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88年度,37號
TPSV,88,台簡抗,37,199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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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邱陳愛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林秀英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該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第二審法院認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黃林秀英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係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出於偽造、印章遭盜蓋、印模(指模)非伊所有之事實,業經高雄地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案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已知有上開證據之存在,並據其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確定判決縱有漏未斟酌證物情事,抗告人亦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已知悉,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經調閱卷宗查明無誤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具抗告理由,無非仍爭執其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既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謂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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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