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2615號
KSDM,95,交簡,2615,2006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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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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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4108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881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7 月 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L-0103 號自用小貨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 田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TWR-17 7 號輕機車,後搭載其外孫乙○○,沿高雄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入學專路,行經該處,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丙○○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與甲○○○所 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甲○○○因而受有腰部關節 痛等之傷害,乙○○受有右側脛骨薄片型開放性骨折、右下 肢撕裂傷約5 公分長及撕翻傷約6 乘6 公分之傷害。丙○○ 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林獻文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審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 ㈢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仁大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2日高 市車鑑字第0950004125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㈤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各1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之行為,同時致2 人於傷,同時 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應斷。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係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鄭獻文自 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甲○○○因 而受有腰部關節痛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脛骨薄 片型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約5 公分長及撕翻傷約6 乘 6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等所受之痛苦非微,且被告於犯罪後 迄今已近半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並考量告訴人甲○○○就本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狀勉持等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 被告係於仲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其 業務係至工地督導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宜,業據其供承 在卷,則駕駛汽車並非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至明,則本件 自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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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