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
年度偵字第24824 號、95年度偵字第26820 、27157 、27256 、
27 702、27727 號、95年度偵字第28368 、2910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 95年度偵字第24824 號部分:
被告甲○○擔任設在高雄市○○區○○路315 號「彩富彩卷 行」負責人之際,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08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 之「彩富彩卷行」內擺設具聲光、影像之電子遊戲機「@ 瑪 」2 台、「網豹」1 台、「中國象棋」1 台、「賽狗」1 台 、「水果精靈禮品機」1 台、「景品販賣機」1 台、「金銀 島販賣機」1 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以新臺幣(下 同)10元兌換1 枚代幣投入上開機具,並利用電及電子方式 ,操縱把玩,另雇用吳立群為店員(另經不起訴處分),負 責看管遊戲機及兌換代幣等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 95年度偵字第26820 、27157 、27256 、27702 、27727 號 部分:
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登 記,(一)於95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先後 雇用知情之吳嘉惠、蔡宜璇、譚雅文(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擔任店員,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㈢ 95年度偵字第28368 、29103 號部分: 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319 之1 號「新東洋海釣 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95年9 月2 日起,在該海釣 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彈珠台」及「足球盃彈珠台 」各1 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用陳 柏亨(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海釣場櫃臺人員,2 人基於共 同經營電子遊戲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柏亨在該海釣場 內擔任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95年9 月18日15時30分許,適
有吳保森在該海釣場內把玩「水果精靈彈珠台」時,為警臨 檢查獲。
㈣ 因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經檢察官於95年 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040 、26072 、26147 、265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40號審理 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開罪嫌,與該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或禁止重複起訴原則,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情形亦有適用。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是被告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而於95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 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乃經營業務本質所當然 ,係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之一罪。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自95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具,雇用知情之林勤忠(另經檢察官偵辦)、張念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040 、26072 、26147 、2652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6940號案件繫屬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既與追加起訴 部分之行為時點密接進行,足見被告係基於一個違反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在不同地點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為經營業務本質所當然,係屬集合犯之一種, 為實質上之一罪。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顯與前開繫屬本院且係屬在先之前案,為實質上一罪而屬同 一案件,則檢察官嗣後另為追加起訴,並繫屬在前案之後, 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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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店名稱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扣│
│ │地址 │案物品 │
├──┼────────┼───────────┤
│1 │高雄市楠梓區常德│「@瑪」、「網豹」、「 │
│ │路315號「幸運星 │ 三國賽馬」電腦機台各 │
│ │娃娃世界」。 │ 1台(均含主機、螢幕、│
│ │ │ 鍵盤)。 │
├──┼────────┼───────────┤
│2 │高雄縣大寮鄉民族│「雙人座賽狗」、「超級│
│ │路421號「四季屋 │彩金金象」各1台(含IC │
│ │果汁茶飲店」。 │板2 片)、10元硬幣20枚│
│ │ │。I │
├──┼────────┼───────────┤
│3 │高雄市前鎮區德昌│「網豹」、「摩天輪、 │
│ │路302號「界揚超 │SPK、五牌賽車三合一」 │
│ │商」。 │各2台、「賽馬」「決戰 │
│ │ │網」各1台(均含螢幕、 │
│ │ │主機、鍵盤、喇叭)、洗│
│ │ │分紀錄簿、販售儲值卡簿│
│ │ │、儲值卡131張。 │
├──┼────────┼───────────┤
│4 │高雄市前鎮區擴建│電腦電子遊戲機3台(均 │
│ │一路1-3號「吉揚 │含主機、螢幕、滑鼠、 │
│ │超商」。 │讀卡機)。 │
├──┼────────┼───────────┤
│ │高雄縣岡山鎮介壽│「景品販賣機變異體」、│
│5 │西路123號「廣治 │「水果精靈禮品機變異體│
│ │電腦彩卷投注站」│」各1台、「電子遊戲機 │
│ │。 │電腦型」2台、IC板2片、│
│ │ │電腦主機2台、鍵盤2個、│
│ │ │代幣134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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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商店名稱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 │
│ │地址 │ │
├──┼────────┼───────────┤
│1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金銀島」、「@ 瑪」、│
│ │二路240號「幸運 │「網豹」、「賽馬」、「│
│ │星娃娃世界」。 │ 景品販賣機」、「招財 │
│ │ │ 貓」、「水果精靈販賣 │
│ │ │ 機」各1台(含IC版4片 │
│ │ │ 、代幣402枚)。 │
├──┼────────┼───────────┤
│2 │高雄市苓雅區英明│電子電腦電玩遊戲機2台 │
│ │路252號「柚子超 │(每台內均可選擇輪盤、│
│ │商」。 │天堂鳥、豹王、天生贏家│
│ │ │、21點、吃角子老虎、百│
│ │ │家樂、骰子轉輪等8種遊 │
│ │ │戲)。 │
├──┼────────┼───────────┤
│3 │在高雄市楠梓區常│@瑪電腦機台2台、網豹電│
│ │德路315號「幸運 │台、幸運狗電腦機台各1 │
│ │星娃娃世界」。 │台(以上各機台均含主機│
│ │ │、螢幕、鍵盤)、世界盃│
│ │ │足球禮品自動販賣機1台 │
│ │ │。 │
├──┼────────┼───────────┤
│4 │高雄市三民區金山│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台 │
│ │路211號「7+1超商│(內含IC板1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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