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8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 4 月13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異議人之配偶江水樹所有車 牌號碼OPV-953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瑞隆路 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 惟異議人沒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 ,卻遭主管機關嗣後裁決處以較高額之罰鍰,顯非合理,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 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可 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 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 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 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 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填 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95年6 月30日修正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第14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 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 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 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 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 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示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受送達人所在地尚非不明 ,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66年度臺非字第167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4692號 判決可資參酌,因此,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雖另規定: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首揭 規定及見解,該條項公示送達應需具有:①當事人有變更其 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因而致生 同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3 要件,始得 為之,易言之,當事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未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行政機 關仍不得據此規定命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 年度交抗字第3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早於84年7 月1 日即已 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路55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然舉發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5年4 月19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局寄送受處分人時,所載寄送地址卻 係「高雄市前鎮區進村巷42-9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20731號函暨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案件影像查詢明細表─違規入案在案 可查(見本院卷第9 、13頁)。是以本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可透過戶籍查詢系統查知受處分人新址,受處分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之情形下,仍以受處分人遷移新 址不明為由,而於95年7 月14日逕為公示送達,亦有該隊上 開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20731號函暨檢附郵寄大宗郵件函件 執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案件影像查詢明細表 ─單退(公示)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 、12頁),揆諸前 揭說明,該公示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二)本件異議人否認曾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且觀諸本件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屬違規當時當場舉發,然該舉發通知單移送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並確實未有異議人之簽名 或蓋章,或載明異議人拒絕簽名之旨,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 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案舉發單位顯然 無法舉證確實已依法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 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詳如前述,則原處分 機關逕予裁決,即難謂合法。從而,本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 達,異議人即無即時逕繳最低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機關於此情形下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另行將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後,再 依法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