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26號
KSDM,95,易,1726,2006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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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
被告答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復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
下午3時55分在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川富
  書 記 官 王治華
  通   譯 陳寶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之鐵製扳手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95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2支 等工具,侵入無人住居之高雄巿新興區○○○路151號「陸 軍服務社」建築物內,竊取上址屋內銅製水龍頭2組、廁所 門板銅片8片等物,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贓物銷往址設高雄 巿前鎮區鎮○路18巷3號由不知情之吳宗慶(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弘生企業社」,並將銷贓所得共新台 幣408元花用殆盡;又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承上開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次攜上揭工具潛入上址屋內 ,以同樣手法竊取青銅水龍頭三組、青銅固定門板八組,得 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扣得銅 製水龍頭3組、銅製固定門板8組及板手2支。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 、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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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