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王利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王進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王利公司)之代表人王進忠未曾接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YZ-9518 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舉發通知單,亦無從得知有何違 規之情事,致遭主管機關嗣後裁決處以較高額之罰鍰,爰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 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 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於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和處理細則 第5 條規定(未修正),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 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第73條、第74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 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於95年5 月19日下午3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YZ-9518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坪22路與27街口時,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 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影本2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案件影 像查詢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異議 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情事無訛。
(二)異議人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及上開自小客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 ,迄今仍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56 之2 號,此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8頁);且警察機關關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後,乃 製作通知單,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俟因無法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5年6 月9日 ,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在高雄縣五甲郵 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8 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 第0950015195號函暨檢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6頁),則本件逕行舉發後,舉發機關確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將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登記營業處所,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 疑;又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 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應於95年6 月 9 日完成寄存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
(三)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 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 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4,500 元之罰鍰,於 法自非無據,亦難認有所不妥,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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