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59號
KSDM,95,易,1759,2006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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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67
、24778 、2500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 將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話持至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34號 之金永利通訊行,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世明,將附表編號 2 之物品持至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142 號賣予不知情之 金星企業行負責人鄭李快,另竊得附表編號3 之行動電話因 發覺故障而予丟棄。嗣經警先後於民國95年7 月3 日上午8 時在金永利通訊行查扣上開戊○○所有MOTOROLA行動電話及 在金興企業行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5 日 中午12時23分,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戊○○、劉章不、丁○○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 證人即收購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之金永利通訊行負責人林世 明及收購附表編號2 物品之金興企業負責人鄭李快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讓渡證書、戊○○失竊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聯 紀錄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單各1 份及健佑 醫院監視翻拍照片2 紙、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 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審酌其犯後 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尚輕,並與被害人丁○○、劉章不 達成和解,故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竊盜變賣之方式賺取所需,實不足取,惟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竊得物品價值尚輕,並經被害人劉章不、戊○○ 領回,被害人所受損非鉅,且已與被害人丁○○、劉章不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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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 所得財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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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2 月│高雄縣林園鄉東│序號00000-00000-0000│戊○○│
│ │18日上午│林西路360號高 │3 號、MOTOROLA廠牌行│ │
│ │10時許 │雄建佑醫院5樓 │動電話1 支 │ │
│ │ │506號病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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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5 月│高雄縣林園鄉王│鋁製大臉盆6個 │乙○○│
│ │15日上午│公路294巷2之1 │鋁製中臉盆1個 │ │
│ │8 時48分│號後院 │鋁製小臉盆1個 │ │
│ │ │ │鋁製架子1個 │ │
├──┼────┼───────┼──────────┼───┤
│3 │95年6 月│高雄縣林園鄉東│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丁○○│
│ │16日中午│林西路360號高 │1支 │ │
│ │12 時50 │雄建佑醫院5樓 │ │ │
│ │分 │501號病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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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