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簡字第2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第3 至7 行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國內詐騙集 團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實施詐 欺之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絡以掩人耳目 ,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三)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更正為:「嗣「小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 ,誘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絡,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陳美芳之 母親許秀珠見報紙所登載之廣告並打電話詢問,遂由一位自 稱「張蕙茹」之成年女子,以甲○○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許秀珠及陳美芳聯絡,佯稱:所申請之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已核發,但需繳交申請費用及 律師證明等云云,致許秀珠、陳美芳陷於錯誤,誤認可辦理 貸款,乃依指示於94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 26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31,200元、33,600元、20, 000 元、29,600元至沈進成(另案偵查中)所開立之新興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12月26日、同年12 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54,000元、60,000元、80 ,000 元 、60,000元至詹子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彰簡字967 號判處拘役50日)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新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於95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17,000元、13,000元至周乃 禮(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1007號判處拘役 40日)所開立之臺中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上開帳戶內之匯款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美芳
遲未收到貸款金額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四)證據部分(一)應補充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提其所申 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並改口辯稱:伊從未提供資料予別人去申辦手機門號,伊 於94年12月間遺失身分證,可能是被拿去冒名申辦云云。經 查:被告於偵訊中,原係陳稱:去年(即94年)2 月至6 月 間,伊因缺錢使用,在中華日報有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 ,伊和對方聯絡後,一位自稱「小陳」之男子約伊在臺南市 議會附近見面,並帶伊去辦3 個門號,辦好門號後他問伊要 不要使用3 個門號,伊說不要,他就給伊3,000 元等語(見 偵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調閱 其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曾於87年11月26 日、88年9 月22日、88年12月14日、90年5 月11日、94年9 月26日及95年6 月20日申請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法 務部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 。而上開0000000000號,係於94年6 月17日所申請,且申請 該門號時所使用之證件,則係被告於90年5 月11日所申請補 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國人 申辦預付卡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若倘如被告 所言,其身分證於94年12月間遺失,可能被人冒用,依此, 則被告申請上開門號所使用之證件,應係被告於94年9 月26 日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被告於90年5 月11日 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見被告雖辯稱遺失身分證 云云,惟顯與本件犯行無涉,上開門號顯非他人持被告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所申請辦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參以行動電話號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 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 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 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一般正常 智識之人對此均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於「小陳」之姓名及相 關背景一無所悉,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 小陳」取得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話號碼,嗣後縱有他 人以之供作詐欺之用,並藉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追緝 ,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 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又查該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向被害人許秀珠、陳美芳施用詐術,並 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 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前之94年2 月至6 月間之某日為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被告1 次申請3 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小陳」,除上 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外,因未有被害人因被告所申 請之上開另2 個行動電話門號受騙匯款之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正犯持以從事犯罪,是此部分被告並未成立犯罪,併予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個人利益, 恣意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犯後猶飾 詞否認,態度非佳,顯無悔意,且前於94年間亦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處拘役 30日確定,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尚非甚詎,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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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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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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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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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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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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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最低│
║ │ │臺幣30元以上罰金 │度刑較低│
║ ├──┼───────────────────────────────────┤,較為有│
║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1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