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402號
TPSV,88,台抗,402,199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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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德商‧羅氏試劑公司(Roche Diagnostics Gmbh, Germany)
  法定代理人 柏恩德‧古柏(Bernd Kolb)住同右
        赫伯‧佛奎特(Herbert Fouquet)住同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執相對人並無理由,竟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七年抗字第一八五八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繼續進口及銷售宜保利血注射液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相對人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自有必要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云云,依前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以:上開民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廢棄,原命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裁定已不存在,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難認有理由等詞,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係將原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一八五八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上開假處分事件經發回後,已於原法院為本件裁定前之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另以八十八抗更㈠字第一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容忍前述行為,抗告人是否不得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尚非無疑。乃原法院徒以前揭情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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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羅氏試劑公司(Roch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羅氏試劑公司(Roch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