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88年度,38號
TPSV,88,台簡抗,38,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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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蕭寶全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查本件抗告人訴請通行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系爭土地,其起訴狀原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但又予刪除,僅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八十元,且提出載明每平方公尺五萬元之地價證明書。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萬八千元,命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七十元,惟並未說明其核定之依據,本院無從揣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頗滋疑義。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之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若干,竟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實施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嗣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高之額數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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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