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7 月20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
-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KY-982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95年5 月9 日 下午5 時3 分許,由駕駛人劉永柱駕駛,載運進口實櫃行經 國道三號北上342 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 警察隊, 以該車載運貨櫃達43公噸,有超載之情,因而掣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95年5 月24日,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 萬 80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惟異議人上開車輛 載運之貨櫃,均係密封,異議人實無法預知貨櫃所裝載之重 量是否超重,是縱有超重,亦應非異議人之責任;況異議人 載運貨物係以櫃計價,非以噸計價,超載對異議人毫無益處 ,故本件裝載貨物超重,責任不在異議人,自不應處罰異議 人,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 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 公噸者以1 公噸計算,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Y-982號營業用曳引車,於95年5 月 9 日下午5 時3 分許,由劉永柱駕駛並載運貨櫃,行經國道 三號北上342 公里處時,因過磅發現其裝載貨物重量達43公 噸,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 警察隊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5 月24日,裁罰異議人1 萬80 00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 在卷,並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經營貨櫃運送業務,其受託載運貨櫃時,固無法預知 託運人交付貨櫃之重量為何,但此仍無法排除異議人遵守法 律規範,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義務,蓋異議人得以契約限 制託運人交付貨櫃之重量,並於託運人交付之貨櫃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時,得不予載運,或要求託運人賠償,以確保載運 貨櫃之重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從而,異議 人既以派遣所屬司機駕駛其所有車輛載運貨櫃牟利,對於所 承載之貨櫃,是否超過法規限制之重量,理應事先確認,自 不得推諉他人,故異議人謂其對於貨櫃超重,並無責任云云 ,要無可採。
五、惟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Y-982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本件交 通違規時,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95 年4 月21日至95年10月21日),有該臨時通行證附卷足佐, 而依該臨時通行證第1 點所載「半聯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 於港區至目的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 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 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 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而本件駕駛人劉永柱為 警查獲本件交通違規時,並曾向舉發員警出示該臨時通行證 ,業經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明確,則 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依該臨時通行證應 為42公噸,是異議人上開車輛應係超載1 公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1 萬 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僅能就其超載1 公噸部 分,加罰1000元,是本件交通違規,依法應僅能處異議人罰 鍰1 萬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機關疏未斟 酌上情,而裁罰異議人1 萬8000元罰鍰,即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撤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 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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