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476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龍安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車運送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 月6 日17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5U-952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仁路口欲右轉,繼續 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亦行經該處,致未禮讓該直行腳踏車即貿然右轉,乙○○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擦撞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丙○ ○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腹部多處挫傷、右下腹部有瘀血挫 傷、左手腕骨折、右大腿封閉性骨折及左膝內外側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刻打電話叫救 護車並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警員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參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95年9 月11日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50000965號卷第12至 17頁)。又被害人丙○○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部多處
挫傷、右下腹部有瘀血挫傷、左手腕骨折、右大腿封閉性骨 折及左膝內外側挫傷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參95年度相 字第1656號卷第29頁至第46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足憑,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 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 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丙○○死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致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係龍安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 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 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參上開警卷第25頁),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丙○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前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 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0 頁),已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 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疏失,致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 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 臺幣350 萬元(含強制險),亦有前開調解筆錄、調解書可 證,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參酌被告係過失犯罪、業已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情,認尚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