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第10行「尚 欠本金36,900元;㈡第11行「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至不 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 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 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 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然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害人富園 機車行即王英秋買受該機車後,於繳納2,100 元後即未再繼 續繳款,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遷移,致被害人 之債權36,900元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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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 │ │
│ │罰法律) │之刑罰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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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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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最重本刑為5 年│最重本刑為5 年│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 │
│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受6 個月以下有│受6 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 │
│ │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 │
│ │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 │
│ │庭之關係或其他│00 元 或3000元│法對被告有利;│ │
│ │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 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務│ │
│ │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對於被告是否宣│ │
│ │以1 元以上3 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告得易科罰金,│ │
│ │以下折算1 日,│,難收矯正之效│實無以「因身體│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教育、職業或│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家庭之關係或其│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他正當事由,執│ │
│ │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行顯有困難者」│ │
│ │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 條刪│等情狀為考量。│ │
│ │在此限。 │除。 │而裁判時法易科│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準條例第2 條前│ │由銀元100 、20│ │
│ │段:依刑法第41│ │0 、300 元即新│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台幣300 、600 │ │
│ │42條第2 項易服│ │、900 元,提高│ │
│ │勞役者,均就其│ │為以新台幣1,00│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0 元、2,000 元│ │
│ │100 倍折算1 日│ │、3,000 元折算│ │
│ │。 │ │1日 ,綜合觀之│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行為時法對被│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告較為有利。 │ │
│ │例第2 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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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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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