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214號
KSDM,95,交訴,214,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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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4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4年6 月14日凌晨0 時5 分 許,騎乘何瑞鳳所有之車牌號碼YSC-246 號輕型機車,沿高 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93巷口南方約30 公尺處時,撞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丙○○而肇事 ,致丙○○受有右上顎骨骨折、左上額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 不受理)。詎乙○○於肇事後,並未將傷者送醫,亦未報警 請警方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原機車逃逸 離去,嗣乙○○深覺肇事逃逸,而心有未安,乃於同日凌晨 1 時許,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查知乙○○係犯罪嫌疑人前 ,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德派出所,向該所警員丁○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目擊證人翁守堂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 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 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德派出所警員丁○○坦承 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因其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傷,且肇事後竟 未下車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 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尚未釀致被害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 害,且被告係因肇事後驚慌而逃離現場,於逃逸後旋即返還 現場,並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肇事逃逸之事,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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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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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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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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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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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減輕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自首為必減變更│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判者,減輕其刑。 │判者,得減經其刑。 │為得減 │ │
│62條前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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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折算金額較低,且自首係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較結果│用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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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