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
第315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1 月間 起,受僱於黃坤生,係高雄市○○區○○路315 號「幸運星 娃娃世界」之店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4年1 月間起, 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具7 臺,供不特定之人娛樂之用,以開 分方式,由客人以新台幣1 元1 分之比例向店員換分數,店 員再至機臺開分供客人娛樂,嗣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6 時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 時30分許),適 有林喜妹在該處娛樂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 具7 臺,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林喜妹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為 其主要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高雄 市○○區○○路315 號「幸運星娃娃世界」擔任店員,並於 94年11月29日替林喜妹兌換代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受僱於「幸運星 娃娃世界」,僅上班2 日,負責獎券販賣經營,係店長丙○ ○指示可兌換代幣,並未負責管理電子遊戲機具之工作,不 知黃坤生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證人黃坤生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50號簡易案件審理時之 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坤生於本院95年 度簡字第3150號簡易案件審理時,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黃坤生上開 所陳,既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林喜妹於偵訊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 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林喜妹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 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喜妹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3、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黃坤生、林喜妹於警 詢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 、保管條、員工離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上開「幸運星娃娃世界」店面後方,未經許可,擺設有電 子遊戲機臺7 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擔任「幸運星 娃娃世界」店員,有代為兌換代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證人黃坤生於警詢 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50號簡易案件審理時、證人林喜妹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保管條各1 份、相片9 張在 卷足憑,另有查獲之機臺7 臺及機臺內之代幣1016枚可資 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2、然查:
(1)被告係經證人即「幸運星娃娃世界」店長丙○○應徵,自 94年11月底某日起,擔任「幸運星娃娃世界」店員,負責 販賣彩券,並不知證人黃坤生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無 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陳綦詳,核與證人黃坤生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 3150號簡易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渠在「幸運星娃娃世界」 店家後方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幸運星娃娃世界」經營 彩券販賣部分並無關聯,被告僅上班2 日即為警查獲,並 未向被告出示許可證,亦未告知無許可證情事等語(見95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 卷宗);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僅上班 沒幾天即為警查獲,係由渠應徵,被告工作範圍僅係販賣 彩券,店家後方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係由證人黃坤生負責
,渠並未過問證人黃坤生有無申請許可證等語(見本院95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藍天 鵝冷熱飲專賣店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應 非自94年1 月間起即任職於「幸運星娃娃世界」。則被告 係自94年11月底某日起始擔任「幸運星娃娃世界」店員, 業務範圍僅及於販賣樂透彩部分乙情,應堪信為真實。檢 察官認被告自94年1 月間起受僱於證人黃坤生,遽謂被告 知悉證人黃坤生並未申請許可證等情,容有未洽。 (2)另衡情常人應徵工作,尤係應徵類似店員等勞力性質工作 ,就雇主是否辦理相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行政許可事項 ,若非從事於相關之行業,或就此有專門知識之人,通常 均未注意其相關規定,故實無期待應徵者主動查證雇主是 否有營業許可之合理可能。且在就業市場上,勞工較之雇 主,屬於弱勢之一方,尤其景氣低糜之時,常有求一溫飽 而未足之情景,倘能順利謀得工作,亦無期待勞工主動要 求僱主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以查明所任職商 店或公司之經營類目及營利事業登記內容為何之可能。況 且即令勞工有此要求,雇主亦未必願意出示前開證件。被 告在彩卷行擔任店員,每月支領新臺幣2 萬元微薄之薪資 ,又豈能期待其於應徵之時,思忖於此,甘冒遭雇主解職 之危險,求證雇主是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理。尤以被告所知,其僅係「幸運 星娃娃世界」店員,負責彩券販賣業務,亦難期待被告求 證非其業務範圍之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有無申請許可。是被 告所辯,其不知證人黃坤生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尚與常情並無重大悖 情之處。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確已知悉,尚難 僅以被告受僱「幸運星娃娃世界」,即認被告具有無照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3)又被告僅係受僱而擔任彩券行店員,經他人指示代為兌換 代幣,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經證人黃 坤生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50號簡易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被告既經店家指示可代為兌換代幣,又無期待其查證 雇主有無申請許可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於前 開彩券行內擔任店員時,有為客人兌換代幣之事實,遽爾 推論被告有與證人黃坤生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又被告雖稱:其係受證人丙○○指示代為兌換代幣等 語,然上開所陳,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 且證人黃坤生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50號簡易案件審理時 ,亦自承係渠交代被告可代為兌換代幣等語,是究係何人
交代被告可代為兌換代幣乙節,尚屬可疑。然被告究係經 雇主或店長交代可代為兌換代幣乙情,均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