二人各開一台怪手整地 ,而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多開始,中午休息1 、2 個小時 至下午5 點,被告並無於中途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40-4 5 頁、第66-67 頁),並提出其平日記載上工日期、工作 地點之筆記本影印本附卷供參,綜上,雖可認被告與證人 甲○○於95年3 月8 日確有於美濃鎮的竹子門,開怪手整 地一起工作,惟被告與甲○○既係各開一台怪手,自係分 開工作,證人既非每分每秒都有看見被告,如何肯定被告 定無中途短暫離開,況證人甲○○於本院之前,均未曾因 本案做證陳述,而自95年3 月8 日至本院做證之95年11月 9 日,期間已時隔8 個月之久,證人縱能記憶該日與被告 一同工作,然就被告正確到達工地時間、中間有無短暫離
開等應有記憶模糊之處,而無法為完全正確之供述,是尚 無從以證人前開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 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 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 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砸毀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 房屋窗戶玻璃、使其喪失原有之擋風與防盜功能,無法再 為正常使用而必須整體更換。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前揭所 為已然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職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47條業經總統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 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 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 別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原規定法定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 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 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 期所為數次毀棄損壞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 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
,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 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毀損罪之法定刑、是否論 以連續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 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 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原審法院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 被告於95年5 月某日中午12時許以怪手挖斷丁○○住處電線 犯行之犯罪事實認定有誤(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 損害,且犯後仍飾詞圖卸,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係鄰居關係,因不滿丁 ○○經常檢舉其在自家土地上濫採砂石,竟承上開毀損之概 括犯意,於95年5 月某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美濃鎮吉東
里上九寮28號以怪手挖斷丁○○住處之電線,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固坦認開怪手時損壞丁○○住處外之電線,惟堅詞否認 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的,而且損壞的也不是 丁○○住處之電線,是丁○○住處旁邊路燈之電線等語。經 查,被告損壞者確為路燈之電線,非為丁○○私人所有,而 係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此經證人丁○○、乙○○於本院證 述明確,是丁○○此部份告訴,即非合法。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毀損犯行,尚有未恰,本院在此部分欠缺訴追 條件情形下,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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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行 為 方 式│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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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4月12日晚 │高雄縣美濃鎮吉│戊○○以石頭破│丁○○│
│ │上9時許 │東里上九寮28號│壞丁○○住處之│ │
│ │ │ │窗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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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4月13日凌 │高雄縣美濃鎮吉│戊○○以石頭破│丁○○│
│ │晨1時許 │東里上九寮28號│壞丁○○住處之│ │
│ │ │ │窗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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